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嘉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周嘉琪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 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62、65、7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原判決所認之想像競合所犯之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62、72頁),其科刑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部分詳下述)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㈡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 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否認犯行,並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嗣後於本院審 理時,已自白前揭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 節省訴訟勞費。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在原審法院與告訴人
施雅婷達成調解,有其等成立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桃司小調字第77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可參,可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損害之舉。原審未及審酌前 開對被告更有利之科刑條件,亦有未洽。
㈢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 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因子 ,包括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至為不該。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失,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 害,良有悔意。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並考量 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 )所載前科素行之品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 業,在百貨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自己住,需扶 養母親、姪子(見本院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併科罰金刑部分,亦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已就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失等節,已如
上述。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亦表示被告給付全數調解款項時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我願意認罪,我不應該害告訴人被 騙,希望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見本院卷第62頁), 被告經偵、審程序,已知所為非是,且願賠償告訴人損失, 堪認被告事後確有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之舉,以求獲 得告訴人諒解。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 有增加前述有利科刑條件。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參酌告訴人前揭表 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 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被告緩刑附記事項)
給付對象 給付內容、方式(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776號調解筆錄內容一、二) 施雅婷 被告願給付施雅婷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月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由被告逕行匯入施雅婷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戶名:施雅婷,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