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579號
TPHM,113,上訴,1579,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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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有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76號、第224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邱有璿經原審判決後,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原審處被告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11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 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 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 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高額報酬,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 分別擔任俗稱「車手」工作,造成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 之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前有因詐欺取財、 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 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 衡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 決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1年至1年1月不等),且就附 表「原判決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本案犯罪 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 年6月,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是要還學貸,才會做這工作。事實上根 本沒有賺到錢,連車資都是自己出,原審量刑過重。伊其他 案件都有和被害人和解,這件是被害人沒來,才沒有辦法和 解,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分 別科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1月不等,均已屬以最低刑度為基 準裁量,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共 犯11罪,原審於最高刑度(外部界限)分別可定11年9月之 情形下,僅定為2年6月,顯已從輕量刑,被告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 蔡承晏 3萬8,108元 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 林珮君 2萬7,835元 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告訴人 吳振瑜 2萬9,988元 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告訴人 許富喻 5萬0,973元 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告訴人 陳星瑜 14萬9,961元 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告訴人 黃國權 9萬9,969元 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告訴人 劉宇哲 7,012元 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告訴人 劉郁佳 8,970元 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告訴人 翁翊芯 6萬6,085元 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被害人 王祐薰 2萬5,985元 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告訴人龍璇云 1萬4,039元 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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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