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昇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68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58、24564、25722、27420
、28262、28263、28959、30679、35169、369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昇峰(下稱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1月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17時28 分」更正為「17時24分」外(此部分屬誤載),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汎群、陳泓智雖有幾 面之緣,但對其2人並非十分了解,只是因為有共同朋友而 延續之朋友關係,直至本案發生後,才知道自己是在完全不 知情之情況下,成了他人的犯案工具;被告所為只是在前往 超商途中,因被同案被告陳泓智喊住,依照過往經歷,在沒 多問下,單純「幫忙」朋友領錢;被告承認領了兩次錢,但 確實是被蒙在鼓裡,事發後,被告主動尋找被害人賠償其等 損失,怎麼可能是共同正犯;被告雖屬無心之失,但經過此 事,已知道不能隨便幫朋友領錢,且坦承錯誤,主動賠償, 實屬難得,但被告可說是事前不知情、事中不參與、事後不 鼓勵,卻被判有罪,實屬無辜,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 告無罪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並承認有不確定故意,表示認罪等語明確(見原 審金訴卷第255至256、268頁),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而其上訴提出之「補敘上訴理由狀」,均 未指明原審所為認罪自白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情形, 自堪認定被告並未爭執其前開自白之任意性;又依原審判決 所載,被告自白並有卷內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因認 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汎群、陳泓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本院審理後,亦採相同認定,認 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並引用 原判決之證據及理由。
㈡、被告上訴翻異前供,否認犯行。然被告所為非僅單純提領款 項,尚有就同案被告洪汎群提領之款項,由被告收取後再予 轉入他人帳戶之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8、11至13 所載),是被告辯稱僅係幫忙朋友領錢,已難採憑;又被告 一方面辯稱與同案洪汎群、陳泓智僅是有共同之朋友,對其 2人並不了解,然又稱自己所為是基於幫過往幫朋友領錢之 經歷,而在沒多問之情況下「幫忙」云云,顯然矛盾,況被 告於本案經手提領、轉匯之款項分別為1萬5,000元、1萬3,5 00元,金額非微,倘若如被告所稱其等間僅為相互不瞭解之 朋友,又豈有放心任由被告提領、經手該等數額金錢之可能 ,毋寧應以被告於原審自白係與其他共犯基於加重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較為可信;至被告 於原審固提出證明已匯款予被害人黃文龍、陳有鵬之單據( 見原審金訴卷第339頁),然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犯後賠償 被害人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尚難據此逕認被告 自始即無不法犯意。
㈢、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汎群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吳昇峰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58、24564、25722、27420、28262、28263、28959、30679、35169、3693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汎群犯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判處附表一編號1至 11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0月。
二、吳昇峰犯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罪,各判處附表一編號5至 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汎群、吳昇峰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倘 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 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恐成為犯罪 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 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猶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洪汎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 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將其名 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陳弘智。陳弘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方式對曾俐綺等13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存款至本案帳戶, 且由陳弘智於附表二編號9、10所示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二)陳弘智復指示洪汎群提領款項,洪汎群遂由幫助犯意提升 為與陳弘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再悉數交予陳弘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三)洪汎群、吳昇峰另與陳弘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至8、11至13所示時地 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悉數交予陳弘智或依陳弘智指 示存入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陳弘智部分,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汎群、吳昇峰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陳弘智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張宥朋、楊豐哲、張宜蓁、蔡孟宏、陳柏宏 、金秀蘋、張容甄、黃文龍、洪佳豪、鄭淑真、黃清芳、 陳有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警員柳尚葦於111年6月 30日就被害人曾俐綺遭詐騙過程提出之職務報告。(五)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六)被害人張宥朋、楊豐哲、張宜蓁、金秀蘋、張容甄、洪佳 豪、陳有鵬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及轉帳證明。被害人蔡孟宏 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文龍遭詐欺之訊 息截圖及無卡存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鄭淑真、黃清 芳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
(七)被告洪汎群、吳昇峰及同案被告陳弘智提領本案帳戶款項
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八)被告吳昇峰與同案被告陳弘智間之LINE訊息截圖。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汎群提供本案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洪汎群提供帳戶並提領附 表二編號1至8、11至13所示被害人遭騙轉入之款項所為, 因已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且與陳弘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另就附表二編號5至8、11至13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與吳昇峰、陳弘智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汎群就附表二編號1至4、9、10部分符 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 重要件,且就附表二編號9、10部分亦屬共同正犯。惟本 件缺乏證據證明被告洪汎群就此部分主觀上知悉實際對被 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者已達3人以上,自難論 以加重詐欺罪。乃本院認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 之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此外,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汎群就附表二編號9、1 0部分除提供本案帳戶外,客觀上尚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或主觀上與陳弘智間具有犯意聯絡,應僅構成幫助犯。(三)被告洪汎群就附表二編號9、10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與其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 罰,容屬誤解。被告洪汎群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就同一被害人部分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且應依被害 人數論以3罪。