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仁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61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仁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仁德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結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阿森」之成年人,經「阿森」邀約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允諾給予蔡仁德一定之報酬。蔡仁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提領贓款係犯罪之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贓款再轉交給他人,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或被告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阿森」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森」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6時19分許,向陳月英佯稱為網路客服人員,因網購系統問題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陳月英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2日17時30分、17時31分許,以及翌(13)日0時5分、0時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9萬9,988元、9萬9,999元、6萬9,989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阿森」再指示蔡仁德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蔡仁德即於111年10月12日17時59分、18時1分,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再將贓款轉交給「阿森」,其等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 偵卷第160頁,本院卷第60-6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月英之指述相符(偵卷第33-39、41-47頁),並有陳月英 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反詐騙案件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9-31、49-71、75-79、81-83頁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森」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一般洗錢 罪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量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 誤認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與「阿森」、 「洽吉」、「K」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其認 事用法容有違誤:
(一)被告固於警詢中稱「(問:你參與之詐欺集團還有哪些成 員?擔任角色為何?)阿森、洽吉、K應該都是,因為手
機裡APP只有一個飛機軟體,我不知道洽吉、K的角色,阿 森是指使我、交卡給我的人,我領完會再把錢跟卡給阿森 」(偵卷第13頁),然其在同次警詢中亦稱「我在捷運站 時遇到有人問我要不要幫忙領錢、會給我車馬費,對方叫 我稱呼他阿森,他給我工作手機並跟著我、指示我要去哪 裡領錢,手機內我有看到飛機軟體,裡面有群組叫『美國 叫賣』,我看到裡面有洽吉、K,但我不知道洽吉、K的犯 案角色,只有阿森是指使者」、「我是用FACETIME聯絡阿 森」(偵卷第11-12頁),復觀諸被告歷於警詢、偵查期 間,始終供稱在本案中之接觸對象僅「阿森」一人,並不 清楚「洽吉」、「K」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則縱使「 阿森」交付被告工作手機內之飛機軟體有「洽吉」、「K 」等不詳聯絡人,亦難逕行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
(二)徵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警察要我提供協助,問 我有無上游線索提供,我想到阿森給我的手機裡有洽吉、 K這些名字,所以就給警察,他們三人實際上有無聯絡我 不清楚,我不在阿森與洽吉、K的群組裡面,本案除阿森 外,沒有其他人用手機指示我配合領款,我拿卡、領款、 交款、還卡的對象都是阿森,並無第三人」等語(本院卷 第60-61頁),其所稱未與「洽吉」、「K」同在飛機軟體 之聊天群組中,核與警詢中所供透過FACETIME與「阿森」 聯絡乙節無違,堪認被告此節所辯非無可信。復以被告之 所以向警方陳明尚有「洽吉」、「K」等共犯,是由於警 方請被告供出上手以及「阿森」交付之手機中有上開聯絡 人之故,並非被告客觀上有與「洽吉」、「K」共同犯案 。被告既堅詞否認與「洽吉」、「K」共犯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且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2 人參與本案詐欺、洗錢之相關事證,則「洽吉」、「K」 是否果與被告共犯本案,顯然有疑。
(三)基上,依卷內事證及被告歷次供述,僅足以證明被告依「 阿森」指示提領贓款再轉交給「阿森」,尚不足證明除「 阿森」外,另有第三人參與本案犯罪且為被告所知悉或可 得預見,更無從認定被告與實際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 接觸,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對被告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 訴主張本案僅與「阿森」共犯,並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 案,其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協助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 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 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 損害,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