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中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緝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中志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 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 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碧輝煌」、「勇兔」 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金碧輝煌」 、「勇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 年9月間起,加入「金碧輝煌」、「勇兔」所屬詐欺集團, 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先以如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各該所示之人,致其等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將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各該人頭帳戶後(其中編號2款項經 原審更正為2萬9,987元),再由被告依「金碧輝煌」之指示 ,先至指定地點向「勇兔」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如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提款卡至所示地點提領詐騙所得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勇兔」,被告並因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並各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 犯2次犯行,應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 正之立法說明,足見被告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就所犯為認罪之陳述(偵 卷第113頁、原審卷第10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部分 有所爭執,仍為認罪之陳述而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 名之認定,僅就科刑上訴,應認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 是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二、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前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其各次所犯洗錢罪部分,均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於量刑時併予衡 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係屬最易遭警 查獲之最下層角色,提款過程,被告與監視本人之2人並不 相識,且已經於警詢中交代其中1名女子所駕駛車輛,被告 已經自白犯行,並指認該名女子;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 ,希望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另請法官憫恕被告自小無父親, 由大伯扶養,母親已經過世,大伯年事已高,家中另有未滿 10歲之兒子需要本人照養,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二、本院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 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 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 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所犯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素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3頁事實及 理由欄二之㈦),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 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並已兼及被告上訴所指其參與之犯罪情節、行為分擔 、坦承犯行及家庭狀況等情,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雖 指其協助指認共犯云云,然此經本院函詢結果覆以「經借訊 王嫌對本案坦承不諱,惟對其上游部分表示不知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月3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 03507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而 被告經本院依其所請安排與告訴人2人調解竟未到場(被告 已於調解期日前出監),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可參(本院卷第 169頁),難認被告有何積極彌補告訴人之真意。從而,原 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重之不當,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既無其他舉證為憑,難認可以採信,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案件 異動查證作業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