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68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51926號、112年度偵
字第3106號、第4934號、第11166號、第17799號、第178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23號、第607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信賢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胡秋龍之刑事聲請上訴狀檢 附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全然未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且被告為謀取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致本案告訴人胡秋龍等9人遭詐騙金額達197萬7,278萬元, 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依原審判決量處上開刑度,實有量刑過 輕而難收矯正之情事,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自難認原判決 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任意交出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復使詐 欺集團省去招攬車手、收水等犯罪成本,彈指即可保有、隱 匿、瓜分大額贓款,更致本案告訴人胡秋龍等9人合計受有 超過百萬元的損害,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劉信明達成調解,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 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顯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無量刑過輕之情。再者,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 尚陸續與告訴人胡秋龍、廖朝宗及黃榮樹達成調解及和解, 並依調解及和解條件履行乙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 筆錄、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5至76、81至82、107、117至118、123頁),堪 認被告尚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情,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並未與本案全 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經本院斟酌上情 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提起上訴,檢察官羅
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6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51926號、112年度3106、4934、11166、17799、17817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623、60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賢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黃信賢有以汽機車抵押貸款的經驗,明知合法放貸者不會向客戶索要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知悉放貸者是否放貸,著重借款者有無擔保品或穩定的薪資收入,內無任何金錢之空銀行帳戶根本無法作為評估是否放貸的資料,亦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辦理銀行帳戶及帳戶功用為提存轉金錢,帳戶之金錢一旦提出、轉出即難尋回。黃信賢已預見真實姓名不詳、臉書暱稱為「吳泓達」之人以交出銀行帳戶使用權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貸款為理由,向黃信賢索要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要求辦理約定轉帳,極有可能是詐欺集團徵求人頭帳戶用以接收、隱匿詐欺贓款之舉動,黃信賢為謀可能獲得30萬元之利益,竟基於縱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黃信賢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某時,先至中國信託銀行為其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辦理可線上直接設定約定轉帳的功能,再於111年4月18日前某時至基隆市某夜市,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之使用權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致所示9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中信帳戶,使中信帳戶內之全部贓款最後均遭隱匿,從此不知去向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想要貸款, 不知道會被騙,我也是受害者等語。
㈠被告於111年4月11日某時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為其申設之中信 帳戶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並於111年4月18日前某時 至基隆某夜市○○○○○○○○○○○○○○○○路○○○號密碼交給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欺集團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 所示9人,致9人均陷入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所示匯款金額至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全 部贓款,使全部贓款最後均遭隱匿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偵47623卷9-13頁、偵413 68卷27-29頁、偵60175卷7-9頁、偵41368卷105-106頁、金 訴卷76-79、174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
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中信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可稽(金訴卷141-143頁、偵4937卷19-23頁) ,此等情節,自堪認定,足見被告客觀上確有交付中信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用於詐 欺及洗錢之行為。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將中信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時,主觀上 有無縱使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㈡茲審究如下:
⒈被告明知合法放貸者不會向客戶索要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知放貸者著重借款者有無 擔保品或穩定薪資收入,內無金錢之空銀行帳戶無從作為評 估是否放貸之資料,更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辦理銀行帳戶, 帳戶功能為提存轉金錢,帳戶內金錢一旦提領轉出即難尋回 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在本案前曾經因為買二手汽車辦過貸 款,還有因為缺錢以機車抵押辦過貸款,那2次貸款是拿雙 證件影本、存簿封面(為了匯錢進來),沒有拿銀行帳戶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要辦第3次車貸的時候 ,因為距離前2次太近沒有通過,我知道銀行帳戶的功能是 領錢、存錢、轉帳等語(金訴卷77-79頁);又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中信帳戶是我本人約於99年申請的,因為打工要使 用帳戶做薪資轉帳等語(偵47623卷10頁)。可知,被告明 知合法放貸者根本不會向被告索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頂多只會索取帳號供放款用,且明知 若沒有足額的擔保品或其他還款能力,放貸者也不會單單因 為被告有銀行帳戶就借款給被告,被告更知道連甫入社會之 打工者都可以自行輕易申設銀行帳戶,正常使用銀行帳戶者 根本不需要拿別人的帳戶使用,亦知悉銀行帳戶的功能是領 錢、存錢、轉帳,錢一但脫離銀行帳戶即難尋回等社會生活 及交易經驗。
