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07號
TPHM,113,上訴,207,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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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勝翔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簡上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85號、追加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9066號、第21270號、第256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又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就有關檢察官 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許勝翔(下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11頁),嗣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參見本院卷第51至54 頁上訴書),被告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陳明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頁),參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上 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被告就原判決附 表Α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Α編號3至1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Α編號3至1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陳添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A編號1至11所示不同 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原審自白犯行,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於量刑時合併 評價,而予科刑,並就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 判決就此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㈡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㈢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Β編號3、4之「帳戶持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Β編號3、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Β編 號3、4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Β編號3、4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等物品,再由被告依指示於附表Β編號3、4所示之時、 地領取裝有附表Β編號3、4所示之本案金融卡之包裹,經收 集當日領取包裹彙整為一箱後,再依指示在新北市○○○○○區○ ○○○號客運站轉寄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 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乙、無罪部分)所記載之理由(如 附件),並補充說明理由於後。  
四、上訴意旨部分
 ㈠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所為構成共同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 犯行,辯稱其單純在網路上找工作,聯絡的人只有與「陳添 進」,他說是網路退換貨公司,叫我去收件再去寄件,我不 知道包裹裡面是提款卡,只是在網路上應徵打工而已,沒有 參與任何詐騙活動跟流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添進」 以外之人聯絡,也沒有證據證明「陳添進」與陳○貞、長○及



弘○公司為不同人;被告本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極高, 原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思慮欠周致罹刑典,參與程度輕微,僅為最邊緣角色, 犯罪情狀堪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 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陳○葦與林○財2人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寄交本件提款卡,被告進而領取該等帳戶資 料並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本件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業已 基於詐欺之犯意,著手對陳○葦與林○財2人施以詐術。縱陳○ 葦等2人並未陷於錯誤即交付提款卡,其等交付財物並非陷 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 仍無礙於被告就此部分成立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此亦 有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1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可供參考。原審判決逕以陳○葦等 2人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寄出提款卡而認 陳○葦等2人並非被害人而判決被告無罪,其用法顯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爰依法上訴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部分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 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 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臉書社團找工作,找到一個宣稱 協助網購退換貨及寄送文件,後來我加入一個LINE暱稱「陳 添進」的好友,他都會告訴我指定的超商、取件人姓名、電 話後三碼等資訊,然後我就會去領包裹,接著他會請我去三 重或五股空軍一號寄貨站,幫忙轉寄出去到他指定的地方; 我在臉書社團找工作,由LINE暱稱「陳添進」的人告訴我領 取包裹的工作,我沒有「陳添進」的年籍資料,都是用LINE 聯繫,沒有見過面(見偵20785卷第11、13頁);我在臉書 社群「台北縣民打工社團」看到求職訊息,內容略為「外送 員網路退換貨或文件寄送等」;「陳添進」叫我去指定超商 領包裹,然後再將每日所領的包裹,統一每日拿去空軍一號 貨運站三重站或五股站寄送(見偵21270卷第9頁);我在臉 書社團「新北現領打工」見到有張貼求職廣告,我依廣告聯



繫後,他們請我去拿包裹後協助寄送,每日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500元報酬,代墊費用另計,每日結算;我在臺北市 ○○區○○○路統一超商國賓門市領取包裹時支付包裹費用100元 ,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空軍一號將包裹轉寄,寄到 彰化,支付寄貨費用450元;「陳添進」擔任何職位我不知 道,沒有謀面、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特徵或聯絡方式;( 問:你所應徵之公司市招、統一編號、地址、負責人、電話 為何?)都不知道等語(見偵19066卷第14至16頁),坦承 不知該公司名稱、對造年籍資料、係何職位,且與對方素未 謀面,顯與一般應徵工作、受雇於正當公司之流程明顯不符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應徵程序之違常性有所認識。審酌現今 快遞服務種類,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 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 取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 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 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其安全性均有一定之保障,民 眾或公司行號可視自己之需求選擇適合之快遞服務;依前引 被告所稱對方尚須負擔被告每日報酬1,500元、代墊之包裹 費用100元、轉寄費用450元,由被告在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費 時前往空軍一號站轉寄至中南部等地,衡諸本案之包裹,既 係透過以便利商店為服務據點快遞服務,本可直接寄送至鄰 近收件人之便利商店,收件人縱有不便到便利商店領取之情 ,社會上亦有知名業者提供直送到府之快捷或快遞服務供大 眾使用,實無須先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特定便利 商店門市。在未涉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情形下 ,實難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行號就退換貨包裹,願意負擔如 此高昂之退換貨成本,另行支付較高價格、委由未曾謀面之 被告出面領取包裹再代為轉寄包裹,循如此曲折途徑,耗費 多日時間,此種迂迴方式不僅須冒包裹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 ,更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酌以「陳添進」傳訊 予被告告知超商領取包裹之取件人姓名,非但歷次不同,且 均非被告本名或「陳添進」之名,而其指示被告寄貨送達地 點復遍及桃園、彰化、斗南等地,有被告供述(見偵20785 卷第11頁、偵19066卷第15頁)、對話紀錄及寄貨單照片( 見偵19066卷第33至63頁)附卷可稽,在在顯示本案手法顯 非一般正派、合法經營之業者會採擇之運送方式,本件應徵 及收、送包裹環節有諸多違常,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閱歷之成年人,對於刻意使用此種迂迴、輾轉之運送包裹流 程,其目的無非是製造包裹寄送過程中之斷點,使檢警難以 追查包裹真正之收貨人,以掩飾不法犯行一事,殊無毫無警



