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614號
TPHM,113,上訴,1614,202405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庭



許銘宸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子庭許銘宸(下合稱被告2人 )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判處被 告2人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子庭處有期 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許銘宸處有 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分別諭知沒收(含追徵)。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2人均當庭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明示沒收部分 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則本案上訴即本院審



判範圍係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 是否妥適,至於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依照 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罪名(含證據及理由)。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子庭部分:
  被告黃子庭於偵、審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且有和解意願 ,可見犯後態度良好,惡性並非重大;被告黃子庭年紀尚輕 ,學經歷不足,貿然接受工作而犯罪,並無類似前科,尚需 扶養父母,經濟拮据,且不致再犯,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改量處較輕之刑,另請求併予諭知緩 刑,以勵自新等語。    
㈡、被告許銘宸部分:
  被告許銘宸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就本案詐欺 集團內部分工及參與人員均詳實以告,且於第一時間即指認 同案被告黃子庭,嗣並積極協助偵查機關指認詐欺集團成員 「阿良」、「阿國」等人,使偵查機關得以陸續查獲該詐欺 集團;被告許銘宸係出於無奈而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實際 取得報酬未達原本獲承諾之面交金額2%,案發後曾表示願意 賠償告訴人吳玉珍,係因雙方金額落差過大而未果,告訴人 亦已提告民事賠償;被告許銘宸並非自始與人籌組詐欺集團 行騙,且非居於集團核心,惡性並非重大;被告許銘宸年紀 尚輕,屬偶發型犯罪。據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並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以勵自新等語。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189頁、原審金訴卷第3 43頁、本院卷第145、155至156頁),被告2人均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原應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原審之論罪,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參與 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就被告2人所 犯加重詐欺罪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89頁、原審金 訴卷第343頁、本院卷第145、155至156頁),堪認被告2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本案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 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2人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故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2人上訴意旨雖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 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 受騙款項,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參 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詐欺、洗錢,致本案被害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 ,因而受有逾1千萬元之金錢損失,其中由被告2人實際經手 部分之贓款數額即高達560萬餘元,被告2人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甚鉅,難認犯罪情狀有何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2人所 稱犯後態度、分工程度、家庭狀況等情,經審酌後,認僅須 就其等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 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 。是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2人犯罪事實及罪名,說明應於 被告2人之量刑合併評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卻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共同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收水事務,致告訴 人受有鉅額金錢損失而侵害其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犯行,均已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並考量被告2人有和解 意願,然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暨參以被告黃子庭於原審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土木建築工作、經濟 狀況勉持、與二哥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許銘宸於原審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鷹架工程工作、經濟 狀況勉持、與奶奶、父親、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 情狀(見原審金訴卷第343至344頁)及告訴人與檢察官於原 審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金訴卷第345頁),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㈡、被告2人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此部分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前;又被告2人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 第57條各款審酌後,改量處較輕之刑。然按量刑輕重,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
 1.原判決前揭量刑,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 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 2.被告2人上訴主張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之犯後態度,其等於犯罪組織之角色分工並非核心地位、素 行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為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2人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見本院第156頁),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均未變動; 又被告許銘宸主張犯後指認詐欺集團成員乙節,經本院審酌 後,認依原審認定之犯罪情節,原審量刑已屬從輕,此部分 再予審酌,仍不足動搖關於許銘宸之量刑。據上,被告2人 之量刑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㈢、被告2人均請求諭知緩刑,然衡諸被告2人犯行所生實害程度 非輕,迄今未能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且被告許銘宸部分尚涉 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認被告2人仍有藉由刑之執行,以 收矯正遏阻再犯之特別預防之需要,本案難認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