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樂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
7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之犯行已臻 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 並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量處之 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然其事實欄之「電線遭老師啃咬」等 語,應係「遭老鼠啃咬」之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
其賣出之冷氣機原可正常使用,直到告訴人帶回去才出現問 題,顯係因當初交付時告訴人未先檢查,才衍生本件買賣糾 紛,自不能以詐欺罪相繩(本院卷第25至31、90頁)。 三、本院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㈡、今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 詳敘:告訴人於偵、審中,就其在FB社團見被告張貼販賣本 案冷氣之廣告,商品狀態原記載:「二手-近全新」,但聯 繫被告面交價款並取得本案冷氣返家後,竟發現有多條電線 遭老鼠啃咬斷裂、電腦版有尿漬痕跡而無法使用,被告則先 承諾可退款或換機,後即失聯等情,業已證述明確,而觀諸 兩人事後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對於告訴人傳送冷氣電線斷裂 之照片,當時係回稱:「那真的被老鼠跑進去,就看真的多 久沒使用那台了」,可見被告所稱本案冷氣「二手-近全新 」云云,確在詐欺告訴人無誤。
茲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猶辯稱本案冷氣原可使用,無非畏罪而就原判決明白 之論斷再事爭執,試問,遭老鼠咬斷電線、尿漬電腦版之冷 氣,如何仍能運作?而若本案冷氣原可正常使用,被告上開 自承「被老鼠跑進去」,「看真的多久沒使用」之回覆,又 如何解釋?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雖聲 請傳喚其工班同事到庭證明本案冷氣並無瑕疵,但此要不可 能,已如上述,本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樂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現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樂於民國110年5月6、7日間,因其弟黃競緯友人林谷威之 委託,而與黃競緯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為
粉刷、清空房屋之工程,詎其明知該屋內之聲寶牌3-5坪DC 直流變頻分離式冷氣(下稱本案冷氣)有多條電線遭老師啃 咬斷裂且電腦版有尿漬痕跡,顯已無法使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0年5月7日15時19分許前之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 網站(下稱FB)「二手家電台北桃園新竹」社團內以暱稱「 黃懷銘」名義,刊登出售聲寶牌3-5坪DC直流變頻分離式冷 氣1台之廣告,且於商品狀態上註明「二手-近全新」之虛偽 訊息,藉此吸引不特定之網友瀏覽選購。適陳力嘉於同日15 時19分許觀覽上開廣告,誤認黃樂所刊登販售之冷氣確為「 二手-近全新」而可正常使用之狀態,因而陷於錯誤,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與黃樂約定交易細節,於同日20時許,由 陳力嘉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196巷與黃樂面交,並交付 黃樂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陳力嘉返家後,察覺 冷氣狀況有異,經與黃樂聯繫後,黃樂原稱可退還,然後即 失去聯繫,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力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暱稱「黃懷銘」於FB「二手家電台北桃 園新竹」社團內張貼販賣本案冷氣之廣告,並與告訴人陳力 嘉談妥交易價格及當面交付本案冷氣、收取價款,且告訴人 嗣反應本案冷氣有電線遭咬斷裂、尿漬等事實(本院卷第34 至3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在該處工作2、3天,均有全程使用冷氣,交 易當天拆除冷氣後有看過冷氣狀況,告訴人來的時候,有跟 告訴人說好像裡面電線有老鼠咬過,有老鼠在裡面尿尿;我 在賣冷氣時不知道有這些問題,且告訴人說他可以處理等語 (本院卷第35、152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FB之「二手家電台北桃園新竹 」社團內以暱稱「黃懷銘」名義,刊登出售本案冷氣,且於 商品狀態上註明「二手-近全新」之訊息,嗣告訴人上網瀏
