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75號
TPHM,113,上訴,175,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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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宏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瑋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增樂


指定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9223號、第9379號、第9602號,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60號、第12061號、第22317號,移送併辦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5219號、第22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郭家宏王聖瑋李增樂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3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95、196、 30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



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郭家宏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郭家宏坦承犯行,原判決未 審酌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且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顯然過重云云;被告王聖瑋上訴理由 略以:被告王聖瑋因一時失慮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犯 後指認其餘共犯,顯有悔悟之意,且僅屬附從之參與者,原 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量處適當 之刑,量刑顯然過重云云;被告李增樂上訴理由略以:被告 李增樂於本案中僅屬居中聯繫之人,參與程度較輕,確遭量 處較重之刑,原判決量處之刑度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並係為給付父母及小孩之生活費,才不慎為本件犯行,應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於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 義,乃審判之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 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郭家



宏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6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②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 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5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繼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刑期執畢出 監;被告王聖瑋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衡酌其等前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皆屬施用毒品,與本案運輸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復 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郭家宏王聖瑋有何特別之 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誤載被告郭家 宏成立累犯之上開各罪係接續執行,容有違誤,然並不影響 被告郭家宏係於上開各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 而應成立累犯惟本件尚無加重其刑必要之結論,故無庸撤銷 改判。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3人於 警詢、偵訊中自白本件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皆坦 認犯行,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被告郭家宏於經查獲後,於112年3月3日警詢中指認被告李 增樂為本件共犯(參偵9223卷第25至35頁),而使員警因而 查獲被告李增樂;被告王聖瑋於112年3月3日警詢中提供本 件共犯蔡博承之電話,以供員警進行調查(參偵9223卷第21 2頁),進而於112年3月14日警詢中就共犯蔡博承之照片進 行指認(參偵9223卷第371頁),使員警因此查獲共犯蔡博 承;被告李增樂於偵查中供出本件毒品係自何吉正處而來, 檢察官因此對何吉正發布通緝,有檢察官簽呈附卷可稽(參 偵22317卷第611至613頁),亦可認已因被告李增樂之供述 而查獲共犯何吉正,故被告3人應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3人所為運輸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可能助長毒品之氾濫及擴散,本 院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然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等得減 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原判決未能細繹被告郭家宏王聖瑋之 歷次供述,逕謂有因被告郭家宏之供述而查獲共犯蔡博承, 並有因被告王聖瑋之供述查獲共犯李增樂,固皆屬違誤,然 對於被告郭家宏王聖瑋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之結果,尚不生影響,是亦毋庸據此撤銷改 判。被告3人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 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之。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被告3人所犯並從重處斷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10年,固不可謂不重,然被告3人於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就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坦認不諱,且各有 因其等之供述而查獲本件其他共犯,俱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 述,已得大幅降低其刑度,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3人 犯本案亦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係為圖獲取不法利益方 鋌而走險,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皆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3人猶主張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顯屬無據。 ㈥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 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原判 決就此未予審酌,雖有微疵,然被告3人所運輸者為第二級 毒品,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且其等各有前述之減 刑事由,已得大幅降低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規定遞減其等 刑度後,並無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再依上開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㈦原判決復審酌被告3人為圖何吉正應允可分得毒品、金錢之報 酬,無視政府反毒決心,共同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私運進口,對社會治安及國人 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斟酌本案運輸、走私入境我國之 毒品數量甚多,並考量被告3人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郭家宏因急需用錢而違犯本案,被告李增樂為滿足毒 癮及需要用錢而違犯本案,被告王聖瑋因幫助朋友而違犯本 案之各該犯罪動機,被告李增樂負責聯繫蔡博承,被告郭家 宏分別邀約被告王聖瑋王泰傑,由被告王聖瑋擔任毒品郵 包收件者之角色分工等節;併衡以本案所運輸毒品均遭查扣 在案,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兼衡被告郭家宏自陳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防水工程學徒,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 王聖瑋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4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被告李增樂自陳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與哥哥一起承包水電工程,月 收入約4、5萬元,離婚,有80歲母親及12歲雙胞胎小孩需要 扶養,小孩目前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郭家宏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就被告王聖瑋 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就被告李增樂量處有期徒刑3年,皆 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告李增樂係負責 與在柬埔寨覓定毒品來源之何吉正聯繫,就整體犯罪計畫及 分工而言,自屬較高層次之核心成員,被告郭家宏則係負責 尋覓擔任毒品郵包收貨者及實際前往收受毒品郵包之人,被



王聖瑋係提供個人資料以利收受毒品郵包,所參與情節皆 較屬末端,是原判決於衡酌上情後,就被告李增樂量處較高 之刑度,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符合罪責相當性 。於本院審理期間,上開量刑因子復無何足以影響本院審酌 之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㈧綜上,本件被告3人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 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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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