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2號
上 訴 人 何皓元律師
被 告 夏振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39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2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夏振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
」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釋明上訴並無違背被告明示之意思
。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
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
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審選任辯護人何皓元律師具狀聲明上訴,惟
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除提及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有罪部分不服外,開頭之姓名欄僅
記載上訴人為何皓元律師,最末具狀人欄亦僅有何皓元律師
用印,無從得知被告夏振彬是否確有上訴之意,此上訴自已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
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