覽前開訊息,與被告聯繫並談妥交易細節,於事實欄所示時 地,當面交付價款並取得本案冷氣,其後告訴人曾反應冷氣 有前開狀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述在卷(偵緝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1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 符(偵查卷第6至8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28至138頁) ,並有被告在FB刊登之廣告擷圖共4張、被告與告訴人之Mes 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1張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0頁、第21至 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因在FB社團見被告張貼販賣商品狀態為「二手-近全 新」冷氣廣告,而與被告以Messenger聯繫並約定交易細節 ,前往面交交付價款並取得本案冷氣,於返家後始發現本案 冷氣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瑕疵且無法使用,被告原承諾可退款 或換機,然其後即失聯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供述:於110年5月7日14時許在FB二手家電台北桃園新竹社 團購買冷氣,同日21時許至三重區溪尾街196巷23號面交, 回家後發現冷氣損壞無法使用,機器內部構造損毀嚴重,對 方於社團內聲稱冷氣近全新且可正常使用;對方於FB上說可 退我錢或換另一台機器給我,因遙控器忘記拿,隔天還有叫 我到新莊區思源路278巷口拿冷氣遙控器,後續幾天打電話 給對方,對方一直不接電話,才驚覺遭騙等語(偵查卷第6 至7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拿冷氣給我時在路邊等 我,我到了後因該處是單行道且後面有車,所以放上車後就 趕快開車離開;回家後,冷氣翻到背面就可以看到電線斷掉 ,該冷氣電線除外露還斷掉等語(偵查卷第43頁);於審理 時證述大致如前,並補充證稱:當時面交時是被告跟我兩個 人將冷氣搬進我車內,當時沒辦法現場檢查冷氣,因後面塞 車,那邊的巷子小條;回家後檢查冷氣,裡面有很多老鼠糞 便和老鼠咬過痕跡,電線有咬斷很多條,這樣的狀態應該不 用再插電讓冷氣嘗試運轉;110年5月7日21時01分傳訊息給 被告「哥有遙控器嗎」,是因為被告沒有給遙控器,隔日即 週六20時5分許有再跟被告見面拿,當晚沒有載冷氣過去, 遙控器帶回後,冷氣機還是無法運作,週日13時30許跟被告 說「我今天下班過去可以嗎」、週一16時48分許跟被告說「 請問一樣八點半帶冷氣過去嗎?」,是要跟被告退冷氣,但 沒跟被告見到面,因被告不接電話,也沒在FB回訊息;被告 跟我交付冷氣時,沒有說他拆下來時有聞到臭味且看到電線 被老鼠咬過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1頁、第133至135頁、第 138頁),可認其前後證述一致,並無重大歧異。此外,並 有被告在FB刊登之廣告擷圖共4張、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
er對話紀錄擷圖31張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0頁、第21至28頁 )。徵諸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原不相識,僅因本案冷氣買賣 而有糾紛,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 ,實無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而使 己身涉有偽證刑責風險之必要,且亦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 為相同、前後一致之證述,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上開一致之 證述具高度憑信性,應屬真實,可以採信。
三、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歷次所辯不僅與其傳送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不符,且所 辯內容歧異,所辯情節亦與有違常理,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
㈠被告歷次所辯如下:
⒈於偵訊時辯稱:冷氣還沒拆下來時我打開都是可以使用的; 告訴人來之前我才拆下,我有跟他說要請人來拆,告訴人也 同意,我是晚上19時請做油漆的師父何星緯拆的;賣冷氣的 錢我跟屋主一人一半,屋主說他要賣3,000元,多的就是我 的,當晚交易完錢就給屋主了,當時約在屋主家樓下交易, 屋主當時也在那邊看他的東西是否搬走了等語(偵緝卷第3 頁背面);
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冷氣的照片是我當天請工班拆除冷 氣之後,直接當場拍照;在那邊工作的時候有使用冷氣,當 時在裡面工作吹冷氣時沒有聞到臭味,冷氣拆除之後,才聞 到臭味,我有看過冷氣的狀況;告訴人來的時候,有跟告訴 人說裡面電線有老鼠咬過,好像老鼠有在裡面尿尿,我是搬 下來的時候才聞到臭味,所以沒有在訊息中跟告訴人說;去 油漆的時候有遇到前屋主,前屋主要我把冷氣幫忙賣掉,說 錢一人一半,林谷威是現任屋主,我聯絡的前屋主是他們的 前手,前屋主一直在該處等,他16時左右跟我說,我當晚20 時多賣掉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
