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皓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湯皓詠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林子翔」、「兩面宿 儺」、「小偉(或阿偉)」、「晴轉多雲」等不詳姓名年籍 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湯皓詠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等判 決有罪)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 ,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或提領金額之2%作 為報酬。湯皓詠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與「晴轉多雲」、「 兩面宿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①至⑪「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 編號①至⑪「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田烱岳等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⑪「匯款時間」欄將 各編號項下「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存匯至附表一編號① 至⑪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湯皓詠依「晴轉多雲」之指示, 先向「兩面宿儺」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 所示提款時間及地點,以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 示款項後,將上開詐欺贓款及提款卡攜至「晴轉多雲」指示 之地點交付予「兩面宿儺」,由「兩面宿儺」將上開詐欺贓 款及提款卡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之田炯岳等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烱岳、王亮云、徐嘉詠、廖求理、湯東霖、蕭以宸、 洪傳展、蔡亞庭、許子陽、詹鈞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64至173頁、第231號至2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 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 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皓詠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字第252號卷一第11頁至第 16頁;偵緝字第399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原審卷二第77 、112、115、119頁、本院卷第164頁、第255頁),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田烱岳、王亮云、徐嘉詠、廖求理、湯東霖、蕭以 宸、洪傳展、楊朝旭、蔡亞庭、許子陽、詹鈞凱於警詢證述 在卷(見偵字第252號卷一第99至107頁、第141至143頁、第1
63至166頁、第193至195頁、第209至213頁、第225至229頁 、偵字第252號卷二第5至8頁、第43至45頁、第65至69頁、 第137至139頁、第157至158頁),並有告訴人田炯岳提供之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通話紀錄 截圖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儲字第11101 90878號函、112年8月9日儲字第1120974865號函暨上開函文 所附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怡伶)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共2份、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 839199628號函、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7388 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 明細共2份、被告提領款項明細表暨提領監視器畫面2份、告 訴人王亮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告訴人徐嘉詠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話 紀錄截圖各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戶名:林憶如)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帳戶交 易明細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614號函暨所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憶如)之帳 戶交易明細、開戶業務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廖求理提供之 轉帳交易明細1紙、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紙、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彰化分行111年7月1日合金彰化字第1110002299號函、112 年8月8日合金彰化字第1120002751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沈立慧)之帳戶開戶資料1份、客戶基本資料1份、帳戶交易 明細共2份、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沈立慧)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 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9日營存字第11250080581號函暨所附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 )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湯東霖提 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紙、告訴人 蕭以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告訴人洪傳展提供之 轉帳交易明細1紙、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紙、被害人楊朝旭提 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628號函、1 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7467號函暨上開函文所 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 名:林雅萍)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基本資料各1份、帳戶 交易明細共2份、告訴人許子陽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1紙、告訴人詹鈞凱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 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之客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8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615號函暨所附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 )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 2號卷一第111頁、第115至119頁、第129頁、第29至39頁、 第85至91頁、第17至27頁、第27頁、第145頁、第167至169 頁、第172頁、第41至46頁、第197至198頁、第47至69頁、 第71至75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33頁、第77至83頁、 第85至91頁、第93至95頁、偵字第252號卷二第9至10頁、第 13頁、第49頁、第141頁、第159頁、第161頁;原審卷第51 至72頁、第273至279頁、第313至452頁、第75至79頁、第28 3至309頁、第83至269頁、第273至279頁、第455至49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無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亦無變更處罰輕重,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 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的規定,屬於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查本案係由「晴轉多雲」、「 兩面宿儺」等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向 附表一編號①至⑪「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田烱岳等人施 用詐術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①至⑪ 所示之匯款人頭帳戶內,由擔任車手角色之被告持提款卡提 領帳戶內款項,再由被告隨後將領得款項交予「兩面宿儺」 ,透過此種方式將詐欺所得贓款層轉上繳,造成該等款項之 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堪認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乃以迂迴 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 流透明,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依上揭說明,被告既參與提領 贓款與轉交之過程,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共11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偉(或阿偉)」、「林 子翔」、「兩面宿儺」、「晴轉多雲」之人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之人遭詐而匯款款項之數次領取 贓款行為,各屬基於單一犯意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各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雖非直 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然其角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 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除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 難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 多無辜民眾受害,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如附表一編號 ①至⑪所示之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暨審酌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徐嘉詠、許子陽、詹鈞凱調解 成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8之3至68之4頁),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並衡酌被告在詐騙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⑪ 所示之人遭詐欺之金額、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述 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跟組裝系統廚具工作、無小孩、需照顧 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又 衡酌被告所犯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1年5月25日所 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轉 