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29號
TPHM,113,上訴,229,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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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男(如附件照片、及卷附指紋卡所示之人冒用
MAREPULA PATRICK MALIZOLE年籍資料入
境,其真實姓名、年籍及國籍資料均不詳)

選任辯護人 陳亭孜律師
藍健軒律師
張瓊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65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保安處分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及宣告保安處分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委由辯護人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已願意認罪,請求 宣告緩刑,並撤銷驅逐出境或暫緩執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 ,本件僅針對原判決量刑及保安處分之部分上訴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 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 決有罪部分之科刑及保安處分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及保安處分(驅逐出境)妥適



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及保安處 分(驅逐出境)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 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A男(即如原審判決附件照片所示之人,其真實姓名、年籍 及國籍資料均不詳)為達入境我國之目的,先於民國105年1 0月10日前某日,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不詳地點偽造貼有其 照片、姓名載為「MAREPULA PATRICK MALIZOLE」、年籍「9 /OCT/1987」、護照號碼「A00000000號」等不實資料之南非 國籍護照1本,並持上開偽造之南非護照,先向土耳其政府 取得居留證(No000000)後,於105年1月13日起居留在土耳 其境內之伊斯坦堡,復於105年10月10日在土耳其境內,持 上開偽造之南非護照1本,向我國駐土耳其代表處申請停留 簽證而行使之,使我國駐土耳其代表處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實 質審核後,誤信其為「MAREPULA PATRICK MALIZOLE」本人 ,乃將上開不實之姓名、年籍、護照號碼等資料,登載在中 華民國停留簽證(上開部分,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嗣A 男取得我國停留簽證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1月24日晚間7 時16分許,持上開偽造之南非護照,以「MAREPULA PATRICK MALIZOLE」名義不實填寫入國登記表,偽造署名表示係「M AREPULA PATRICK MALIZOLE」本人申報入境登記事項之意思 ,而偽造前揭私文書,並持上開偽造之南非護照(內含中華 民國停留簽證1紙),向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 )之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 管理之正確性、國家安全之確保及「MAREPULA PATRICK MAL IZOLE」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欲達成之犯罪目的同一,且彼此間具有全 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而具局部同 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為妥適,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持偽造之南非國籍護照申請停留簽證並



非法入境我國工作,有害我國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境、來臺 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年紀、素行、智 識程度(高中畢業學歷)、職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 在臺從事零工,以及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斟酌被告為不詳 國籍之外國人而持偽造之南非護照入境我國,顯非本國合法 居留之外國人,其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如於刑 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並應依刑法第95條 規定,同時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宣告驅逐出境亦甚妥適, 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雖另以:
1、被告係為參觀金屬展始為本件犯行,其惡性非屬重大,在臺 居留期間亦積極努力工作,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宣告,尚無嚴重侵害我國之社會安全,且於上訴審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所犯本案之罪,亦非屬暴力或重大 犯罪,情節相對輕微,應有暫不執行刑罰而給予緩刑之情事 。
2、又被告患有B型肝炎惡化黃疸,需長期按時服藥,始能確保 病情穩定,此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可憑,且被告尚未治癒,如執行顯有傳染他人之虞,又被告 實為奈及利亞人,患有重病,如輾轉於國際之間救治或令其 返國治療,對其治療週期及病情康復終非妥當,何況奈及利 亞國內醫療條件落後,被告如經驅逐出境返國,無異等死, 實有害於被告之人權保障,應依「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 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罹患疾病而強制驅逐其出國有生 命危險之虞、同條項第3款「罹患法定傳染病尚未治癒,因 執行而顯有傳染他人之虞」規定,暫緩強制驅逐出國;此外 ,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衡諸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關於驅逐出境之處分, 並於宣告緩刑期滿後或疾病治癒後再行驅逐出境。另就被告 罹患重病,有長期於我國持續服藥、追蹤就醫之必要一節, 聲請傳喚證人即醫師趙珂漢,以證明被告是否患有法定傳染 病而有感染他人之風險等語。
(三)經查:被告持偽造之南非護照於105年11月24日入境我國, 至今已長達7年6月以上,此間於111年6月7日6時27分許,因 警方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處理車禍事故之時,始查獲被 告(參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迄今亦已將近2年之時 間,而被告在臺期間隱藏其真實身分,冒用南非籍人「MARE PULA PATRICK MALIZOLE」之名義從事各項社會經濟活動,