⒊於審理程序時辯稱:在該處工作2或3天,當時屋主林谷威都 不在,屋主說都交給黃競緯處理;這2、3天冷氣都開著一整 天;於賣冷氣的當天16、17時把冷氣拆掉;有一個自稱前屋 主的人,年約5、60歲的男性,約15、16時許來施工處說他 要賣冷氣,我表示已經PO網賣了,對方稱錢一人一半,後來 該人帶一個人回來拆冷氣,對方說拆冷氣費用1,500元,但 我沒有付給拆冷氣的人,對方一直待到賣完冷氣之後才走, 對方跟我一起搬冷氣下樓,我跟他一起搬冷氣上告訴人的車 等語(本院卷第115、117頁、第118至120頁)。 ㈡綜上被告所辯內容,可知被告就拆除本案冷氣之時點(19時
或16時)、拆除冷氣之人(油漆師父何星緯或工班某人或前 屋主自行帶回之不詳人士)、有無因拆除冷氣支付費用、出 售冷氣價款係與屋主或前屋主對分、與告訴人面交時,究係 何人在場,且該人有無協助搬運冷氣等節,前後所述並不相 符;所辯面交冷氣之情節,亦與告訴人前開所證相悖;復觀 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可稽告訴人於交易當日15時19 分許詢問商品細節時,告訴人曾表示「可試機嗎」,惟被告 覆稱:「呃…昨天才花1500請人拆下來了不知道怎麼試」( 偵查卷第21、46頁),與被告所辯係於面交當日之16時(或 19時)始拆除冷氣、經告訴人同意才拆除冷氣等情不符;又 觀以告訴人於21時57分許傳送其所拍攝之冷氣電線斷裂照片 與被告時,被告係覆以:「那真的被老鼠跑進去 就看真的 多久沒使用那台了」、「我記得當初買 這台他的保固有到 七年」、「咦 可是我要叫人拆之前還有打開運轉」、於告 訴人欲前往取得遙控器時,又稱「要拆之前我還有開啟 只 是太久沒開吹出來很臭我就趕快關掉」等語(偵查卷第24、 26、50頁),亦與被告所辯交付冷氣前,本案冷氣曾連續運 轉2、3天等語相悖,況本案冷氣本非由被告購入,可認被告 所為辯詞及所傳送之前開對話訊息,確均有情虛之處。遑論 若本案冷氣原可連續正常運轉2、3天,有何於拆除冷氣時欲 再度開啟試機之必要?又為何正常運轉2、3天後,卻於試機 時突然因老鼠遺留之尿漬導致被告拆除時聞到臭味,再者,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於拆除冷氣時有見數條電線斷 裂、電腦版上有尿漬等節觀之,實難想像此等精密電器仍可 正常運作,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堪認純屬推諉卸責之 詞,殊難採信。
四、至證人黃競緯於審理時固證稱:該處有2台冷氣,在該處進 行工程時,冷氣均有開啟等語(本院卷第140頁);然查, 其所證該處冷氣有2台一節,核與證人即屋主鍾宜潔之夫林 谷威於審理時所證:印象中該處冷氣1台而已一語相左(調 偵緝卷第55頁,本院卷第123頁),且其所證:當時我還有 另一位員工,冷氣是被告跟他去拆的,我沒有當場看到,但 那時他們拆冷氣有跟我說,他們跟我說拆好、賣掉了;當時 在該處施工3天,第3天收尾階段我就不在那裡等語(本院卷 第144至145頁),亦與被告所辯拆除冷氣之過程不合,是其 所證是否為真,並非無疑,衡以證人黃競緯與被告為兄弟, 以人情之常,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動機,其詞難以遽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詳後述)無關,是以上修 正,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 告係在臉書社團張貼公開貼文,致告訴人瀏覽後向其購買本 案冷氣等事實,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且其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並經公訴人當庭修正及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 卷第151至15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且非毫無謀生 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僅為貪圖不法個人利益, 竟以在不特定人均可加入並瀏覽之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販售 冷氣之不實廣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後同意購車,因而向告訴人詐欺得逞,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 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之權益,復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 失,其所為甚屬可議;另考諸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其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且其前業有相類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再犯本案, 難謂其素行良好;並衡以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受騙金額及所受損失 之程度、被告未能與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