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晨瑋
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42號、1
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晨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晨瑋為成年人,經由黃建豪得知李姿儀與施亮安間有投資 虛擬貨幣之債務糾紛,竟與黃建豪、李孟昇、李姿儀及少年 甲○○(民國00年00月生)、乙○○(00年00月生)(以上少年 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先由李姿儀於110年2月2日下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聯繫施亮安之配偶劉彥伶,告知劉彥伶稱黃建 豪有事找她,經劉彥伶以LINE聯繫黃建豪後,黃建豪以商討 如何找尋前揭虛擬貨幣公司之負責人為由,引誘施亮安、劉 彥伶前往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會面,黃建豪、李孟昇 、游晨瑋、甲○○、乙○○等5人則先在該處等待。嗣施亮安、 劉彥伶於110年2月2日晚上8時40分許抵達上址處所後,黃建 豪即指示游晨瑋向施亮安、劉彥伶收取手機,並由乙○○出面 收取手機後保管之,以防止其等在現場錄音錄影,並禁止其 等離去,黃建豪繼而指示李孟昇、乙○○拿出空白本票及A4白 紙,再由游晨瑋持以交付施亮安,喝令施亮安依黃建豪所提 供之資料範例,簽立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48萬 元之本票共3紙(金額共計148萬元)及借據、自白書各1紙 ,並令由劉彥伶於其上簽名擔任保證人;期間若施亮安略有 遲疑,黃建豪等人即以「幹您娘機八、叫你簽個東西在那機 機歪歪,我脾氣不好沒什麼耐性」、「把本票3張及借據2張 簽了,不然就打你跟你老婆」、「我們專門在討債的,我們
也會帶人去你家裝潢」、「我們也會把人帶到山上去踢足球 」等語,恫嚇施亮安、劉彥伶,復作勢以球棒、椅子毆打施 亮安、劉彥伶,使其等心生畏懼,施亮安、劉彥伶迫不得已 ,遂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李姿儀抵達現場後,簽立借據、 本票及自白書交付李姿儀收執,另應黃建豪之要求交付3萬 元予黃建豪作為其查詢虛擬貨幣公司負責人資料之報酬,直 至同日晚上12時許,黃建豪始交還手機予施亮安、劉彥伶, 並讓其等離去,游晨瑋與黃建豪等人即以上開非法方法,前 後共計剝奪施亮安、劉彥伶之行動自由約3小時又20分鐘, 游晨瑋並因此取得2萬元之報酬。嗣經施亮安、劉彥伶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黃建豪、李孟昇所涉部分,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李姿儀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甲○○、乙○○所涉部分,另經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施亮安、劉彥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之量刑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5、106、150頁),另依上訴人 即被告游晨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 審判中所述,均係否認犯罪而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 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 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 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之自白,係受檢察官不正訊問之影響所為之非任意性自白, 不得做為證據云云,惟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 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 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⒉經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於111年2月16日檢察官訊問 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有 就被告陳述之情節加以質問,並於訊問程序之最後階段,告 知被告不會成立之罪嫌及可能採取之偵結方式等項後,被告 表示願意承認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所載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0頁),足見上開訊 問過程檢察官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認有證據能 力。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告訴人施亮安、劉彥伶(下 除個別提及外,合稱告訴人2人)簽立本票、自白書及借據 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強迫、恐嚇告訴人2人,我被叫過去現場,是 因為黃建豪說要還我錢,因為他有跟我借錢,他說晚一點還 我,當時有5、6人圍住我,黃建豪還恐嚇我說「我等一下會 說你是做當鋪的,你就配合我演戲就對了,要不然你今天就 不用走,你就留在這邊」。當時我沒有收取告訴人2人的手 機,也沒有拿空白本票給告訴人2人寫,也沒有罵三字經,
黃建豪拿出本票,我就一直看告訴人2人,對告訴人2人說「 你騙人,趕快簽一簽」。我是在告訴人2人離開後,才離開 現場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主觀上無妨害告訴人 施亮安、劉彥伶自由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妨害告訴人2人之 行為,依證人黃建豪、李孟昇等之證詞,被告當時並無收取 告訴人2人之手機,且被告僅在一旁聽告訴人2人與其他人就 債務問題進行協商,並沒有任何妨害告訴人2人自由之行為 。縱使被告曾有在場助勢表示「騙人就簽啦」等語,然此舉 並不會拘束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使其等難以離去現場。又 被告係受同案被告黃建豪逼迫,不得已而到場,且黃建豪確 實有向被告借款,案發當日被告向黃建豪收取金錢,係出自 債權債務關係,尚難以被告有收受金錢為由,逕認被告有參 與本案犯行云云,資為辯護。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2217號卷 第474至4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亮安、劉彥伶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2217號卷第101至108、127 至132、285至287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豪、李孟 昇、李姿儀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 證述在卷可參(見他2217號卷第419、425、430頁、少連偵4 7號卷一第36、180至181、222至223頁、少連偵2號卷三第11 2至114頁、少連偵47號卷二第339頁),復有110年2月1日○○ 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暨110年2月2日之現場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施亮安、劉彥伶與同案被告李姿儀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劉彥伶與同案被告李姿儀110年2月22日之對話 錄音譯文、告訴人簽立之自白書、借據各1紙及票面金額50 萬元、50萬元、48萬元之本票共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少連偵2 號卷三第173至178、187至215、219至273、305至313頁、少 連偵47號卷一第364至368頁)。又參以同案被告甲○○自陳係 00年00月生,同案被告乙○○自陳係00年00月生,有卷附其等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少連偵47號卷二第151、293頁), 足見其等於本案發生之際(即110年2月2日),均屬年齡未 滿18歲之少年。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到場時, 加上黃建豪總共有5個人,分別是黃建豪、李孟昇、另外1個 矮個子,也就是後來收手機的人,看起來年紀很小,還有1 個高高瘦瘦年紀也很小等語(見他2217號卷第474頁),足 見被告當時可得而知參與本案犯罪之同案被告乙○○、甲○○皆 屬年紀未滿18歲之少年。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已有上開 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改口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本案當時在告訴人2人進入住宅後,收手機是黃建 豪叫我開口向他們收取手機,由乙○○拿進去裡面,說是不想 讓他們錄音、錄影,後來告訴人有簽本票、借據及自白書, 本票是李孟昇拿出來的,A4白紙是乙○○拿出來的,拿給我後 ,我拿給告訴人教他們怎麼寫,教導如何寫這些資料,是黃 建豪事前拿範例給我,要我照表操課教告訴人怎麼寫,過程 中我與黃建豪有對他們講話比較大聲叫囂,是黃建豪說要我 配合他演一場戲,這戲是要我主導簽本票、借據及自白書等 單據等語(見他2217號卷第455至457頁),可見被告於警詢 時已供承其事前有與黃建豪謀議本案犯罪,並進而參與分擔 本案犯行。