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635號
TPHM,113,上訴,1635,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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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勝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275號、第152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42號、第2944
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4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勝倉能 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行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 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國泰銀行帳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 0-00000000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275號卷第31頁),及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自 稱為「王軒軒」、「MGR MOORE」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 等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透過網路與告訴 人周佩岑徐欣伃聯繫,佯稱係美國軍人欲結束軍旅生涯及 辦理入境事宜需匯款云云,及透過網路向告訴人林淑玲佯稱 為受美國人收養孤兒,需寄送包裹進入臺灣,要求告訴人 林淑玲協助補稅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聽從指示, 告訴人周佩岑於112年5月10日、同年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6萬元、6萬元,共計12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告訴 人徐欣伃於112年5月26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淑玲則於112年5月25日匯款5萬元、5萬元、6萬元 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復承前幫助犯意,升高犯意為: 其明知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不明,且依其經驗



可預見此來源不明之款項有高度涉嫌詐欺犯罪之可能,然縱 使款項涉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故意,於112年5月26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華南商 業銀行民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被告 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16萬元得手後,再依據「王軒軒」、「 MGR MOORE」指示,利用比特幣自動購買機購買比特幣交付 予「王軒軒」、「MGR MOORE」,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告訴人周佩岑徐欣伃林淑玲 (下合稱為告訴人周佩岑等3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或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周佩岑徐欣伃林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證、被告國 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被告 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調偵字第1 85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周佩岑等3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易憑據等件為主 要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㈠被告呂勝倉依詐欺集團 成員「王軒軒」及『MGR MOORE』之指示而提供銀行帳戶資料 、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匯至指定之比特幣帳戶電子錢包 地址。被告呂勝倉參與「王軒軒」及「MGR MOORE」施行詐 騙之轉帳、提款、購買比特幣、匯款等行為,係使「王軒軒 」、「MGR MOORE」遂行其詐騙行為構成要件之重要步驟, 被告呂勝倉自難辭其咎。㈡再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並再為詐騙集團成 員為轉帳、提款、購買比特幣、匯款等行為轉帳,故被告客 觀上不僅有提供帳戶並進而參與匯款洗錢之行為,此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自身金 融帳戶之認知,防止被他人冒用或供他人所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屢 見不鮮,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



宣導,被告呂勝倉理當應知,更何況被告呂勝倉在案發前之 民國111年4月6日9時30分許前某日時許,將所申用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一帳戶與本次 用來詐騙之帳戶完全相同,被告呂勝倉此次毫不忌諱)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別人使用,被告呂勝倉於11 1年間檢察官偵查時亦辯稱當時透過網路認識自稱在葉門擔 任外科醫師、名為「Sandra」之女網友,「Sandra」聲稱她 有意離開戰區而需幫接替她工作的人購買機票,但她因身處 戰區而無法至銀行匯款,遂請伊提供系爭帳戶以便「Sandra 」可將所籌到的錢匯至系爭帳戶,伊再以上開款項協助購買 等值之比特幣至「Sandra」所指定電子錢包,被告呂勝倉當 時也辯稱其並不知道這些錢是詐騙款項,然就被告呂勝倉民 國111年與本案相同情節(劇情)、相同(帳戶)、相同(轉帳 購買比特幣洗錢手法)、相同(自稱痛徹心痱的異國軍醫戀 情)等手法,業經偵查程序證明完全係屬詐騙並經檢察官告 誡被告呂勝倉在案。故被告呂勝倉歷經此警訊及偵審程序之 告知,其對此一型態之詐騙認知應高於一般人,其歷經上開 訴訟程序,應知有所警惕並妥慎處理其個人帳戶事宜。詎其 又於前開訴訟程序之本案時間點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又 再度代詐欺集團為轉帳、購買比特幣等行為,如前所述被告 呂勝倉對相同型態之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程序早有歷練,堪 認被告呂勝倉主觀上對「王軒軒」及『MGR MOORE』之詐欺手 法已有所認識,原審判決認被告仍係詐欺集團受騙者一事, 容有誤會。㈢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 第三人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 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 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 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 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 送款項,應是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照他人指示以臨櫃、以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等多種方式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他方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呂勝倉具有大專畢業程 度,本身又係有配偶之人並無感情空缺之問題,亦非屬無社 會經歷之人,案發時亦有一定年紀及人生閱歷,是其所謂「



