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
上 訴 人 郭志昌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7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 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志昌上訴辯解略以:認罪且已與告訴人和解 ,並返還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告訴人表明願意 給被告自新機會。行為期間因雙向憂鬱躁鬱、焦慮症、恐懼 症及思覺失調精神病症,多次向醫師表明有自殺想法,本案 恐因精神狀況而有顯著降低行為能力現象,請考量被告已認 罪,犯罪所得僅3萬元,惡性並非重大,依刑法第59條減刑 ,判處不需入監服刑之刑度。
三、本院之論斷:
(一)罹患精神疾病並非等同不具有違法意識。經查,被告於民國 99年至101年間即以相類詐騙手法詐取貨款,多次判處罪刑 確定、入監執行;113年3月15日另因網路詐欺取財罪,共4 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另曾觸犯販賣陳列輸出入仿 冒商標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屬故意犯罪,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共35頁;於本案且知洽詢友人黃政國(已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借用黃政國之郵局帳戶收款;在警詢、偵查就 犯罪事實詳為供述,自白認罪,而於原審則否認犯行且清楚 地陳述一套與警詢、偵查全然不一樣的辯解,足認被告就法 律禁止具有明確認識,顯無不知行為違法之情狀。被告辯稱 行為時恐因精神狀況而有顯著降低行為能力現象,不足採信 。被告聲請精神鑑定及傳喚黃政國並令其提出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均無調查必要。
(二)當今電信、網路傳播效用迅速且廣泛,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對象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類型 ,侵害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行嚴重
,加重刑罰核屬本罪之立法本旨。此等罪行令人深惡痛絕, 且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不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減刑 要件。被告正值壯年,明知故犯,一犯再犯,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不應准許。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自白認罪;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供 詞反覆;上訴狀仍然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則又表示認罪, 原審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返還3萬元及告訴人陳述之 意見,就所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量處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請求判處不需入監服刑之刑 度,核無理由。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郭志昌明知並無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x可供販售,亦 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一百十年八月間某 日,向不知情之友人黃政國(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 帳戶)作為拍賣網站賣家之收款帳戶後,即在不詳處所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拍賣網站,並以商店名稱「LV,Chanel嘉佳 二手真品精品店」(帳號prada000000)刊登以新臺幣(下 同)三萬元販售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x之不實廣告而 對公眾散布招攬買家,致使葉永和於同年月三日四時三十五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住處瀏覽該廣告 後,陷於錯誤而聯絡郭志昌表示欲購該支行動電話,並依郭 志昌之指示,於同年月十日十六時四十三分許,以無摺存款 方式將三萬元存入黃政國開立之郵局帳戶,郭志昌再指示黃 政國提領並收取該筆三萬元。嗣葉永和因遲未收受其向郭志 昌購買之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x,亦無法聯繫郭志昌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葉永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志昌固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就其向黃政國借用郵局帳戶供其以商店名稱「LV,Chanel嘉 佳二手真品精品店」(帳號prada000000)在○○拍賣網站刊 登以三萬元販售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x之收款帳戶後 ,告訴人葉永和與之聯繫表示欲購該支行動電話,其便提供 黃政國開立之郵局帳戶供告訴人葉永和支付貨款,嗣其再委 請黃政國自郵局帳戶提領並收取該筆三萬元等情屬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持:係因黃政國向其取走一 萬元,其才無法向廠商進貨。本案僅為民事糾紛,並無詐欺 取財之意等語置辯。然查:
㈠被告坦承前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永和、證人黃政國之警 詢證陳及偵查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黃政國所開立郵局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警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 被告以商店名稱「LV,Chanel嘉佳二手真品精品店」(帳號 prada000000)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告訴人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三萬元至黃政國開立之郵局帳戶之單據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洵與真實相符,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審中皆無法提出已向廠商訂購 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x之資料或告訴人與其聯繫表明 購買意願且支付款項時,確有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x 可供販售之證明,自難認其以商店名稱「LV,Chanel嘉佳二 手真品精品店」(帳號prada000000)在○○拍賣網站刊登以 三萬元販售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x之廣告時,確有交 付IPhone 12 Pro Max之履約能力。再佐以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自白認罪,亦自承:係因黃政國抽佣金一萬元,致其無 利可圖,索性將二萬元當作生活費而未依約交付行動電話予 告訴人等語翔實,即徵其於告訴人依約支付購買行動電話IP hone 12 Pro Max之貨款三萬元時,其除無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x可資交付,亦無任何履約之意。申言之,倘被告 確無以販售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x為由詐騙告訴人之 意,依一般正常交易程序,應於確知已無資力向廠商訂貨用 以交付告訴人時,立即告知告訴人已無履約能力並退還三萬 元,焉有明知已無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x可供交付, 即與告訴人斷卻聯繫並逕自處分該筆貨款,更遲至一年四月 餘後,因黃政國之指證而遭警查獲,始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 並返還該筆三萬元之理。末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被告於九十九年、一百年間即以在拍賣網站刊登 不實廣告而詐騙貨款之相類詐欺取財手法遭本院判刑確定, 顯見被告明知若無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x可供販售, 卻仍收取並處分告訴人支付之三萬元貨款之行為,要非僅屬 民事糾紛甚明,其自始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在拍賣網 站刊登不實廣告藉以詐取貨款甚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所辯胥屬避責卸究之詞,咸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郭志昌係在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而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第三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查被告 郭志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 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 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零八年八月十
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足考,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 之規定,本應加重其刑。然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據上稽諸被告所犯前罪與 其所犯本罪之罪名迥異且行為態樣完全不同,尚難認其於前 案判決及執行後,未能反省警惕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 具特別之惡性,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就其所犯本罪,不予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郭志昌正值壯年,前於九十九年、一百年間更以相 類之詐騙手法詐取貨款而遭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 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又經由網際網路遂行詐術,侵 害告訴人葉永和之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 甚非,更於犯後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認罪,再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飾詞卸責,供詞反覆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再兼 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身心狀況 、家庭經濟情況等生活態樣與其業已返還告訴人三萬元,有 告訴人所提刑事陳述意見㈡狀在卷可考,堪認尚有悔意等一 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 志昌向告訴人葉永和詐得之三萬元雖未扣案,然已返還告訴 人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三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