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11罪,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2月;復說明: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①至⑪被害 人所匯款項,已全數轉交「兩面宿儺」,此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敘明在卷(見偵字第252號卷一第12至15頁;偵緝字 第399號卷第148至149頁),足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 ,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另參以卷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現有支 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亦無從認被告已實際獲取本案犯罪所得 ,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及犯罪所得等情 ,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謂 :被告係偵查中通緝到案,其係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 推荐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為取簿手,被害人眾多,被告僅與少 數人達成和解而獲寬典,未與告訴人王亮云和解,且犯後態 度欠佳,原審竟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顯屬不當,量 刑過輕,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 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 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 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與「小偉(或阿偉)」、「林子翔」 、「兩面宿儺」、「晴轉多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 詐欺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姜麗明施用詐術,致姜麗 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三所示之詐騙金額存匯至附表三 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湯皓詠依「晴轉多雲」之指示,先向 「兩面宿儺」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編號27、 28所示提款時間及地點,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 27、28所示款項後,將詐欺贓款及提款卡攜至「晴轉多雲」 指示之地點交付予「兩面宿儺」,由「兩面宿儺」將詐欺贓 款及提款卡轉交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被害人姜麗明部分,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 人即被害人姜麗明於警詢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628號函、112 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7388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沈立慧)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 明細表暨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 人姜麗明於警詢時稱:伊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許接獲不 明電話,稱伊在網路博客來購書,因系統錯誤自動升級為高 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伊先匯款1萬4,015元 後,即有人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1萬5,985元至伊的郵局帳戶,伊遂又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 款至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偵字第252號卷二第123至125頁) ,再觀諸姜麗明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姜麗明)之存摺內頁,亦可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將1萬5,985元存入姜麗明之郵局帳戶後, 姜麗明始將上開款項自上開郵局帳戶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人頭帳戶)等情, 有姜麗明所提出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見原 審卷二第79至81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害人姜麗明所匯如附 表三所示之款項1萬5,985元,並非被害人姜麗明所有,姜麗 明並非該筆款項之被害人,僅係受託將他人轉入姜麗明郵局 帳戶之款項,再轉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即本案人頭帳戶),然無從查悉轉入姜麗明上開 郵局之款項,轉入之原因為何,所轉入之款項是否屬於犯罪 之所得,從而,未能以此認定被告有何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 洗錢犯行。被告雖就此部分犯行自白在卷,然其自白既與公 訴意旨所舉事證不符,無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亦無 以使原審形成被告就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按諸前揭說明, 原審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0部分)因認被告被
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核屬不能 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以被害人姜麗明所匯款項15985元, 並非被害人姜麗明所有為由,判決此部分無罪(判決書第8 、9頁四部分參照)。惟該被害人為何人?因事關公益,原 審應依職權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參照)或要求補 正,卻疏未進行調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 查之違法。退步言,被害人姜麗明所匯之款項並非被害人所 有,則有無詐欺未遂之問題,原審亦未論及等語。三、經查:
㈠被害人姜麗明收到不詳人士、不明原因之匯款15,985元,再 從姜麗明之中華郵政帳戶轉匯15,985元至附表三所示沈立慧 帳戶內,已如前述,自難認附表三之被害人姜麗明為詐欺、 洗錢之被害人。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調閱相關證據,業經本院查閱姜麗明之臺北 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姜麗明中華郵政 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調查筆錄(見偵字第252卷二第121至13 3頁、原審卷卷二第79至81頁);並調閱田炯岳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查明姜麗明之 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被害人沈立慧帳戶15,985元為田炯岳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所匯入,並非被害人姜麗明所有,亦難認被 害人姜麗明受有15,985元損失,被害人姜麗明僅係受託將他 人轉入姜麗明郵局帳戶之款項,再轉入人頭帳戶沈立慧之中 信銀行帳戶,未能以此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 行。
㈢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之理由,因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 ,而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 盡舉證責任之結論相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此部分之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如對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頭帳戶 罪名及應處刑罰 ① 告訴人田烱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先前交易因人員操作不慎導致將直接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田烱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4分 2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伶) 原審主文: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1分 2萬9,985元 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28分 1萬0,015元 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50分 9,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 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52分 9,123元 ② 告訴人 王亮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先前交易之書籍數量輸入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進行扣款取消云云,致王亮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伶) 原審主文: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5分 2萬9,989元 ③ 告訴人徐嘉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許,佯裝為寶雅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其先前交易出現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徐嘉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 12萬0,15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憶如) 原審主文: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 2萬9,985元 ④ 告訴人 廖求理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佯裝為奇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網站升級導致其會員等級提升為高級會員,欲取消升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廖求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55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 原審主文: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3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 ⑤ 告訴人 湯東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後臺個資遭竊導致其會員等級提升為黃金會員,欲取消升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湯東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24分 4萬9,98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 原審主文: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⑥ 告訴人 蕭以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佯裝為樂旦斯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員工疏失誤將其加入為會員,欲取消加入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蕭以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35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 