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749號
TPHM,113,上訴,1749,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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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0、3809、398
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50、8108、108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方建宏並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 量刑上訴,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等語(本院卷第31、32、98頁 ),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顏貝珊許忠賢之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共高達新臺幣(下同)152萬元 ,被告迄今不聞不問,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等分毫,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無從獲得彌補,原審量刑 過輕,顯難對被告收警惕之效,是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 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不應輕縱;另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原仍矢口否認犯行,本不應寬貸,惟考量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量 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高達152萬元,及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 等,使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無從獲得彌補等情,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與被害人等素不相 識,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 ;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 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6萬元,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復未違 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黃嘉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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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