核與證人黃建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在場的綽號 小游之男子即被告,有拍桌叫告訴人不要用手機,被告有對 告訴人說「我們也會把人帶到山上去踢足球」等語(見少連 偵47號卷一第36、180至181頁);證人李孟昇於警詢時證稱 :當天確實有強制告訴人坐下不准動、妨害自由並強逼簽立 本票、借據及自白書這件事情,當時黃建豪跟○○那個人,確 實有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黃建豪確實有說「我們專門在討 債的,我們也會帶人去你家裝潢」的話,現場的確有恐嚇告 訴人之行為等語(見少連偵47號卷一第222至223頁),及證 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旁以手機錄影,我記得小游 (即被告)對他們罵三字經並大小聲等語相符(見少連偵47 號卷二第339頁),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豪、李孟昇、 甲○○、乙○○,基於使告訴人2人簽立本票、借據及自白書之 同一目的,各自分工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被告縱使僅分 擔本案犯行之一部,但其既與同案被告黃建豪等人有犯意之 聯絡,即應對全部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辯稱沒有參與本案
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共犯黃建豪脅迫而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然 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確有被告辯解之 事實,且遍觀卷附證人李孟昇、李姿儀、乙○○、甲○○之證詞 ,其等均未證述黃建豪有脅迫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形,又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本案行為當下尚從黃建豪處取得其 協助查詢資料之費用2萬元等語(見他2217號卷第456頁), 倘被告係受黃建豪脅迫而參與本案犯行,則黃建豪又豈有給 予被告金錢之理,益徵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日被告向黃建豪收取金錢,係 出自債權債務關係,並提出被告與黃建豪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 錄之日期為109年7月26日至109年8月28日間,與本案相隔5 個月之久,且上開對話內容至為簡略,實無從證明與本案被 告向黃建豪收取2萬元有何關聯,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 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是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其 所為有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時,仍應視為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得認為係所犯低度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 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 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 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 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 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 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 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同 案被告黃建豪等人在本案犯行中,有出言恐嚇告訴人2人之 行為,此等恐嚇危害安全之舉動,屬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一環,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豪等人於本 案犯行中,所為收取告訴人2人手機之妨害人行使權利,及 強令告訴人2人簽立借據、本票及自白書等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等低度行為,均應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因本罪係繼續犯,雖告訴人2人遭被告限制 行動自由,前後達3小時有餘,仍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一個妨害自由行為 ,同時剝奪告訴人施亮安、劉彥伶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罪。
㈡被告與黃建豪、李孟昇、李姿儀、少年甲○○、乙○○,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成年人,與上開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所 定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 上訴者」始有適用餘地,如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 上訴,即不適用之。第二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上 訴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其審判所得心 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 思理性解決財務糾紛,竟挾眾人之勢共同剝奪告訴人2人行 動自由,並以恐嚇、強制等不法手段,使告訴人2人簽立本 票、借據及自白書,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極大恐懼,人身自 由遭嚴重侵害,犯罪情節重大,且其供詞反覆,誣指檢察官 有不正訊問之情事,藐視司法、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 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難謂罪責相當;⑵又被告 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2217 號卷第456頁、偵8442號卷第7頁),且未扣案,本應為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原審漏未諭知沒收、追徵,即有未合。從而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核屬無據,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豪等人
為逼迫告訴人施亮安、劉彥伶處理與李姿儀間之投資糾紛, 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竟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 2人簽發本票、借據及自白書,恣意侵害告訴人2人之自由法 益,造成其等心理極大恐懼,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 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犯罪情節,兼 衡其犯後僅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或獲取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有背信之犯罪前科 (不構成累犯),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 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 報酬2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2217號卷第456頁、偵 8442號卷第7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或 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豪等人強令告訴人2人簽立之本票3紙、 借據及自白書各1紙,雖係其等之犯罪所得,然該等書據均 已交付同案被告李姿儀收執,業據同案被告黃建豪、李姿儀 分別供明在卷(見少連偵2號卷三第222頁、他2217號卷第419 頁),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