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76號
TPHM,113,上訴,176,202405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槐駿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光佑



郭詠昌



黃則堯





賈孟涵




賈孟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3、8
154、8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高槐駿賈孟涵賈孟筑許光佑郭詠昌、黃 則堯部分,均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
㈠、高槐駿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五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3、16至23,附表三編號3 、6,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㈡、賈孟涵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五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㈢、賈孟筑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五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㈣、許光佑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五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㈤、郭詠昌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五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㈥、黃則堯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五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高槐駿於民國110年間,見經營詐欺投資平台有利可圖,遂 起意由第一線人員佯裝為女性,在交友軟體上經營人頭帳號 ,向社群網頁上之被害人搭訕、佯稱有投資方案可快速獲利 ,使被害人註冊加入詐欺投資網站,再推銷不實之投資方案 ,迨被害人誤信為真,表示有投資興趣後,進而以通訊軟體 LINE與被害人互加好友,要求被害人儲值,待被害人首次儲 值後,再由第二線詐欺集團之管理幹部提供虛假之投資成功 文案,營造安穩獲取高投資報酬之假象,吸引被害人持續加 碼投資,指示被害人以匯款或儲值方式投入更多資金至所指 定之金融帳戶之組織犯罪方式,詐取被害人款項。謀意既定 ,高槐駿即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意,於 110年10月間發起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主持 、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工作、發放薪資等一切運作 ,並覓得「Join2trading」作為詐欺投資平台之網站,及自



不詳管道購得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用 ,且為遂行上述犯罪計畫,高槐駿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先後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賈孟涵、賈 孟筑於110年10月30日、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於110年11 月、許博幃(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0年12月中,陸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
二、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賈孟筑賈孟涵等人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即與高槐駿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新北市○里區○○路○段000號00樓(下稱中 華路機房)、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0(下稱泰林路 機房)、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頂樓加蓋處(下稱明 志路機房)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由高槐駿提供詐騙電 信設備及指揮管理機房,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賈孟筑賈孟涵則分別利用電腦、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假冒面 貌姣好女性,以交友軟體結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再由賈孟 筑、賈孟涵錄製女性語音檔案交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 送予被害人,以取得被害人信任,繼而邀請被害人加入假投 資平台,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繳納入 會金及課程費用,並將金錢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之 人頭金融帳戶(詳細詐騙之時間、方式、被害人、金額、匯 入帳戶等資訊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進而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三、嗣警方獲報後持搜索票,當場在明志路機房查獲正在該機房 作業之高槐駿黃則堯許博幃賈孟筑賈孟涵等人,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泰林路機房當場查獲在該機房作業 之許光佑郭詠昌等人,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中華路 機房則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朱家慶、丘鈞維廖威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高槐駿許光佑郭詠昌、黃則 堯、賈孟筑賈孟涵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中檢察官係 就前開被告有罪、無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告高槐駿、許 光佑、郭詠昌黃則堯賈孟筑賈孟涵等人均就原判決有 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380至382頁),故本案本院審 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高槐駿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賈孟筑賈孟涵等人有罪(含犯罪事實、量刑、沒收)及 無罪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各該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等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案以下所引用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僅作為認定被告 等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先予敘明。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高槐駿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賈孟 筑、賈孟涵等人犯罪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已如前述 外,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該等被告、辯護人 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所載被告高槐駿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賈孟筑賈孟涵等人之犯行,業據該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9至261、300至301、395至403 頁),其等所供互核大致相符,其中:
1.被告高槐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110年10月開始從事 詐欺,明志路、泰林路機房都是我承租的,中華路機房是由 我付租金,警方搜索扣押的主機、機房設備、手機都是我買 的,再給成員,假投資平台也是我設置的,詐騙使用的帳戶 是我從網路上買的人頭帳戶,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都是 詐欺集團成員,我有錄下賈孟筑賈孟涵的錄音去騙被害人 ,我會把錄音內容跟許光佑黃則堯郭詠昌分享等語(見 偵字第2723卷二第321、323、394、395頁);被告高槐駿嗣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1月12日我和黃則堯許博幃、賈 孟筑、賈孟涵在明志路機房遭警察查獲,該機房是由我承租 並支付房租;當天被扣案的電腦也是我提供給詐欺機房成員 使用的,我也有提供工作手機給黃則堯使用;同日在中華路 機房扣得的打卡單是我用來記錄,確認其他人有無按時上班 ,打卡單上暱稱「索隆」是郭詠昌,「甚平」是許光佑,「 路基」是我;同日許光佑郭詠昌在泰林路機房為警查獲, 該機房是由我承租並支付房租,是我叫許光佑郭詠昌去泰 林路機房上班的,該機房內被扣到的電腦和手機是我提供給 郭詠昌作為本案詐欺使用的;黃則堯郭詠昌許光佑、許



