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永盛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1號、
第9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田永盛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 旨(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 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之智識、背景應尚無足認定具備 製成第二級毒品之經驗,且依刑事局鑑定書可知,化驗所得 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純度極低,甚有可能是被告初步嘗試卻 偶然製成而不自知,與一般製毒工廠之情節顯有區別,況原 審認定製成之第二級毒品,更未流入市面,與毒梟、盤商大 量生產之行徑迥異,可認依最低刑度論科,猶屬過重;另本 案所涉之毒品數量甚微,警方亦早於現場掌控,並無造成社 會之其他危害,足認被告之犯行與一般毒品犯罪在輕重程度 上有所差異,若科以法定之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已前往警 局製作筆錄,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樂」沈益弘,警員亦有 調查通聯紀錄偵辦,原審詢問警局之時間點可能過於接近, 而未查獲,希望能再函詢警局,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 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 源其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 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 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2.被告上訴主張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樂」沈益弘乙節云云。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本件未獲上游,有該署113年4 月18日函足佐(本院卷第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函覆: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 該局113年4月11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13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覆:本案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 查第三大隊第三主辦,本分局為協辦單位,於查獲被告後, 僅協助該隊執行蒐證,然未覓得相關事證,有該局113年4月 12日函足參(本院卷第119頁),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 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上訴主張其已提供 上游資料供警方調查,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與上開 說明及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難認可採。
㈡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對其製造第二級毒品、著手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仍 為本案犯行,社會危害性高,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且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法定刑已有減輕,客觀上已無因情輕法重而有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 主張應再各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就被告之量 刑理由,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之流通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政府查緝甚嚴,竟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製造第二級毒品、著手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其所 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 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於瓦斯行擔任配送員,月收入 新臺幣4萬元,離婚,有兩名18歲之子女,經濟勉持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5年2月、2年8月,均屬從處斷刑之低度量刑。就二 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並說明係審酌被告製造之第二級毒品 尚未流入市面,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較少等情,因而 就受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復已給予相 當之恤刑,足認已審酌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核其所為之論 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原審所定執行刑,較之宣告刑總和 有期徒刑7年10月,已減去有期徒刑8月,符合併罰之恤刑原 則。被告仍執前詞及在職證明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永盛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1、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永盛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3、5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8、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田永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製造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 間,將其桃園市○鎮區○○路0巷0弄0號之住處作為製造毒品處 所之用,以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透過網路搜尋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相關知識與流程,並購置如附表二編號1至17 所示供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設備及原料, 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男子(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提供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後,以如附 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加入硫酸、鹽酸及硝酸等化學藥水 ,依照化學反應及程序分別予以混合、攪拌、加熱、冷卻等 過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製造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含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苯基丙酮之成品。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29日 上午9時2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先由郭秋榮以如附表二編號1 9所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秋秋龍」與田永 盛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再由張思嚴於111年12月2 9日上午9時25分許,前往田永盛上開住處,欲以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價金與田永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因警 員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而未遂。又警員因執行前揭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9、編號21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移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田永盛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99頁、第2 09至2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訴卷第221至2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卷第199頁),核與證人張思嚴、黃怡倩於警詢時,以及 證人田永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 度偵字第2731號卷【下稱偵2731卷】第55頁、第60至65頁、 第251至252頁、第318至320頁),並有張思嚴與暱稱「秋秋 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刑警局搜索扣押 筆錄、刑警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手機內歷史紀錄及Google搜尋紀錄之翻 拍照片、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手機內被告與「秋秋龍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之翻拍照片、手寫文件、刑警局 112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10088號鑑定書(下稱上開鑑定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 署扣押物品清單等物在卷可稽(見偵2731卷第75至76頁、第 91至98頁、第101至140頁、第141至143頁、第327至331頁; 本院訴卷第127至129頁、第139頁、第153至155頁),復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9、編號21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以其所持有 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第四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已著手,然尚未既遂,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曾經想要製造第二級毒品,因此我把 友人提供給我之先驅原料放置燒杯加熱攪拌等語(見偵2731 卷第370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業於前述, 是被告就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樂」等情,有 該署桃檢秀雨112偵2731字第1129076206號函附卷可佐(見 本院訴卷第107頁),可知檢、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 並非大量提煉,數量不足以達到販賣程度,也未流入一般市 面,認為情節尚屬輕微,又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本案 被告交易數量、價金甚少,被告行為跟一般毒梟盤商在惡性 輕重上有明顯區別,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219至220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行為時已 成年,對其製造第二級毒品、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行為之 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仍為本案犯行,社會 危害性高,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所犯前 開之罪,經本院以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有減 輕,客觀上已無因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上開辯護意旨,尚屬無 據。
三、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流通危害國 民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政府查緝甚嚴,竟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製造第二級毒品、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為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其所為不當,應予非 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本案製造之第二 級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較少,兼 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 卷第218至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可憑,可知上開物品屬第二級毒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第四級 毒品等節,有上開鑑定書可憑,可見上開物品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損部分,既 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有拿來製造本案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2頁 );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搜尋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相關知識與流程之物等情,有上開歷史紀 錄及Google搜尋紀錄之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而扣案之如附表 二編號21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提煉貴金屬的 ,我只是在試驗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3頁),足徵該物 係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所提煉而得,然尚屬半成品,停留在 中間產物之階段,亦屬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物。從而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8、編號21所示之物,均係供被 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手機雖係郭秋榮使用,然係供 本案被告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沒收,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組,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製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晶體3包,經檢驗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可憑,惟此3包毒品 係被告向他人購入後用以供己施用乙節,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述在案(見偵2731卷第34頁),又經本院遍查本案全卷,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 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刑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 備註 1 液體1盒 8 驗前毛重521.16公克(包裝重66.23公克),驗前淨重454.93公克,取1.52公克鑑定用罄,餘453.41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3-氧-2-苯基丁酸甲酯) 2 液體1罐 14 驗前毛重438.51公克(包裝重158.80公克),驗前淨重279.71公克,取2.32公克鑑定用罄,餘277.39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 3 抽濾瓶1個 17 驗前毛重168.71公克(包裝重165.46公克),驗前淨重3.25公克,取1.40公克鑑定用罄,餘1.85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 4 液體1杯 18 驗前毛重198.38公克(包裝重100.32公克),驗前淨重98.06公克,取2.35公克鑑定用罄,餘95.71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3-氧-2-苯基丁酸甲酯) 5 粉末3包 22 驗前毛重891.65公克(包裝重26.09公克),驗前淨重865.56公克,取0.55公克鑑定用罄,餘864.95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刑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 1 硫酸鐵1罐 4 2 酒精1罐 5 3 漏斗1個 6 4 燒杯1個 7 5 液體(含沉澱物)1罐 9 6 濾紙(含殘渣)1批 10 7 硝酸1罐 11 8 鹽酸1罐 12 9 液體1盒 13 10 漏斗1個 15 11 網藍1個 16 12 加熱設備1組 19 13 PH值試紙1本 20 14 液體1罐 21 15 研磨機1台 26 16 筆記1批 27 17 物質1罐 28 18 紅米10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0 19 IPHONE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31 20 筆記型電腦1組 32 21 疑似鈀金半成品2個 34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刑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 備註 1 晶體3包 1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