荒謬異國軍醫戀情」顯不可採,上開「荒謬異國軍醫戀情」 自屬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之情節背景鋪陳,原審判決不查容有 誤會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4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 、自稱為「王軒軒」、「MGR MOORE」之人(本院卷第78頁) ,但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受「王軒軒」、「 MGR MOORE」話術的詐騙,致遭利用,誤信「王軒軒」為美 軍駐在葉門之軍醫,因為想籌錢退休離開葉門,需要透過「 MGR MOORE」匯款,所以才依「王軒軒」、「MGR MOORE」之 要求,提供名下國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 款、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指定帳戶,我不知道「王軒軒」與「 MGR MOORE」係詐欺集團成員,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於112年4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 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第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王 軒軒」、「MGR MOORE」之人,已如上述。嗣「王軒軒」、 「MGR MOORE」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網路與告訴人周佩 岑、徐欣伃聯繫,佯稱係美國軍人欲結束軍旅生涯及辦理入 境事宜需匯款云云,及透過網路向告訴人林淑玲佯稱為受美 國人收養孤兒,需寄送包裹進入臺灣,要求告訴人林淑玲 協助補稅云云,致告訴人周佩岑等3人均陷於錯誤。告訴人 周佩岑於112年5月10日、同年月11日匯款6萬元、6萬元,共 計12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告訴人徐欣伃於112年5月26 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告訴人林淑玲則於112年 5月25日匯款5萬元、5萬元、6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被 告再依「王軒軒」、「MGR MOORE」之指示,於112年5月26 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自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16萬元後 ,利用比特幣自動購買機購買比特幣並匯入「王軒軒」、「 MGR MOORE」指定之比特幣帳戶等情,此一事實為被告所坦 承(本院卷第7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周佩岑等3人於警詢 中之指證、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 交易明細表、被告與「王軒軒」及「MGR MOORE」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周佩岑等3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易憑據等件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提領及交付款項時,是否已預見 其係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罪之故意 ,自應綜合卷內證據而認定之。被告辯稱係因為誤信「王軒 軒」為美軍駐在葉門之軍醫,因為想籌錢退休離開葉門,需 要透過「MGR MOORE」匯款,乃依「王軒軒」、「MGR MOORE 」之要求,提供名下國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依指 示提款、購買比特幣後匯入「王軒軒」與「MGR MOORE」指 定之比特幣帳戶等語。此部分依被告與「王軒軒」、「MGR MOORE」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顯示,確有LINE暱稱「 王軒軒」之人傳訊予被告表示:「我是臺灣公民,因為我父 親來自臺灣,我現在也有臺灣血統。」、「親愛的,這是我 的身份證,得到了臺灣政府的批准後,這樣我在這裡工作就 可以被識別為臺灣公民。來自其他國家的其他人也在這裡工 作。」,並傳送名為「王軒軒」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照片 予被告(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9440號卷《下稱偵29440卷》 第255頁);嗣被告傳送訊息問「王軒軒」:「你持有臺灣 的醫師執照嗎?」、「你是志願到那裡服務的嗎?或是軍方 派遣過去的?」,「王軒軒」答稱:「不,但當我很快回到 臺灣時,我將有自己的執照。我只有在英國。」、「是的, 你仍然可以叫我外科醫生。」、「...我的計劃是先退休, 然後離開這個危險的地方。首先,我要回到美國訪問我的銀 行帳戶,然後搬到臺灣,和你一起過上非常舒適的生活,因 為如果你最終永遠做我的丈夫,我想和你一起變老。我會照 顧你,像對待國王一樣對待你。我也想投資,這樣我就不會 閒著了。」(見偵29440卷第255頁)...「我親愛的,請放 心,最重要的是我會離開這個危險的地方」;「王軒軒」並 要求被告依指示購買點數卡、轉帳匯款、購買比特幣(見偵 29440卷第255至257頁)。其後,被告因擔心其依「王軒軒 」要求所為之轉帳匯款、購買比特幣等行為可能涉及詐騙而 向「王軒軒」詢問時,「王軒軒」安撫被告答稱:「好的, 我理解你所說的一切。只要您的帳戶可以收到錢,然後將其 匯到我傳送給您的比特幣錢包地址,就永遠不會有問題,這 不是欺詐案件。與欺詐無關。」、「...早安,親愛的,你 現在可能不在我身邊,但你永遠和我在一起--就在我心裡。 我非常想你,親愛的。我祝你今天一切順利!」(見偵2944 0卷第257至258頁)。另LINE暱稱「MGR MOORE」之人亦傳送 訊息予被告,表示其為「摩爾先生」,是「梅林經紀人」



