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611號
TPHM,113,上訴,1611,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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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珠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劉榮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淑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淑珠因反對其子劉宇倫伍思盈交往同居,而與伍思盈產 生嫌隙,其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48分許,至臺北市○ ○區○○街000號即伍思盈劉宇倫之住處1樓,與伍思盈發生 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路旁之公共場所,以 「爛女人」、「討客兄(臺語)」等語辱罵伍思盈,足以貶 損伍思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伍思盈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劉淑珠(下稱被告)



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相關證據之意見,乃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續以「爛女人」、「討客兄 (臺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伍思盈,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犯行,辯稱:因我認為告訴人係於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 與劉宇倫交往同居,且告訴人係40幾歲之人,竟然跟劉宇倫 稱其僅27歲且無婚姻關係,又告訴人有毒品前案資料,我所 言僅為陳述事實,依刑法第310條應為不罰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接續以「爛女人」、「討客兄(臺語 )」之言語辱罵其子劉宇倫之女友即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8、47、 48頁),並有原審就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0至102、105至1 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6頁),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 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 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 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 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 (憲 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案乃因告訴人年長被告之子劉宇倫11歲,且告訴人前有婚 姻關係(本案發生時,已與前夫離婚),被告因而反對其子 與告訴人交往同居,另參以被告提出之書狀(見原審卷第25 頁),可見因被告查悉告訴人住處而前往尋子,告訴人遂有 多次搬遷之事實,足徵被告此舉,已有打擾告訴人居住、生 活安寧之情。




