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林岳洋
被 告 楊峻宇 住○○市○○區○○○路0段0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院區)
蘇彥宇
王沛雷
楊忠霖
陳世源
吳婉萱
劉家聲
吳宇青
謝佳純
劉逸成
蘇怡文
黎隆勝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楊峻宇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自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內容及理由詳如附件所載。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林岳洋對被告楊峻宇、 蘇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聲、吳宇 青、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黎隆勝等人提起自訴,惟未 見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刑事自訴狀可稽,是自 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提起自訴之法律上程式顯有未備;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業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於自訴人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律師 為代理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即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 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 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
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開意旨, 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易言之 ,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 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91、569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 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 逾期未委任代理人,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上開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329 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72條規 定,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 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經查:
㈠自訴人林岳洋對被告楊峻宇、蘇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 世源、吳婉萱、劉家聲、吳宇青、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 、黎隆勝等人提出瀆職罪之自訴案件,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且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足夠之自訴狀繕本,經原審於11 2年11月7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 為自訴代理人,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該裁定業於112 年11月16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原審裁定書、送達證書等在 卷可憑(原審卷第37、41頁)。然自訴人逾補正期間仍未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提起自訴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依 前揭說明,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於112年11月27日諭知本件 自訴不受理,於法尚無不合。
㈡自訴人之上訴理由雖指陳原審裁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第329條規定命自訴人於補正期間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裁定顯有錯誤,並援引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權之規定, 稱憲法之位階已推翻自訴制度強制委任律師代理之強制性要 件,又稱其領有中華民國法律學士學位並具當事人權利能力 ,當有訴訟權之利益爭取云云。惟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 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 法機關予以救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法律於 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 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91號、第569號解釋理由參照 )。另參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採強制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 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 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 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 ,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 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等語,提
起自訴須委任律師代理為之,一方固在防止自訴人濫行提起 自訴致訟累,但同時亦在保護被害人權益。準此,自訴人如 提起自訴,自仍應踐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相關規定,始 為適法,且上開法律之規定,亦有其合理必要之目的,難認 有侵害自訴人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情。
㈢自訴人於上訴理由雖另指陳本件被告等人具權力濫用、違背 職務執行之事而有瀆職之情云云,然依「程序審查優先於實 體審查」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規定,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既有 前述法律上必備程式欠缺之不合法情事,而由原審不經言詞 辯論,以不受理之程序判決駁回,本院即無審究自訴人所指 被告所涉刑責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上 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 審判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本件自訴人提起上訴,固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本件自 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即無 在第二審程序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