,需要被告配合協助開展業務,並要求被告依其指示提供銀 行帳戶、提款購買比特幣,並匯至指定之比特幣帳戶電子錢 包地址(見偵29440卷第261至267頁),且「MGR MOORE」為 取信於被告,傳送訊息向被告稱:「...這是非常合法和安 全的。我們是一家信譽良好的公司,在全球範圍內擁有強大 的聯繫和支持。所以你沒有什麼可擔心的。」、「我們公司 的規章制度規定,在開始業務交易之前,您必須經過四個驗 證過程...你知道這是商業問題,所以我們必須通過這個驗 證過程,這是公司的規則,嚴格來說僅用於驗證過程。」、 「明天,我們臺灣的驗證代理會打電話給您到您的地址進行 驗證。...」(見偵29440卷第262至263頁),被告復向「MG R MOORE」提及:「...我希望王軒軒小姐趕快得到飛美國的 機票...你可不可以幫助她離開戰區Yemen?我是退休老人, 無財力幫助她,等她到美國或臺灣,我會努力幫助她在臺灣 發展」(見偵29440卷第264頁)等情,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截圖附卷足參(見偵29440卷第253至265頁),堪 認被告供稱其係因為誤信「王軒軒」為美軍駐在葉門之軍醫 ,因為想籌錢退休離開葉門,需要透過「MGR MOORE」匯款 ,乃依「王軒軒」、「MGR MOORE」之要求,提供銀行帳戶 資料、依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指定之比特幣帳戶等 語,尚非虛妄之空言辯解,亦可懷疑被告可能確係因為受到 「王軒軒」以感情等話術之詐騙,致遭「王軒軒」及「MGR MOORE」所詐騙利用。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並再為詐騙集團成員為轉 帳、提款、購買比特幣、匯款等行為轉帳,故被告客觀上不 僅有提供帳戶並進而參與匯款洗錢之行為,此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 之認知,防止被他人冒用或供他人所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屢見不鮮 ,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 被告當應知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



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 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 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 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 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 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 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 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 物品,甚至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 領款,自不得僅以行為人係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或提供銀行帳戶資料,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 、交付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 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 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 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 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自應依證 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 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 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 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 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 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 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 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 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 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 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 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 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 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 ,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 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



洗錢罪,既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 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 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 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 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 ,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 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 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
 ㈣本件依據被告與「王軒軒」、「MGR MOORE」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可知,「王軒軒」係先以其係駐在葉門之軍醫, 想退休離開葉門、需要金錢資助云云,取信於被告,再藉由 其「愛被告」、「想和被告一起在臺灣生活」等感情話術詐 騙,誘使被告依「王軒軒」、「MGR MOORE」之指示而提供 銀行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匯至指定之比特幣 帳戶電子錢包地址。「王軒軒」及「MGR MOORE」利用各種 話術,使被告誤信其依指示所為之轉帳、提款、購買比特幣 、匯款等行為,均係為了使「王軒軒」得以離開葉門、來到 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王軒軒」與「MGR MOORE」逐步設 局營造說詞,使被告不疑有他,自願配合「王軒軒」、「MG R MOORE」之指示轉帳、提款、購買比特幣、匯款,因而落 入本案詐騙圈套。又「王軒軒」、「MGR MOORE」於上述對 話中,確實透過若干話術或技巧,說明或澄清被告提出之問 題,被告當下處境,實與本案詐欺集團以話術行騙告訴人周 佩岑等3人,致其等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而同意匯款或轉 帳之情境相仿,僅被告受騙而交付者為帳戶資料,並非錢財 而已。再徵以被告當時主觀意念,其已落入「王軒軒」所營 造之愛情詐騙說詞,致其警覺心、判斷力均因受感情影響而 疏於警惕、防備。而依被告係民國31年出生,年齡已達80歲 高齡,智力自然無法與一般青壯年人相比。是被告辯稱其因 受「王軒軒」、「MGR MOORE」詐騙而誤信等語,尚非全然 不可相信。亦即,被告確實有可能自始未認知其提供銀行帳 戶資料之行為,可能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他人財物 ,或供作其他犯罪用途,且非可徒憑被告提供帳戶,並自被 告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即遽行推認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故意,而逕為 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依據現今金融服務 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



