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639號
TPHM,113,上訴,1639,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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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鋒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鄭鋒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 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 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第94頁至第95頁),揆諸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我機會以刑法 第59條減輕刑度。我真的很想小孩,前面還有3件有期徒 刑6個月,1件有期徒刑1年的刑期要執行,我知道我錯了 ,請再從輕量刑之機會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法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先前已有4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經起訴並 判處有期徒刑,其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 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 管理機制,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其犯行 ,面對自己責任,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平常打零工,撫養2個小孩,收入日薪 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 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 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 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 涉上開犯行,已經原審判處法定最低刑度,又衡酌被告本 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行,任意丟棄一般事業廢棄物,實 對我國環境衛生、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係 出於營利意圖之犯罪動機,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 之特殊原因始致犯罪之事由,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 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 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從援引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希望給 我機會以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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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