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979號
TPHM,113,上訴,1979,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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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10號、第11964號
、第13348號、第13835號、第13875號、第14641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34號、第19993號)
,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5684號、第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政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林琨富黃靖婷羅元維、陳寶玉及高維翊分別支付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參拾萬元、拾伍萬元、參拾萬元及拾參萬柒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拾日起,於每月拾日前各支付陸仟元予林琨富黃靖婷羅元維、陳寶玉及高維翊,直至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各自支付完畢為止。
事 實
一、楊政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使其贓 款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4時42分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林琨富等10人進行詐騙, 致附表所示林琨富等10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旋即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將該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項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或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林琨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潘汝婕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翁天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陳寶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黃靖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99-102 頁),且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 卷第133-14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琨富、潘汝婕、翁天佑陳寶玉黃靖婷、蕭唯忱、陳品崴陳淑明及被害人高維翊 、羅元維、告訴人陳淑明之妹陳品言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明 確,復有告訴人林琨富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參見偵9810卷第 19-21頁)、LINE對話紀錄(參見偵9810卷第24-28頁)、⒉ 被害人高維翊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金融卡號 碼翻拍畫面(參見偵11964卷第15-17頁)、通話紀錄、LINE 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畫面(參見偵11964卷第18-26頁、



原審卷第63-75頁)、告訴人潘汝婕所提供之通話紀錄、網 路轉帳明細翻拍畫面(參見偵13348卷第9頁)、告訴人翁天 佑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參見偵13835卷第18頁)、通話 明細翻拍畫面(參見偵13835卷第19頁)、告訴人陳寶玉所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見偵13875卷第22頁)、LIN 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偵13875卷第24-25頁)、 告訴人黃靖婷所提供之交易詳細資訊、通話紀錄、交易明細 截圖(參見偵14641卷第18-20頁)、被害人羅元維所提供之 臉書頁面、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參見偵19134卷第22- 23頁)、告訴人蕭唯枕所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 明細翻拍照片(參見偵19993卷第18-19背面)、告訴人陳品 崴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 截圖(參見偵21229卷第16-20頁)、告訴人陳淑明所提供之 匯款委託書、銀行對帳單(參見偵21488卷第13-14頁)、對 話紀錄(參見偵21488卷第20-21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參見偵9810卷第11-12背面、偵119 64卷第8-10背面、偵13348卷第12-13頁、偵13835卷第22-25 頁、偵13875卷第6-9頁、偵14641卷第12-14頁、偵19134卷 第19-21頁、偵19993卷第21-25背面、偵21229卷第11頁、第 14-15頁、偵21488卷第8-11背面)等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 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 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 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 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 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



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 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 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 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 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 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 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 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 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 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 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 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 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 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 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外,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 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 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 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係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並無積極、明確 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交付本案第一銀行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次交付所申辦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後,作為接收贓 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從該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因而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10罪)及幫助洗錢罪(10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 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 未就附表編號7至10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先後移送 併案,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五、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 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審理及 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所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坦承 犯行(參見原審卷第87頁、第92-93頁、本院卷第98頁、第1 4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審酌事由及緩刑之宣告:一、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且此部分與本案原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之事實,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此 為由提起上訴,自屬有據;
(二)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時不僅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之意 願,且又進一步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高維翊、附表編 號5所示告訴人陳寶玉達成和解,同意各分期支付13萬7千元 、30萬元之損害賠償(均自113年6月10日始開始支付分期款) 一情,有本院113年5月6日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第105-106頁),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與被害人 和解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亦有未妥。
(三)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述 未及審酌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未受任何罪刑之 宣告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5-4 7頁),足見其素行良好,惟於其將所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全數交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 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 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得以隨時將詐欺贓款轉帳至 其他帳戶,最終之犯罪所得因而去向不明,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復參酌其動機、 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環工系畢業、案發時在營造廠擔任監工 、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境小康(參見原審卷第93頁 、本院卷第141頁)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 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並先後與其 中5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參見原審卷第105-106頁原審法院調



解筆錄、本院卷第107-108頁和解筆錄),同意分期支付賠償 金,然迄今僅實際支付1萬5千元予告訴人林琨富(如後述)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被告所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將 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承其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對方有交付2 千元作為投資獲利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7頁),則該2千元為 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琨富於原審審理時調解成 立,並實際支付1萬5千元予告訴人林琨富一情,業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其賠償予 告訴人林琨富之金額已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 2千元,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45-47頁),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冀 希由執行機關之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 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 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同時兼顧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權利,復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諾每月有能力支付分期款之最大限 度,並經被害人之同意(參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43頁),乃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第2項所示方 式分期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林琨富黃靖婷羅元維、陳寶 玉及高維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以 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並建 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為便於對照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內容,以下不依發生時間順序排列)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112年4月10日許起 林琨富 (提告) 匯款以避免臉書帳號被停權云云 112年4月11日14時42分許起,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810號 2 112年4月11日15時58分許起 高維翊 (未提告) 匯款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 112年4月11日16時36分許起,陸續匯款4萬9,989元、2萬4,567元、9,989元、9,988元、9,989元、2萬9,989元、2,989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964號 3 112年4月11日16時39分許起 潘汝婕 (提告) 匯款以補正電影購票操作失誤云云 112年4月11日17時1分許起,陸續匯款4萬9,989元、9,201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348號 4 112年4月11日某時許 翁天佑 (提告) 匯款以解除訂單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11日18時5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835號 5 112年4月9日某時起 陳寶玉 (提告) 假冒兒子投資云云 112年4月11日11時57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875號 6 112年4月11日15時58分許起 黃靖婷 (提告) 匯款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 112年4月11日16時35分許起,陸續匯款9萬9,985元、9萬9,989元、4萬9,985元、4萬9,983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號第14641號 7 112年4月11日某時許 羅元維 (未提告) 解除錯誤訂單設定云云 112年4月11日16時許起,陸續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8,95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134號移送併辦 8 112年4月11日14時39分 蕭唯忱 (提告) 因經營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金流服務升級云云 112年4月11日15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9993號移送併辦 9 112年4 月1 1 日17時 21分 許 陳品崴 (提告) 佯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為由 112年4月11日18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123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移送併辦 10 112年4月10日某時 陳淑明 (提告) 假冒陳淑明之子,訛以支付貨款需借錢 委由陳品言於112年4月11日13時58分許,陸續匯款38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685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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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