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666號
TPHM,113,上訴,1666,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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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
上訴人 黃嘉瑋
即被告

黃晟瑋



尹得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57號、訴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16號
、19158號,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558號),
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65 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 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嘉瑋黃晟瑋尹得宇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不爭執,上訴辯解均略以: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和解, 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被告張晟瑋另請求宣告緩 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有相對被害人,財產損失通常 均非小額,且因行為人多數,多屬有組織之集團犯罪,法定 刑與刑法第339條一般詐欺罪有所區隔,加重刑罰核屬本罪 之立法本旨。此等犯行令一般人深惡痛絕,已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不符合刑法第59條情 堪憫恕減刑要件。被告3人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二)本案已經原審全部移付調解;然被告均僅與部分被害人和解 ,已經原判決量刑審酌,於本院並無新產生之減刑事由(本 院卷第179頁),無從為量刑有利的審認。
(三)被告黃晟瑋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民國109年8月 14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另撤銷緩刑之傷害



罪有期徒刑4月更定執行刑;112年12月28日另因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113年 1月4日又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6罪,定執行 刑2年有期徒刑;且仍有多件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明知故犯,一犯再犯。被告黃晟瑋請 求宣告緩刑,不應准許。
(四)綜上,被告黃嘉瑋黃晟瑋尹得宇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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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