覺之理,對於本案工作之應徵程序、計酬方式、包裹內容物 性質之秘匿、運送包裹流程迂迴等諸多違常,自不能諉為不 知,被告實無合理基礎信賴本案工作為合法。況詐欺集團指 示收簿手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且該等物品有可 能本身即係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之包裹並轉寄、轉交,此 乃周知之典型詐欺及洗錢犯罪模式,是被告既知自己所應徵 本案工作之應徵程序、計酬方式違常、運送包裹流程過於迂 迴、輾轉,足認已有預見包裹內容物可能係用於詐欺、洗錢 犯行之提款卡,抑或以詐術取得之提款卡等物,竟仍依「陳 添進」之指示領取及交付包裹,足認被告為圖賺取報酬,容 認自己從事詐欺、洗錢犯行取簿手之高度可能性,而無違其 本意,其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洗錢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辯稱僅接觸過「陳添進」一人,並無其他人參與,沒 有證據證明「陳添進」與陳○貞、長○及弘○公司為不同人等 語。惟依被告供稱:其工作模式,均係將當天包裹全部領完 後,再一次把領取之所有包裹裝成一箱再寄出去,「陳添進 」會指示其至五股或三重之空軍一號寄貨,111年5月20日係 由五股空軍一號寄至西螺,收件人為「陳○貞」(見偵25695 卷第10頁);111年5月17日則係由三重空軍一號寄至桃園, 收件人為「長○、弘○公司」(見偵20785卷第13頁);「陳 添進」歷次指示被告寄貨送達地點遍及桃園、彰化、斗南等 地,復參被告手機內與「陳添進」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領 取包裹後轉寄之人亦不同(見偵19066卷第34至35、37、46 頁),有被告供述(見偵20785卷第11頁、偵19066卷第15頁 )、對話紀錄及寄貨單照片(見偵19066卷第33至63頁)附 卷可稽,堪認被告知悉除「陳添進」外,在桃園、西螺等地 另有他人負責收件,被告對於其所寄出之包裹將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另行領取之事實當可預見,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有認識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 案之人至少有「陳添進」及收領包裹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⒋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依憑被告供述 、被害人證述、原判決附表Β、C所示證據等,認定被告犯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詳敘所



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 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 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罪 部分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 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本院 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並非可採。
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 ,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 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等語, 此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諸近年來詐 騙犯罪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參酌被告涉案情節、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客觀上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殊原因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 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 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⒍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 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 合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被告於本 案所參與程度僅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並轉寄之工作,而非詐