博幃都是我招攬來從事本案工作,他們都是因為我才知道要 去明志路或泰林路機房上班,他們的薪資都是要看業績計算 ,底薪是15,000至18,000元,業績是100萬元拿百分之5,超 過100萬元拿百分之8,按月計算,我會用現金或轉帳的方式 支付,黃則堯許博幃郭詠昌許光佑有任何薪資問題都 是找我洽談;本案詐欺集團回覆被害人所用的音檔,我會請 賈孟涵賈孟筑幫我錄音,讓客戶相信我們用的帳戶是女生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70、200頁)。 2.被告許光佑於警詢自承:110年11月高槐駿叫我到泰林路機 房,該機房成員是我和郭詠昌,薪水是高槐駿付的,我們都 是從事假交友假投資的詐騙工作,詐騙成員代號「甚平」是 我,「索隆」是郭詠昌、「薇薇」是賈孟筑、「達斯琪」是 賈孟涵」等語(見偵字第2723號卷二第137至139頁)。 3.郭詠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大約於110年11月初來找高 槐駿玩,後來知道他和許光佑在做詐欺機房,我就主動詢問 加入,大概是110年11月5日左右開始的,我最早是在我住的 地方即中華路機房做詐騙,110年12月19日才到泰林路機房 、暱稱「索隆」是我,「甚平」是許光佑,「卡普」高槐駿 ,我招攬被害人到投資平台註冊,並將虛偽成功案例放在投 資群組讓被害人看,是以被害人投資額的5%作為抽成獎金, 是領取現金,在八里機房上班成員有高槐駿許光佑、賈孟 涵、賈孟筑、我,工作內容是假冒面貌姣好的女性,用交友 軟體聯絡被害人加入假的投資網站,與被害人對話內容中傳 達的錄音是由賈孟筑賈孟涵錄製,目的是要以女性語音與 對方聊天,取信被害人等語(見偵字第2723號卷二第11、22 、27、30、31、33、277頁)。
 4.黃則堯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是高槐駿介紹我去 明志路機房工作的,遭查獲時大概去了一個月,去了之後知 道是詐欺,工作手機是高槐駿提供,高槐駿找我加入詐欺集 團,在明志路機房一起工作的還有賈孟筑賈孟涵許博幃高槐駿,另外還有3人在泰林路機房上班等語(見偵字第2 723號卷二第287、289、377、378頁)。 5.賈孟涵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高槐駿黃則堯都 有請我錄音,我會幫他們錄,他們請我錄問候的話,像是「 哈囉」、「你好」、「你在幹嘛」,這些內容是高槐駿叫我 說的等語(見偵字第2723號卷二第315、365頁)。 6.賈孟筑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我知道高槐駿好像有設置機 房,利用我的聲音去進行投資詐騙,高槐駿叫我錄音時我就 有懷疑他想做詐騙的事情,我幫他錄音的內容就是「早點休 息」、「明天記得問」等語(見偵字第2723號卷二第358、3