所需簽具之所有書面文件,均涉及偽造文書而構成犯罪,更 遑論於本案刑事偵審過程序中所涉冒用「MAREPULA PATRICK MALIZOLE」之名所為偽造文書等之犯行,將來勢必由檢察 官另行簽分偵辧,被告必須面對另案之刑事追訴及處罰,即 使於本案為緩刑之宣告,亦有經撤銷緩刑之高度可能性,本 不宜併予宣告緩刑;復參酌被告於其冒用「MAREPULA PATRI CK MALIZOLE」之身分被查獲之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仍一再矢口否認犯行,甚至指控南非政府不關心其人民,才 會稱其護照是偽造,其對南非政府沒有期待等語(參見原審 訴字卷第93頁),此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竟又以其「寫名字 」和「簽名」二者有所不同置辯(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並委 由辯護人進一步聲請送筆跡鑑定(參見本院卷第75頁),徒然 耗費司法資源,直至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全部犯行,尚難謂 其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所悔悟,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無 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為緩刑之宣告。
(四)又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參照)。經查:
1、被告既自承來臺後努力工作,除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亦尋 覓可用物資寄回予其家鄉,顯見其從事與當初入境目的不符 之活動,長期違反我國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而在臺非法工 作,且堅不願透露在臺非法工作之地點及僱主姓名(參見偵 卷第25頁複詢筆錄),足見其遵守我國法律之意願不高,對 於我國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安全之危害,顯而易見;再者, 被告雖已供承其冒用「MAREPULA PATRICK MALIZOLE」之名 義非法入境,然其真實身分為何,迄今仍無法完全確認,不 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姓名、年籍及國籍等資料,均 為其片面說法而已,嗣後被告雖委由辯護人提出奈及利亞護 照正反面影本,以證明其真實姓名、年籍及國籍資料,然並 未有任何官方形式之認證,考量被告於本案即係持偽造之護 照入境,自難逕予採信為真實,則以被告真實身分迄今未仍



無法獲得確認之情形下,顯然無法確保其先前在原出生國或 合法居留國之前科素行,符合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許可入境 之審核通過標準,如未宣告驅逐出境而使其繼續滯留於我國 境內,對於我國內社會安全之潛在危害,實屬不言可喻。 2、何況,本案被告係冒名、持偽造護照非法入境之外國人,其 真實身分又不詳,本不得在我國境內停留,此與經我國入出 境管理機關許可入境或合法居留之外國人,顯不能相提併論 ,自無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法院依職權酌定是否宣告 驅逐出境,乃限制其在我國境內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尚應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保障 及社會安全維護之可言。且觀諸「入出國及移民法」18 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外國人持用偽造之護照,入出國及移民署 得禁止其入國,以及同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亦規定:外國人 入國後,發現有第18條第1項禁止入國情形,得強制驅逐出 國,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移 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是以被告既為持用偽造護照入境之外 國人,自得由入出境管理機關另依該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對被告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行政處分,此時始依「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移民署所訂定「外國 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準此,則被告 及辯護人逕引用「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6條有 關暫緩強制驅逐出國之事由,以被告有該處理辦法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所指「罹患疾病而強制驅逐其出國有生命危 險之虞」及「罹患法定傳染病尚未治癒,因執而顯有傳染他 人之虞」之情形,主張應銷原審判決關於驅逐出境之宣告, 或另行暫緩執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是本院自無須審酌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暫緩強制驅逐出國之 事由,亦認無另行傳喚證人趙珂漢醫師到庭作證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以原審判決有關量刑及驅逐出境之 宣告有所違誤,應予撤銷,且本案應宣告緩刑,並暫緩執行 驅逐出境至緩刑期滿或B型肝炎治癒後為由,提起上訴,俱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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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