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虹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沈虹毅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 號 所示之物諭知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裁定書有關被告沈虹 毅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3983號意旨參照)。㈡、查原審已斟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參與詐 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收水手之工作,而分工共同詐欺告 訴人許肖琅所有財物,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 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擔任角色 分工及參與情形、因告訴人許肖琅及時覺察,報警處理,是 以被告未能遂行犯罪,犯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罪,於
原審方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相符及未與告訴人許肖琅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 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前科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 母親及妹妹之家人、未婚、無子女、案發當時無業之家庭及 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予以量 刑。經核原判決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且原判決已從輕量處低度之刑,難認有上訴所稱量刑過重 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