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浚齊
鄭志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71、8292、830
3、8555、9194、9794號、112年度偵字第2880、5884、6016、71
56、817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0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宋浚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志修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被告宋浚齊、鄭志修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象棋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書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5、150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2人之犯罪 事實與罪名,故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宋浚齊、鄭志修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宋浚齊、鄭志修就本 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 卷第110、134、173、198頁,本院卷第174頁),合於上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遞予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宋浚齊、鄭志修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並予量 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罰 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 係,罪刑之相當與否,應以反映行為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 準據。原審雖於量刑時說明已考量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 (原判決第9頁),然未審酌被告宋浚齊將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交予被告鄭志修轉交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徐慈憶等12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 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前後僅4日即詐得款項超過新臺 幣(下同)450萬元,被告宋浚齊、鄭志修之幫助行為,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獲取詐欺贓款,顯提供相當程度之助力 ,所為量刑結果,並未反映犯罪情節與行為責任之不法內涵 。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屬有據,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宋浚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被告鄭志修轉交於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為本案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被告宋浚齊、鄭志修所為係屬詐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犯行,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與角色互有差異,且 均有別於參與共同詐欺犯罪之人,與本案犯罪不僅危害國內 金融交易秩序,復造成徐慈憶等12名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合計 超過450萬元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宋浚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 ,被告鄭志修前於111年3、4月間已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部 分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本院卷第65至98頁),竟又為本案犯行之素行,與 被告2人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