60頁)。 
㈡、又關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過程,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朱 家慶、廖威祥、藍暐清等人於警詢(見偵字第2723號卷一第 246至267、289至293頁、偵字第8154號卷第404至408、377 至383頁)、證人即被害人丘鈞維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字第8 992號卷第469至471頁、偵字第2723號卷三第119至123頁) 指述在卷,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證據可佐;此外,關 於被告等人係利用組織分工方式,在不同據點施用詐術,亦 有如附表二、三、四所載扣案物證、搜索扣押筆錄(偵字第 2723號卷一第187、327至337、341至347頁、偵字第8992號 卷第543至556頁、偵字第8154號卷第481至483頁、原審卷二 第15至19、1841至185頁)、扣案手機及電腦內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字第2723號卷二第37至124、149至173頁、偵字 第2723號卷三第107至107頁、偵字第8154號卷第37至67、25 7至351頁、偵字第8992號卷第493至527頁)、被告等人出入 八里機房之跟監照片(見偵字第2723號卷一第25至29頁)、 原審勘驗扣案手機詐欺群組之錄音檔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 第143至145頁)可佐。
㈢、再者,被告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等人供承係於110年11月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朱家慶遭詐欺 進而匯款之時間迄至110年12月11日止、編號2之被害人丘鈞 維遭詐欺進而匯款時間之時間迄至110年12月2日止,均係於 被告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等人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後 。
㈣、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高槐駿許光佑郭詠昌、黃 則堯、賈孟筑賈孟涵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前揭被告等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本案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 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第1項前段)及 單純「參與」(同條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 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 「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 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以上各該行為



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 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又所 謂招募者,即為召集徵募之意,知犯罪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 ,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自屬為該犯罪組織召集徵募成員之 舉,而該當招募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模式為由被 告高槐駿陸續成立明志路機房、中華路機房、泰林路機房,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女性,在交友軟體上向被害人推 銷不實之投資方案而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進而以 LINE與被害人互加好友,再由其他成員提供虛假之投資成功 文案,營造安穩獲取高投資報酬之假象,吸引被害人持續投 資,詐取被害人款項,已如前述,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 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 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誤。 ㈡、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 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 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同意旨參照)。而上開說明係針對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為之 論述,發起犯罪組織罪,亦應同此解釋。準此,被告高槐駿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被告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賈孟涵賈孟筑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如事實欄所示 之角色分工,其等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以一罪。  
㈢、核被告等人所為:
 1.被告高槐駿就附表一編號2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高槐駿招募被告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賈 孟涵、賈孟筑許博幃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 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至被告高槐 駿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發起後操縱、主持、指 揮該犯罪組織,其操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 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 同此意旨可參)。   
 2.被告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賈孟涵賈孟筑就附表一編 號2之首次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 、3、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之經營,係由被告高 槐駿提供詐騙設備,負責指揮管理機房,並陸續邀集被告許 光佑、郭詠昌黃則堯賈孟涵賈孟筑許博幃加入,而 詐騙被害人之款項係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之金融帳 戶,惟於論罪欄誤論被告高槐駿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漏論被告高槐駿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另亦漏論被告高槐駿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賈孟涵賈孟筑分別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部分犯行既經起訴,本院 自應加以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增加之罪名,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對此加以辯論,對被告等人之防禦 權已有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高槐駿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賈孟涵賈孟筑係 於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各自擔 任相關工作、互相分工,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均係以前述 所認之分工方式為之,就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達到犯罪目的。是被告高槐駿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賈孟涵賈孟筑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被害人所為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認定:
 1.按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 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 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 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