 ⒉另觀諸原審就案發過程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之記載(見原審 卷第101至102頁):
 ⑴畫面時間00:00:35許,被告與劉宇倫面對面時,告訴人( 即錄影者)說:「不要在那邊動手動腳喔。」
 ⑵畫面時間00:00:40至00:00:42許,劉宇倫轉身離開時, 被告伸出右手並跟上,告訴人說:「等一下警察來,她自然 會讓我們走」。
 ⑶畫面時間00:00:45至00:00:47許,被告臉朝向鏡頭,鏡 頭搖晃,告訴人說:「你有種再動我私人物品,你試試看喔 。」
 ⑷畫面時間00:00:51至00:00:57許,被告站在輔佐人即其 配偶劉榮輝後方說:「我動你什麼?」,告訴人回:「只要 你動我手機」,被告說:「我動你什麼」,告訴人回:「是 我的手機喔」,被告:「爛女人」,告訴人回:「你再講一 次,你剛剛那個再講一次」。
 ⑸畫面時間00:00:59至00:01:04許,輔佐人向鏡頭說:「 啊你就討客兄,我就跟你講過了,給你錄音你就討客兄啦」 (此部分未據告訴)。
 ⑹畫面時間00:01:05至00:01:09許,被告對著鏡頭說:「 他就討客兄啦(臺語)。」講完頭朝向右後邊走過去,此時 輔佐人說:「我就給你錄過了」,劉宇倫說:「可以了啦, 鬧完了沒」。
  又被告自承乃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9頁),顯 非教育程度不足之人,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講她 「爛女人」、「討客兄」,是因為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出軌 ,搞婚外情,欺騙我兒子說她沒有婚姻等語(見原審卷第20 8至209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謾罵「爛女人」、「討客兄 」等語,顯係基於不滿告訴人與其子交往同居之私人恩怨, 並非無端謾罵,另被告明知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猶不顧 此情,附和輔佐人之「討客兄」一語,益徵被告乃是有意直 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並非過程中,因衝動、失言 之偶然言論,亦非被告之口頭禪、日常之粗鄙用語無誤。   
⒊另按評論言詞或有高雅或低俗之不同,惟其目的仍在對特定 社會生活事實之論斷、評判,要非以不雅粗俗言詞對他人人 格擅加謾罵,發言者之言詞內容,如逸出此表現自由之本質 ,即難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從而,社會日常生活中,對於 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 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甚且如具備侮辱之故 意,客觀上對他人為輕蔑表示行為,並足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 罪。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爛女人」、「討客兄(臺語)」 等詞,依該等詞語之語意觀之,「討客兄」在臺語中,意指 女性有外遇之情事,當屬貶低他人人格之用詞;「爛女人」 則係批評他人之語詞,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均足使人 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皆屬侮辱人之言詞無疑。而 被告案發時年約60歲,顯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用 詞均屬侮辱人之用語,當無不知之可能,卻猶口出上開各詞 ,是被告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至為灼然。 ⒋被告固以其所言為陳述事實一語置辯,惟被告所辯無論是否 屬實,僅核屬告訴人個人之私德範疇與相關家庭間之私人糾 紛,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且被告所 指事項亦非與公眾事務及公共政策相關之可受公評事項,與 告訴人個人受法律保障之人格尊嚴及名譽權相較,並不具有 較優位之價值,自無從憑以合理化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無 解於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之成立,是被告所辯,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上開規定就公然侮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雖屬 立法形成空間,且法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 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 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 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 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 ,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 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 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 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雙方衝突時間非長,且被 告亦非透過網路或電子通訊方式散布,被告所為並不具有持 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自非屬侵害名譽權 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原審量處拘役10日,容有過重。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公然侮辱部分量刑過輕,雖屬無據,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與其子交往 同居,卻不知理性溝通,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對告 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侵害,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商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為家庭主婦,與配偶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見告訴人持行動電話 拍攝其辱罵告訴人之舉動,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 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此受有手部挫傷 、小腿挫傷、手指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惟堅詞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未攻擊告訴人,亦沒有推告 訴人;我僅係為阻止告訴人錄影,而以手擋住告訴人行動電 話之鏡頭,且告訴人站在水溝蓋上,而水溝蓋本來就有點凹 凸不平,告訴人不知為何就突然跌坐在地,不到2秒鐘又自 己站起來,拉著劉宇倫離開並說要去驗傷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受有手部挫傷、小腿挫傷、手指擦傷、 胸壁挫傷之傷害乙情,業據證人伍思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5至18、47、48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1 1年7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憑,堪 信為真實。
 ㈡證人伍思盈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48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遭被告推擠後跌倒成傷;因當 時雙方都有在錄影,被告便出手作勢要搶我之手機,但因我 反抗故被告推了我一下,因我之住家騎樓有高低落差,一時 重心不穩便跌倒在地,造成我受有多處擦挫傷云云(見偵卷 第15至17頁),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推我部分詳如我拍攝 之錄影檔案;若非被告推倒我,我不會摔出去,我也有去驗 傷云云(見偵卷第47、48頁)。
 ㈢惟經原審勘驗案發時告訴人拍攝之錄影檔案,未見被告於爭 執過程中有出手推擠或攻擊告訴人之舉動,有原審勘驗筆錄 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1、102、105 至118頁),已難認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出手攻擊告訴 人之犯行,且觀諸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影片結束前伸 出左手,鏡頭隨即搖晃,告訴人即稱「你幹嘛動我手機拉」 (見原審卷第102頁),顯見被告伸出左手時,僅係作勢或 碰觸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是被告辯稱其係為阻止告訴人拍攝 ,故以手擋錄影鏡頭,並無攻擊告訴人等語,亦非無據。況 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因騎樓有高低落差,其一時重心不穩便 跌倒在地等語(見偵卷第16頁),亦與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 站在凹凸不平的水溝蓋上自行跌坐在地等語相符,是告訴人 亦有可能係於被告阻止其拍攝時,因重心不穩而自行跌倒在 地。又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 證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致使其受有上開傷 害,自不得逕以告訴人上揭指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攻擊及傷害告訴人等語,尚非全 然無據。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傷害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傷害罪,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認知告訴人站在 凹凸不平之水溝蓋上,若經推擠有跌倒之可能,其仍執意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難謂被告無傷害之故意及攻擊告訴人之行 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然而,綜觀全卷資料,尚難認 被告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舉,且被告當時僅為阻止告訴人拍 攝,而以手擋錄影鏡頭,自無上訴意旨所謂被告「推擠」告



訴人之情,且本案實無法排除乃係被告阻止告訴人拍攝時, 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自行跌倒在地之可能,業如前語。準此 ,本院業已論述、說明何以前揭各該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傷 害告訴人之舉,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 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稱傷害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 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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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