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竣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91號、112年度偵字第219
、1480、2261、7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莊竣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他上訴(即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莊竣傑因經濟窘困,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碩」(下稱甲男)與洪崇耀、秦葆正、范 鼎蔭、蔡宇志(洪崇耀等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等犯 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莊竣 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新北 地院判處罪刑在案),由甲男邀集莊竣傑於111年3月25日( 起訴書誤載同年月24日)起擔任虛設行號「興合鼎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興合鼎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為甲男帶同前往 新北市政府等機構,申辦興合鼎公司之變更登記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該帳戶資料旋經 洪崇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再由該 集團成員通知莊竣傑至銀行提款。莊竣傑因此與甲男、洪崇 耀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5(下稱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 如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各編號所示之蕭蓮瑛等5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各編 號所示之款項先後匯款至中信帳戶。嗣甲男指示莊竣傑於各 編號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至銀行臨櫃提領如各編號所 示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莊竣 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蕭蓮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盧桂林、黃國 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郭秀棉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及聶廷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證據能力等情(原審卷第 49至52、53至62頁);另檢察官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04至10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依其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被 告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見他卷第 247至256、311至313頁;偵9691號卷第28、32至33、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蓮瑛、盧桂林、郭秀棉、黃國信、聶 廷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4頁,偵21 9號卷第17至23頁,偵1480號卷第4至7、10至19頁;偵2261 號卷第10至13、16至18頁),並有興合鼎興業公司之中信帳 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中信銀行111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0584號函暨 所附興合鼎公司客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中信銀行櫃檯提 領監視器畫面、興合鼎公司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 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蕭蓮瑛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盧桂林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郭秀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手寫付款紀錄、詐騙網站截圖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黃國信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投資操作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柳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聶廷勇提供之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判決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9至12、15至21、35頁,偵219 號卷第7至10、24至44頁,偵1480號卷第25、27至41、44至1 11、113至115頁;偵2261號卷第14至15頁、19至52頁,他卷 第275至285頁,本院卷第53至79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 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 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 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 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 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 所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先例參照)。本 件依上開證據資料,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轉帳至中 信帳戶內,該等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 且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幾次是 詐欺集團他們派人領走中信帳戶款項,去銀行臨櫃都是叫我 領,都領幾百萬元(見偵9691號卷第33頁);我有於111年3 月31日12時35分、4月1日13時59分、4月6日13時30分、16時 3分,在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内,自中信帳戶内臨櫃提領150 萬元、150萬元、130萬元、70萬元(見他字卷第313頁至313 頁背面);我大概領了5至6次錢,具體的時間地點我不清楚 ,地點大概都是在蘆洲的銀行臨櫃領的,金額大概超過7百 萬元(見偵9691號卷第38至39頁),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於各編號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至銀行臨櫃提領如各 編號所示款項後,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而被告供述不知向其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更不知款項交出後之流向,則 被告依不詳身分之甲男的指示領款及轉交款項予不認識之人 ,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 ,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5罪)。
(二)被告與甲男、洪崇耀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5罪),分別侵害如各 編號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對於一般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四、撤銷部分原判決(即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之 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尚犯一般 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各編號「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至銀行臨櫃提領如各編號所示款項,原判決❶誤認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3時51分提領395萬元,係編 號1之蕭蓮瑛遭詐騙所匯入之部分款項,而未認定該395萬元 係編號2之盧桂林遭詐騙所匯入之部分款項;❷原判決未認定 編號3、4之郭秀棉、黃國信遭詐騙先後匯入之款項,業經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編號3、4「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 時間,至銀行臨櫃提領;❸誤認111年4月6日下午4時3分許提 領70萬元,係編號5之聶廷勇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原判決上 開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自有未洽。⒉原判決就各編號 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未一併說明該罪法定刑中應 併科罰金之適用及其權衡理由,亦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以其於警、偵及原審均自白犯罪,因智識不足,誤 信詐騙集團成員甲男之話術而成為車手,内心非常懊悔,當 父母得知被告為詐騙集團利用,除了責備被告的愚癡與無知 外,更由衷自責,眼睛失明之母親因此三餐食不知味、無法 入眠,身體暴痩;父親更因此壓力而走上自殺之路,被告一 家三口都是被害者,爰請憐憫被告為了孝養長輩而遭詐欺集 團利用,被告雖然家貧,仍想彌補告訴人,但因沒有辦法連 絡到告訴人,若能有機會,必願與告訴人等和解,請給予被 告緩刑處分,讓被告繼續奉養母親,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 情。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編號1至5之加重詐欺取財(均含一 般洗錢)等犯行,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 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年、1年2月、1年3月、1年,均 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或僅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或略高 於法定最低度刑2或3月,於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而被 告上訴意旨所陳其智識程度、坦承犯行、犯罪動機及家庭經 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是被告上述 所陳,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另被告上訴時雖表 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30日審理時 並未到庭與告訴人協商和解,復未於本院審理終結前與告訴