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審易1469卷第10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A編號1 、2、4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編號3、6、9所示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5、7、8、10、11所示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 裁量權限,難認原審量刑有輕重失衡之情,罪刑已屬相當, 原審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非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原判決已說明如附表B編號3之帳戶提供者陳○葦、如附表B編 號4之帳戶提供者林○財應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不 明人士加以利用,仍因需錢孔急,將前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付 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且該帳戶內資金一旦遭提領或轉入其他帳戶,即無從追索該 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因 認其等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 決第14至15頁參見),況陳○葦、林○財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 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林○財部分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47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陳○葦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 ,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見原審審簡上卷第141至145、 177至181、187至200頁、本院卷第117至125頁),依此而觀 ,自難認陳○葦、林○財係本案之被害人,此與上訴意旨所指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未使其陷於錯誤之情,尚有未合。原審 因認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2081號、第2082號、第20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78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066號、第21270號、第256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勝翔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如附表A編號十二、十三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機型:iPhoneXR,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許勝翔於民國111年5月6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添進」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該集團中擔任俗稱「取簿手」之角色,先由如附表B所示帳戶持有人將如附表Β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出,「陳添進」再指示許勝翔於如附表Β所示之時、地取得各該包裹後,將當日領取之包裹彙整為一箱,再前往新北市泰山區、五股空軍一號客運站轉寄給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Β所示之各該帳戶提款卡後,隨即對如附表C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各該指定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詳如附表D),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許勝翔並因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勝翔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 卷,下稱二審卷,卷㈠第7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之加重條件,辯稱:本案其僅與「陳添進」一人聯絡,沒 有跟收貨客戶聯絡,不知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非屬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6日某時許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添進」之人聯繫,雙方約定每日薪 資1,500元,被告則於如附表B所示時、地,依「陳添進」指 示前往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再轉寄至指定地點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0785號卷(下 稱偵20785卷)第9頁至第17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9066號 卷(下稱偵19066卷)第13頁至第17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 25695號卷(下稱偵25695卷)第7頁至第12頁;北檢111年度 偵字第21270號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6 9號卷(下稱審易1469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07頁至第10 9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6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 111年度審訴字第2083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二審卷㈠第72頁 、第92頁、二審卷㈡第102頁】,並有如附表Β「相關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如附表Β所示之「帳戶持有人」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網 路上所刊登之家庭代工或貸款訊息,而分別依指示將裝有如 附表Β「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包裹寄送至指定之便利商店, 嗣如附表A編號3至11所示之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訛詐後,分別將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Β 、C「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如附表B所 示之人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使用 等事實,同堪認定。




 ㈢第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 ,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 「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 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 定者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 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 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究竟有 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 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 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 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 6、176、458號判決參照)。
  ⒉參以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 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 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類快遞服務 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 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依 前述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 及收費價格,實難認為在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 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前往便利超商收送包裹之必要, 可見支付費用委由非屬快遞、貨運機構之一般私人代收包 裹之目的,無非在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收貨人之身分 ;又民眾以便利超商為代收包裹之情形,在便利超商營業 時間內可提供取貨服務,收件人得隨時前往受領包裹,更 因便利超商門市數量眾多、位置遍布各地,更可以由收件 人選擇地點離己最為方便之門市領取,且如收件人一時無 法自行領取,多會由委由親友代領,而少有委請不認識之 他人代領,以免個人資料外洩,或一旦發生包裹遺失、侵 吞包裹時難以追償之情形,並無由寄件人特地支付報酬委 託無信賴關係之人前往領取包裹之必要,此種方式已明顯 違反交易常理。




  ⒊從而,以常情而言,被告僅從事收取包裹,再將該等包裹 轉寄予他人之工作,其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卻能因此獲 得每日1,500元之報酬,該工作之正當性明顯有疑,復依 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陳添進」及收領包裹 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確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⒋被告雖辯稱僅接觸過「陳添進」一人,並無其他人參與云 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其工作模式,均係將當天 包裹全部領完後,再一次把領取之所有包裹裝成一箱再寄 出去,「陳添進」會指示其至五股或三重之空軍一號寄貨 ,111年5月20日係由五股空軍一號寄至西螺,收件人為「 陳○貞」(見偵25695卷第10頁);111年5月17日則係由三 重空軍一號寄至桃園,收件人為「長○、弘○公司」(見偵 20785卷第13頁),復參被告手機內與「陳添進」之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領取包裹後轉寄之人亦不同(見偵19066 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46頁),堪認被告所參與 之犯案環節已有三人以上甚明,蓋被告收取包裹後,依「 陳添進」之指示轉寄至其他地點,則被告對於其所寄出之 包裹將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另行領取之事實當可預 見,故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陳添進」 指示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乃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 員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遭詐 騙而匯(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 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 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而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述工作,可能係在從



事類如領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如此為詐欺集團成員「 陳添進」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檢警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 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被告為求高額報酬,猶執意為之 ,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見前 述,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觀上情,足認被告雖非明知「陳添進」委其領取裝有如附 表Β所示之包裹,乃係詐欺而來之財物,然尚未逸脫被告可 得預見之範圍,被告竟仍依「陳添進」指示以他人名義領取 包裹並收集、轉寄予「陳○貞」、「長○、弘○公司」等不詳 之他人,而此以方式參與「陳添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之詐欺及洗錢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 陳添進」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 有縱使其為「陳添進」所領取之包裹係其等詐騙被害人之所 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有與「陳添進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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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