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 ,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發起、操縱、主持、指 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態樣,亦應同此解釋。是被告高槐駿發起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招募被告賈孟涵賈孟筑許光佑、郭 詠昌、黃則堯許博幃,係以一發起、指揮、主持犯罪組織 之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依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2.被告高槐駿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基於發起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 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賈孟涵賈孟筑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就附表一編 號2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高槐駿上開所犯首次發起犯罪組織罪及3次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被告賈孟涵賈孟筑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 所犯4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 應分論併罰。 
㈥、關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適用說明: 1.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11200043241號令公布,同年月2 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 定:「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 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2.被告高槐駿部分:
 ⑴被告高槐駿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見偵字第2723號卷二第323頁),嗣於偵查中 之羈押訊問時,經法官告以被告高槐駿涉犯如檢察官羈押聲 請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高槐駿表示承認羈押聲請書 所載犯罪事實(見偵字第2723號卷二第329、394頁),並於 本院坦承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爰就被告高槐駿關於附表一編 號2之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⑵被告高槐駿前揭偵查中承認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 ,其中亦包括邀集被告被告許光佑賈孟涵賈孟筑、許光 佑、郭詠昌黃則堯許博幃等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 (見偵字第2723號卷二第329頁),被告高槐駿於本院仍坦 承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依前開論罪,被告高槐駿 此部分招募犯行屬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想像競合犯 輕罪部分,故就此部分之減刑,僅於依刑法第57條就被告高 槐駿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 裁定意旨參照)。
 3.被告許光佑黃則堯部分:
  被告許光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見偵字第2723號卷二第269頁),嗣於偵查中 之羈押訊問時,經法官告以被告許光佑黃則堯涉犯如檢察 官羈押聲請書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其中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均表示承認 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見偵字第2723號卷二第388、333 、376、341頁),被告許光佑黃則堯2人於本院仍坦承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刑要件,惟依前開論罪,被告許光佑黃則堯此部 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之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故就此部分之減刑,僅於依刑法第57條就被告 許光佑黃則堯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加重詐欺罪量刑時,一 併衡酌前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4.被告郭詠昌賈孟涵賈孟筑部分:
  被告郭詠昌賈孟涵賈孟筑固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然其等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自無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㈦、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2.查本案於偵查中未告以被告高槐駿賈孟涵賈孟筑、許光 佑、郭詠昌黃則堯等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亦未就 該等被告涉嫌洗錢罪犯行,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於本院審 理時,被告等人均坦承如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涉洗錢罪,應 寬認被告等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原應就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論罪,被告等人所犯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高槐駿賈孟涵賈孟筑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 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就被告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4之想像競合犯較重之罪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㈧、刑法第59條之適用說明:  
  被告許光佑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 、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許光佑僅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即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且其自承於110年3月間已從事詐騙工作,仍 再犯本案,未有悔改之意,在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高槐駿賈孟筑賈孟涵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犯行,被告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3、4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以: 1.被告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另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 行,業據認定如前,原判決未察,遽為被告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等人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 2.被告高槐駿賈孟涵賈孟筑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部分, 原判決未論其等與被告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為共同正犯 ,亦有未合。
 3.原判決就被告高槐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未依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且漏未審酌衡 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事由;就被告高槐駿賈孟涵賈孟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犯行、被告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 示犯行,未於量刑時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所為量刑,均有未洽。
 4.被告高槐駿賈孟涵賈孟筑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等 人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較原審部分認罪或全部 否認犯罪已有不同,且因其等自白犯罪,有助於案件儘速確 定,並樽節訴訟資源;另被告高槐駿賈孟涵賈孟筑、許 光佑、郭詠昌黃則堯等人已與被害人朱家慶達成民事調解 及履行賠償(詳後述),以上均屬有利被告等人之量刑事由 ,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難認周全。
 5.被告高槐駿賈孟涵賈孟筑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等 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共同將其等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金額完成履行賠償(詳後述),足以影 響關於沒收之認定,原判決未及審酌,關於沒收之認定即有 可議。
 據上,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並經檢察官、被告高槐駿賈孟涵賈孟筑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等人全部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高槐駿賈孟涵賈孟筑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等 人部分(其中被告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等人包括原判決 有罪、無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 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槐駿賈孟涵賈孟筑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等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均正值年輕力 盛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反貪圖不法利益,由 高槐駿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 告賈孟涵賈孟筑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則分工向被害 人介紹假投資訊息、張貼虛假之投資成功文章、提供女性錄 音檔案,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組織犯罪等犯 行之手段及各自分工參與程度,被告高槐駿許光佑、郭詠 昌、黃則堯賈孟涵賈孟筑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且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 解,有和解筆錄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1 、295、301頁、本院卷第363至365頁),且已完成履行賠償 (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其等犯行造成被害人受害金額之危 害程度,被告高槐駿自陳大學肄業、離婚、有一未成年小孩 由前妻撫養,現無工作,因心存僥倖而犯案,被告許光佑自 陳高中肄業、未婚、與母親姐姐同住、現從事餐飲服務業、 因貪心僥倖加上遭遇疫情而犯案,被告郭詠昌自陳高職畢業 、已離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現從事租車業,係因疫情生 意虧損而犯案,被告黃則堯自陳大學肄業、未婚、與母親同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