⒉被告已預見「吳泓達」以索要中信帳戶使用權換取放款30萬 元為理由,係詐欺集團徵求人頭帳戶用以接收、隱匿詐欺贓 款之舉動,且被告交出中信帳戶使用權將供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⑴依被告審理中供承:我沒辦法提出洽談貸款的對話紀錄,因 為對方要求我刪除全部對話紀錄,對方說交出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就可以辦低利息的貸款,後來 我把帳戶交出去後,對方說一周內就可以拿到30萬元,對方 是一個在臉書上的暱稱,我跟對方聊了2、3天沒有見過面等 語(金訴卷76-79頁)。可知,一個放貸業者不但要隱藏自
己的身分及對話過程,且不對被告進行金融徵信、不在乎被 告是否有還款能力,即聲稱只要交出銀行帳戶就可以用低利 息借到30萬元,此等異常情形與正當合法之貸款程序全然不 同。被告前已有2次辦理貸款成功的交易經驗,更有1次因為 還款能力不足無法成功貸款的經驗,自能清楚認知到此等異 常,進一步預見「吳泓達」以索要中信帳戶使用權換取放款 30萬元為理由,是詐欺集團徵求人頭帳戶的藉口,參以被告 明知銀行帳戶申辦容易及帳戶功能,自亦能預見交出中信帳 戶使用權後,「吳泓達」將不會合法使用中信帳戶,且可用 中信帳戶接收、隱匿金錢。
⑵因此,被告於警詢中才會供承:我想過交出提款卡可能被詐 欺集團拿去使用,但是我為了辦貸款就相信對方等語(偵47 623卷9-13頁)。則於被告已經預見「吳泓達」是詐欺集團 情況下,為了獲取可能獲得30萬元貸款的利益,不在乎其他 國民會因被告交出中信帳戶使用權後受有財產損害,仍決意 交出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主 觀心態,即屬於縱他人受害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 ⑶至被告辯稱其是被騙,也是受害者云云,核與被告所具有之 社會生活及交易經驗不符,均係卸責之詞不可採。 ⒊是以,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供匯入及匯出詐欺贓款所 用,主觀上具有縱中信帳戶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被告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㈢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中信帳戶此行為,侵害附表所示 9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任意交出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復使詐欺集團省 去招攬車手、收水等犯罪成本,彈指即可保有、隱匿、瓜分 大額贓款,更致附表所示9人合計受有超過百萬元的損害,
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 訴人劉信明達成調解(審金訴卷37-38頁),未與附表編號2 -9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及賠償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二三專肄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 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用以幫助犯罪之中信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被告為中 信帳戶申設人,將來得隨時補辦提款卡,故提款卡屬不具重 要性之物,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中已取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及 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劉玉書、江亮宇、呂象吾、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詹東祐、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劉信明 (告訴人) 111年1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劉信明佯稱「聚匯」APP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劉信明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下午2時11分 5萬元 劉信明之警詢證述、LINE對話擷圖、郵政匯款申請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1368卷42、57-60、75-77頁) 2 胡秋龍 (告訴人) 110年12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胡秋龍佯稱「聚匯」APP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胡秋龍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36分 10萬元 胡秋龍之警詢證述、LINE對話擷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51926卷11-14、33-70頁) 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46分 27,120元 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32分 34,920元 3 柯素珍 (告訴人) 111年3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柯素珍佯稱VJUDR網站可申購股票賺錢云云,致柯素珍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47分 135,000元 柯素珍之警詢證述、LINE對話擷圖、匯款申請書、VJUDR網站頁面、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偵47623卷15-17、19-20、33、37-80、81-90、95頁) 4 陳家慧 (告訴人) 111年3月10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陳家慧佯稱「聚匯」APP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陳家慧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21分 4萬元 陳家慧之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聚匯」APP頁面(新北60175偵卷25、30-31、47、50-55頁) 5 廖朝宗 (告訴人) 110年12月3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廖朝宗佯稱「聚匯」APP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廖朝宗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8分 13萬元 廖朝宗之警詢證述、LINE對話擷圖、「聚匯」APP頁面、匯款申請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3106卷一23、79-81、183、187-210頁) 6 林志煌 (告訴人) 111年2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林志煌佯稱「聚匯」APP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林志煌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下午3時4分 236,238元 林志煌之警詢證述、LINE對話擷圖、「聚匯」APP頁面、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1166卷7-13、27、65-81頁) 7 黃榮樹 (告訴人) 111年3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黃榮樹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黃榮樹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上午10時5分 80萬元 黃榮樹之警詢證述、存款交易憑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7799卷9-12、23、33頁) 8 陳錫福 (告訴人) 111年2月14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陳錫福佯稱「聚匯」APP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陳錫福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8分 31萬元 陳錫福之警詢證述、LINE對話擷圖、「聚匯」APP頁面、網銀轉帳明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7817卷11-16、29、31-91、97頁) 9 龍梅芳 (告訴人) 111年2月5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龍梅芳佯稱「VJUDR」網站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龍梅芳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下午1時12分 114,000元 龍梅芳之警詢證述、LINE對話擷圖、匯款回條聯、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934卷7-9、24、27-33、4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