原審主文: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⑦ 告訴人洪傳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員工疏失誤導致設定其為1年期會員,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洪傳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11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 原審主文: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⑧ 被害人楊朝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許,佯裝為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分期付款錯誤設定,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楊朝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32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雅萍) 原審主文: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⑨ 告訴人蔡亞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2分許,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後臺個資遭駭客入侵導致更改為特約帳戶,欲取消更改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蔡亞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49分 4萬9,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雅萍) 原審主文: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⑩ 告訴人許子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25分許,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員工疏失導致會員帳戶進行大筆訂單交易,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許子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5 日晚間8時40分 8,12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 原審主文: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⑪ 告訴人詹鈞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51分許,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員工疏失導致會員等級提升為高級會員,欲取消升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詹鈞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5 日晚間9時40分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 原審主文: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人頭帳戶 備註 1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5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二路分社)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伶) 提領款項包含: ①告訴人田烱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4分遭詐騙之2萬9,988元 ②告訴人田烱岳於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1分遭詐騙之2萬9,985元 ③告訴人田烱岳於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28分遭詐騙之1萬0,015元 ④告訴人王亮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遭詐騙之4萬9,987元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6時44分,應予更正) ⑤告訴人王亮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5分遭詐騙之2萬9,989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6分 同上 2萬元 3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6分 同上 2萬元 4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7分 同上 2萬元 5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8分 同上 2萬元 6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9分 同上 9,000元 7 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16分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7時17分許) 同上 2萬元 8 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17分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7時18分許,應予更正) 同上 1萬元 9 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36分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仁愛店) 1萬0,700元 1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廟口店) 1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憶如) 提領款項包含: ①告訴人徐嘉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遭詐騙之12萬0,156元 ②告訴人徐嘉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遭詐騙之2萬9,985元 11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 同上 3萬元 12 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15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 提領款項包含: ①告訴人廖求理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55分遭詐騙之4萬9,985元 ②告訴人湯東霖於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24分遭詐騙之4萬9,981元 ③告訴人蕭以宸於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35分遭詐騙之4萬9,985元 13 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16分 同上 1萬9,700元 14 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37分 同上 3萬元 15 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38分 同上 3萬元 16 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39分 同上 3萬元 17 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40分 同上 1萬元 18 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20分 基隆市○○區○○路0號(臺灣企銀基隆分行)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 提領款項包含: ①告訴人廖求理於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3分遭詐騙之4萬9,985元 ②告訴人洪傳展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11分遭詐騙之4萬9,985元 19 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21分 同上 2萬元 20 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21分 同上 9,700元 21 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28分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仁三店) 2萬元 22 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29分 同上 2萬元 23 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30分 同上 2萬元 24 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32分 同上 2萬元 25 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50分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鑫店) 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雅萍) 提領款項包含: ①被害人楊朝旭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32分遭詐騙之3萬元 ②告訴人蔡亞庭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49分遭詐騙之4萬9,988元 26 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51分 同上 5萬元 27 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57分 同上 5萬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 提領款項包含: ①告訴人田烱岳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50分遭詐騙之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9,998元,應予更正) ②告訴人田烱岳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52分遭詐騙之9,123元 ③姜麗明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40分匯入之1萬5,985元 ④告訴人許子陽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40分遭詐騙之8,120元 28 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58分 同上 6萬2,000元 29 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51分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廟口店) 10萬9,8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 提領款項包含: ①告訴人詹鈞凱於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40分遭詐騙之2萬9,985元
附表三:
匯款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頭帳戶 判決主文 姜麗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許,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系統錯植導致其會員等級提升為高級會員,欲取消升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姜麗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5 日晚間8時40分 1萬5,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立慧) 原審主文: 被告湯皓詠無罪。 ----------------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