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 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為吾人 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 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是為掩人耳 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 照他人指示以臨櫃、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等多種方式取得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他方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因認被告具有大專畢業程度,本身又係有配偶之人並 無感情空缺之問題,亦非屬無社會經歷之人,案發時亦有一 定年紀及人生閱歷,即認被告所辯係「荒謬異國軍醫戀情」 顯不可採等語,無非係一般不會輕易受騙之通常智識經驗之 人的想法。然現實上亦確有具博士學位者,受到跨國感情詐 騙,而一再匯錢給素未謀面之所謂CIA局長、軍醫、工程師 等等騙子,因而遭詐騙之事實發生,新聞報導時有所聞。是 自不能以正常智識經驗之人當不致因此受騙,即認為被告所 辯解因為異國軍醫戀情而遭受詐騙,係絕非可能之事。 ㈤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認為,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於111 年間,亦因在網路上受交友詐騙,而依女網友「Sandra」要 求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協助購買比特幣、匯款至「Sandra」 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前經檢察官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7242號卷第53至55頁),而被告 歷經上開訴訟程序,卻未知所警惕,又於本案提供銀行帳戶 資料予他人,並代他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帳 戶,主觀上應有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及預見等 語。惟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 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 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 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 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之銀行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 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提供帳戶者 必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 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 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 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 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 團藉由各種感情話術詐騙,誘使單身男女或中高齡者,誤信 對方為駐在外國之軍人、醫師等專業人士,先以情愛取信受 騙者,進而要求受騙者配合提供帳戶或轉帳、匯款等,藉此



詐取金融帳戶資料或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領款、取 款之人,不乏其例。此由政府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民眾提 防各種詐術之防詐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 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或提供 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受詐騙而交付或 提供帳戶之情形。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 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 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 ,是被害人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銀行帳 戶資料,自不得遽以認定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或為他 人提交贓款,即可逕認為有參與或幫助詐款取財、洗錢之認 知及故意。再佐以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已年屆80歲高齡,對 於風險之預見及判斷能力恐不及於青壯年或年輕人,且其與 「王軒軒」、「MGR MOORE」聯繫時,因受到「王軒軒」以 感情、交往等話術誘騙致思慮不周,受到欺矇而誤信其依「 王軒軒」、「MGR MOORE」指示所為之提供銀行帳戶、提款 、購買比特幣等行為,均係為了使「王軒軒」得以離開葉門 ,並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而遭受詐騙,也不是絕對不可能之 事。更遑論實務上因遭詐欺集團一再欺矇詐騙,且經檢警、 親友勸阻而仍不聽勸,執意交付財物予詐欺集團之受騙案例 時有所聞,自不能以被告於前案曾遭網路交友詐騙,遽謂其 斷不會再次受騙上當,並率認被告於本案確有參與或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預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之經驗等語,即認被告歷經此警訊及偵審程序 之告知,對此一型態之詐騙認知應高於一般人,其歷經上開 訴訟程序,應知有所警惕並妥慎處理其個人帳戶事宜。詎其 又於前開訴訟程序之本案時間點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又 再度代詐欺集團為轉帳、購買比特幣等行為,堪認被告主觀 上對「王軒軒」及『MGR MOORE』之詐欺手法已有所認識云云 ,並無理由。
 ㈥原審公訴檢察雖曾聲請傳喚「王軒軒」、「MGR MOORE」到庭 作證,惟檢察官及被告均無法提供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送達地址(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75、1523號卷 第30至31頁),致無從調查,自堪認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因受「王軒 軒」、「MGR MOORE」之誆騙,誤以為係為協助讓「王軒軒 」得以離開葉門,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認識之辯解,並非不足採信,堪認依公訴意旨所



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或幫助犯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已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門檻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再執前詞反覆爭執,顯係對於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並無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14號、第10 215號併辦意旨書函請本院併辦部分,檢察官認本件與起訴 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惟因本件起訴部分為無罪判決,自與併辦部分不能成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自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玟瑾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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