被告洪汎群就附表二編號5至8、11至13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同一被害人部分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且應依被害人數論以7罪。(四)核被告吳昇峰提領附表二編號5至8、11至13所示被害人遭 騙轉入之款項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且與洪汎群、陳弘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昇峰就附表二編號5至8、11至13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同一被害人部分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且應依被害人數論以7罪。(五)被告洪汎群、吳昇峰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均已 坦白承認。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洪汎群之刑。至附表二編號5至8、1 1至13部分,因被告洪汎群、吳昇峰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是被告洪汎群、吳昇峰所犯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 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六)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洪汎群構成累犯,並請本院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洪汎群有何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洪汎群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洪 汎群之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洪汎群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被告洪汎 群、吳昇峰復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 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 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 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洪汎群、吳昇峰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洪汎 群、吳昇峰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 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依到庭被害人黃文龍、 陳有鵬之請求,全數賠償被害人黃文龍、陳有鵬之損失, 頗具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洪 汎群、吳昇峰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洪汎群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門禁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須照顧同住叔叔 之生活狀況,被告吳昇峰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工地打零工、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區分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就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對被告洪汎群、吳昇峰所處有 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 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併辦之處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ll年度偵字第4071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二編號10)同一,本院已併予審理。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169、37530 、47594、48879、502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就移送 併辦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酌,故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對應之事實 1 洪汎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編號1、9、10 2 洪汎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編號2 3 洪汎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編號3 4 洪汎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編號4 5 洪汎群、吳昇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編號5 6 洪汎群、吳昇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編號6 7 洪汎群、吳昇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編號7 8 洪汎群、吳昇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編號8 9 洪汎群、吳昇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編號11 10 洪汎群、吳昇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編號12 11 洪汎群、吳昇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附表二編號13
附表二
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二、日期均為000年0月間,皆省略年月之記載。 三、統一超商港榮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 四、統一超商新港原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五、全聯福利中心新莊中榮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領得金錢去向 1 曾俐綺 於18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資訊,使曾俐綺陷於錯誤而欲購買,並以轉帳至本案帳戶方式給付價金 18日17時28分 轉帳7500元 洪汎群於18日17時28分在統一超商港榮門市提領7500元後,悉數交給陳弘智 2 張宥朋 於20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資訊,使張宥朋陷於錯誤而欲購買,並以轉帳至本案帳戶方式給付價金 20日11時9分 轉帳3500元 洪汎群於20日16時21分在統一超商港榮門市提領8300元後,悉數交給陳弘智 3 楊豐哲 於20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資訊,使楊豐哲陷於錯誤而欲購買,並以轉帳至本案帳戶方式給付價金 20日15時5分 轉帳2000元 4 張宜蓁 於20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資訊,使張宜蓁陷於錯誤而欲購買,並以轉帳至本案帳戶方式給付價金 20日15時53分 轉帳3000元 5 蔡孟宏 於20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資訊,使蔡孟宏陷於錯誤而欲購買,並以轉帳至本案帳戶方式給付價金 20日18時7分 轉帳3500元 18時33分 轉帳3800元 吳昇峰於20日19時47分在全聯福利中心新莊中榮店提領1萬5000元後,悉數交予洪汎群,再轉交予陳弘智 6 陳柏宏 於18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資訊,使陳柏宏陷於錯誤而欲購買,並以轉帳至本案帳戶方式給付價金 20日18時19分 轉帳2000元 7 金秀蘋 於20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資訊,使金秀蘋陷於錯誤而欲購買,並以轉帳至本案帳戶方式給付價金 20日19時9分 轉帳3000元 8 張容甄 於20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資訊,使張容甄陷於錯誤而欲購買,並以轉帳至本案帳戶方式給付價金 20日19時37分 轉帳2500元 9 黃文龍 於21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資訊,使黃文龍陷於錯誤而欲購買,並以無卡存款至本案帳戶方式給付價金 21日13時51分 存款2500元 陳弘智於21日14時56分、57分在統一超商新港原門市陸續提領7000元、6000元 10 洪佳豪 於21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資訊,使洪佳豪陷於錯誤而欲購買,並以轉帳至本案帳戶方式給付價金 21日14時43分 轉帳2000元 11 鄭淑真 於21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資訊,使鄭淑真陷於錯誤而欲購買,並以轉帳至本案帳戶方式給付價金 21日15時7分 轉帳5000元 洪汎群於21日16時47分在統一超商港榮門市提領1萬3500元,悉數交予吳昇峰,由吳昇峰存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12 黃清芳 於2月初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資訊,使黃清芳陷於錯誤而欲購買,並以轉帳至本案帳戶方式給付價金 21日15時37分 轉帳3000元 13 陳有鵬 於21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資訊,使陳有鵬陷於錯誤而欲購買,並以轉帳至本案帳戶方式給付價金 21日16時27分 轉帳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