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598號
TPHM,113,上訴,1598,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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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0、1672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余季庭(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度爭執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 行,並有意願與本件告訴人劉明惠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所 犯洗錢未遂罪(見原審卷第44頁、第49頁、第50頁;本院卷 第59頁、第61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未遂之犯行 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 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依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將共犯衛語彤所交付之款項,轉交予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然本案因告訴人事前已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共犯衛語彤欲向告訴人取款之際,當 場查獲而取款未遂,仍屬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 係,行為實有不當,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見本院卷 第59頁、第66頁),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6日 進行調解,然被告並未到場,有刑事報到明細、本院刑事報 到單及回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第89頁 ),顯見被告並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或和解之真摯意願,客 觀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況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經依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 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至於被告稱其已坦承 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 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 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圖謀意藉由收取、轉交詐欺贓款而 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值 非難,然考量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及 被告所參與犯行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均應為有利於被告量刑 之認定;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輕罪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暨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案素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 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 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 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審理程序傳票已由被告於113年4月22日親自收受,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季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50號、112年度偵字第1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季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余季庭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一點點資產 財務」、「謝金彥」等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謝金彥」先以LINE聯繫 吳愷熙(另行審結),向吳愷熙表示可以協助其辦理貸款云 云,指示吳愷熙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等資料,吳愷熙 為辦理貸款,遂依「謝金彥」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 內頁拍照後以LINE傳送「謝金彥」,本案詐欺集團遂以此方 式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然因吳愷熙並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存摺,故本案帳戶仍 在吳愷熙之支配中。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 1月25日,佯裝為證券業務員聯繫劉明惠,向劉明惠佯稱: 股票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才不會犯法云云 ,致劉明惠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0日13時15分許,依指 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99萬8,651元、32萬5,138元( 合計232萬3,789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內。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取得劉明惠之詐欺款項,遂由「 謝金彥」指示吳愷熙將上開款項領出,交付由余季庭及「一 點點資產 財務」安排收款之衛語彤(於111年10月間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 判決有罪確定),余季庭及「一點點資產 財務」再指示衛 語彤將上開款項交付余季庭,由余季庭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然吳愷熙得知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察覺 有異故未依「謝金彥」指示立即將上開款項領出,而於111 年11月30日14時31分報警,配合警方於111年12月1日9時28 分,以臨櫃提領之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220萬元,假意要交 付衛語彤,不知吳愷熙已與警方聯繫之衛語彤,依余季庭及 「一點點資產 財務」指示,於111年12月1日9時44分,在臺 北市○○區○○○○○0號出口欲向吳愷熙收取上開款項,警方見衛 語彤前來取款,隨即將衛語彤逮捕,並扣得現金220萬元, 致未詐得財物,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劉明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被告余季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5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季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3-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愷熙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衛語彤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7號卷【下稱他卷】第27-3 0、31-3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0號 卷【下稱偵卷】第25-31、37-39、11-16、163-165頁), 復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衛語彤吳愷熙之手機通訊紀錄拍翻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9 7、101-103、135-145頁,他卷第49-71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觀諸吳愷熙與「謝金彥」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謝金彥 」發現吳愷熙未依其指示領取劉明惠之詐欺款項時,多次 要求吳愷熙提供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甚至要求吳愷熙擷 取交易明細之特定部分供其確認,質問吳愷熙為何未依指 示領款,並自吳愷熙傳送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相片上畫記 標註,再回傳吳愷熙與其核對,而未登入吳愷熙之網路銀 行親自確認或將該筆詐欺款項轉匯,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5-145頁),衡以本案詐欺款項高 達232萬3,789元,倘「謝金彥」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吳 愷熙之本案帳戶有實質支配之能力,當無須耗費時間多次 指示吳愷熙拍攝交易明細並與其核對,大可直接將詐欺款 項透過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進行移轉,且卷內亦無其他事 證足資證明吳愷熙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封面及內頁以外之帳 戶資料,足認吳愷熙為辦理貸款,雖有依「謝金彥」之指 示將本案帳戶之封面及內頁拍照後以LINE傳送「謝金彥」 ,然並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及存摺,是以吳愷熙並未喪失對於本案帳戶之控制 權;且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雖有匯入吳愷熙之本案帳戶,然 吳愷熙旋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辦查獲前來取 款之車手衛語彤,並當場扣得220萬元,其餘告訴人遭詐 騙而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10萬5,000元部分為吳愷熙之 後自行提領,1萬8,789元部分則仍在本案帳戶內,業據吳 愷熙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17、163-165 頁),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6 頁),是尚難認吳愷熙為詐欺集團成員或於提供本案帳戶 之封面及內頁照片予「謝金彥」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故告訴人遭詐欺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時尚未處於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實力支配之 下,被告所為亦未達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準此,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核屬未遂。(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 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
(二)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衛語彤及「一點點資產 財務」、「謝金彥」等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與衛語彤及「一點點資產 財務」有共同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用以連繫本案 詐欺集團工作事宜,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20-21頁),是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 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 水及為車手排班之工作,由被告指示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 ,再轉交予上游成員,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 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 故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屬既遂,惟告訴 人遭詐欺款項雖匯入吳愷熙之本案帳戶,然吳愷熙並非詐 欺集團成員或與該集團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理由業 如前所述,故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尚未處於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所為亦未達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核屬 未遂,公訴意旨誤認既遂雖有未合,然起訴罪名既然相同 ,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衛語彤、「一點點資產 財務」、「謝金彥」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間,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六)被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 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未遂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 罪洗錢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轉交詐欺贓款而 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 值非難,然考量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 ,及被告所參與犯行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 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均應為有利於 被告量刑之認定;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符 合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 之有利因子;暨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 解,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案素 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薪水為自收取之詐騙款項內抽取現金 2,000至5,0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1頁),然本件被告尚 未與車手衛語彤收水時即為警查獲,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偵查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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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