人協商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是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尚不足 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刑審酌。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母親失 明,父親因無力幫助被告而自殺各節,雖提出父母親之身心 障礙證明、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縱與被告生活狀況有關 ,惟被告生活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 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上開 被告家庭生活狀況,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亦難認原 審有何量刑過重或失衡之情。是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並非有據。
(三)綜上,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編號1至5之罪刑 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沒收以外部分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被害人遭詐得之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且造成 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有巨額之損害,被告迄本院審理終結 前並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所獲利益,暨被告於偵、 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白一般洗錢等犯行,此部分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 競合論以重罪,惟仍應將輕罪部分併予評價,而審酌此刑之 減輕事由,為被告有利之科刑條件;並考量被告陳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欠佳,現為家中經濟支柱,與失明之母 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五)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各編號想像競 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五、上訴駁回部分(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 ,原判決理由業已說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取20萬元之報酬 ,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 敘明: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皆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是被告對此部分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判決就沒收之認定與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20萬元及追徵部分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被告 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 均尚犯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 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3月間起至4月6日,衡諸其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 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 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與社 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犯罪所得金額及科罰金之儆戒作用 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七、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諭知緩刑,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始得為之 。被告上訴雖求為緩刑宣告,然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是 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且本院審酌上情,難認被告無 再犯之虞,且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 告緩刑,被告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並非有據,併此敘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8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本院宣告刑 1 告訴人蕭蓮瑛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蕭蓮瑛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蕭蓮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 90萬元 111年3月29日下午3時8分許,提領410萬元(包含本案編號1蕭蓮瑛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判決【下稱另案】附表編號9被害人張福生遭詐騙匯入、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惟超出本件告訴人被騙款項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莊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盧桂林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3月16日某時許,以LINE聯絡盧桂林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盧桂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3月30日上午12時23分許(起訴書及原審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30分) 95萬元 111年3月30日下午1時51分許,提領395萬元(包含本案編號2盧桂林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另案附表編號10被害人林宜瑩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惟超出本件告訴人被騙款項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莊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郭秀棉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月8日某時許,以LINE聯絡郭秀棉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黃金外匯獲利云云,致郭秀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①111年3月31日上午11時36分許 50萬元 111年3月31日下午12時35分許,提領150萬元(包含本案編號3①郭秀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惟超出本件告訴人被騙款項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莊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 50萬元 111年4月1日下午1時59分許,提領150萬元(包含本案編號3②郭秀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及編號5聶廷勇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③111年4月6日中午12時2分許 50萬元 111年4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提領130萬元(包含本案編號3③郭秀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及另案附表編號11被害人余秀雲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惟超出本件告訴人被騙款項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4 告訴人黃國信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時許,以LINE聯絡黃國信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黃金外匯獲利云云,致黃國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①111年3月31日下午2時35分許 200萬元 111年3月31日下午3時38分許,提領200萬元 莊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1年4月1日上午9時17分許 80萬元 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28分許,提領170萬元(包含本案編號4②黃國信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惟超出本件告訴人被騙款項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5 告訴人聶廷勇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月7日某時許,以LINE聯絡聶廷勇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聶廷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43分許 100萬元 111年4月1日下午1時59分許,提領150萬元(包含本案編號3②郭秀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及編號5聶廷勇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莊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