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492號
TPHM,113,上訴,1492,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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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蘋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4、1181、1678
、6216、6389、8000、9277、13142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嘉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邱嘉蘋於民國111年10月7日8時44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利用不詳方式上網,並在LBK網站上洽詢貸款事宜,俟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貸款專員-古志強」(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貸款專員-古志強」)與其聯繫並商談貸款事宜後 ,明知其無法經由正常貸款程序而核貸,仍依「貸款專員- 古志強」之指示添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 林正偉」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林 正偉」)為其LINE好友並與之聯繫,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 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 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 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 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自己存摺或金融卡提領匯 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不明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 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為能順利貸款,竟與「貸 款專員-古志強」、「林正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趙」之成年人(下稱「小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惟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是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下 之犯罪組織,亦無證據證明邱嘉蘋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1月8日4時51分、52分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城東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 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 帳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營業部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透過LINE傳送予「林正偉」 。嗣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 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二各編號「 被害人」欄所示劉信權羅允成、朱致有、戴東霖、李睿朋馮昱傑、郭庭安吳薏瑩劉仲傑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 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 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 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或存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 如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復由「林正 偉」旋即在不詳地點,分別透過LINE發送訊息或電話指示邱 嘉蘋提領款項,邱嘉蘋即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以 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先後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金 額」欄所示款項,並旋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分 別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小趙 」,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信權、朱致有、戴東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下稱大安分局)、郭庭安吳薏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羅允成李睿朋訴由大安分局、馮昱傑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 訴,暨吳薏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移 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邱嘉蘋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 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至11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22頁),復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林正偉」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小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 ,與對方簽了合約,他們要輔助我貸款,他說要把他們的貨 款匯過來做金流,他已經跟銀行講好,我只要附上這些金流 資料,貸款就會下來,我也是受害者,那時沒有想那麼多云 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貸款專員-古志 強」、「林正偉」間對話內容均係在討論如何能順利辦理貸 款,並無提及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可以得到的任何好處 ,且所匯入、用作被告收入數據資料之款項,依當時所獲資 訊及被告之認知乃係「貨款」,故被告主觀上所預見及容任 之範圍僅止於:貸款協辦公司會將貨款匯入被告帳戶,增加 被告帳戶內款項流動金額,爭取有利貸款條件,則詐騙集團 所匯入款項係屬贓款,將被告作為移轉詐欺他人金錢之工具 ,已然違背被告之意思,逾越前述被告主觀範圍,即非被告 所預見及容任之範疇,應屬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



失問題。又實務上被一騙再騙的人時有所見,不是被騙一次 後就變得非常機警、聰明;前案是被告把帳戶存摺交出去, 帳戶如何使用都是在詐騙集團的控制中,但本案詐騙集團從 111年10月7日開始佈局,一個月後才開始使用被告的帳戶, 過程中不只口頭陳述,還有提供「貸款方案」及「3.5_利率 表」,內容包含借款金額、利息計算及每月還款金額等資料 ,合約中也有寫到律師要偕同處理本件貸款,被告認為綠點 公司應該是正派的公司,且帳戶還在被告持有當中,讓被告 深信詐騙集團匯進來的款項是貨款,只是美化帳戶,如果匯 進來的款項是贓款已超過被告的預見及容任的範圍,故被告 並無本件洗錢或詐欺等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7日8時44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 不詳方式上網,並在LBK網站上洽詢貸款事宜,俟「貸款專 員-古志強」與其聯繫並商談貸款事宜,被告依「貸款專員- 古志強」之指示添加「林正偉」為其LINE好友並與之聯繫後 ,於111年11月8日4時51分、52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華 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透過LINE傳送予「林正偉」。嗣本 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 法」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 及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 示告訴人劉信權羅允成、朱致有、戴東霖、李睿朋馮昱 傑、郭庭安吳薏瑩、被害人劉仲傑(以下合稱被害人9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 別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或存入該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內,復由「林正偉」旋即在不詳地點,分別透過LI NE發送訊息或電話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被告即於如附表二各 編號「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地 點」欄所示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先後提領如附 表二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旋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分別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交付予「小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894卷第7至8、70至72頁; 偵1181卷第8至9頁;偵1678卷第8至9頁;偵6216卷第8至11 頁;偵6389卷第38頁;偵8000卷第8頁;偵9277卷第43至44 頁;原審994卷二第38至39頁;原審995卷二第50至51頁;原 審996卷二第24、27頁;本院卷第127至190頁),核與告訴



人9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894卷第11至13頁;偵11 81卷第13至15頁;偵1678卷第25至26頁;偵6216卷第13至15 、17至19頁;偵6389卷第49至51頁;偵8000卷第19至20頁; 偵9277卷第14至17頁;偵13142卷第47至48頁),並有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華南銀行11 1年11月28日通清字第1110043737號函及其檢附華南銀行客 戶資料整合查詢、華南銀行111年11月30日通清字第1110044 206號函及其檢附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被告之中華 民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華南銀行112年1月30日通清字第11 20002770號函及其檢附存款業務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1 年12月31日營存字第11101403331號函及其檢附通訊中文名 、地資料查詢(個人戶)、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 30日營存字第11200057981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臺灣銀 行松江分行112年2月10日松江營存字第11200004071號函及 其檢附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8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172355號函及其檢附基本資料、被告之中華 民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開戶時現場照片、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9 105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2年1月30日台新作 文字第11145160號函及其檢附該行機號:01042於111年11月 9日現金存款4筆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2年1月31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20002815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告訴人劉信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臺外幣交易明細 查詢、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朱致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朱致有手機上簡訊、通話記 錄、立即轉帳交易成功、臺幣轉帳等畫面截圖、告訴人戴東 霖手機上前十筆紀錄畫面截圖、告訴人李睿朋手機上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通聯紀錄等畫面截圖、告訴人馮昱傑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電話最近記錄等畫面截圖、國泰世 華銀行苓雅分行郭庭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台幣存款存摺正面 影本、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郭庭安帳戶綜合存款存摺正面 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吳薏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劉 仲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畫面截圖、轉入資訊畫面截 圖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894卷第15至18、27至31、75至77、81至83、87至91 、93至97頁;偵1181卷第19至22頁;偵1678卷第43頁;偵62 16卷第45至85、98至99、107至111、113頁;偵6389卷第71



至75頁;偵8000卷第25至31、33至34頁;偵9277卷第33至39 、45至49頁;偵13142卷第19至38、49至54、63至6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 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 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 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 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 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 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 為66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案發前曾在旅遊業服務工作,於案發時則在養生館擔任 櫃臺人員,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案(見原審994卷二第89頁;本院卷第132至 133頁),並有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 容畫面翻拍照片(內含被告個人投保紀錄畫面截圖)1份 附卷可參,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參以被告前於108年間 曾因輕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述貸款予被告前需要先查證被告 帳戶有無被法院強制執行扣款云云,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253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原審法院以 109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有上開原審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查(見偵63 89卷第409至423頁),則被告經前次偵查及審判程序,對 於其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 玉山銀行帳戶予「林正偉」所指定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 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 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 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 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等 情應知悉甚詳。且被告先於偵查中自承:古志強說因為我 上晚班辦貸款比較困難,要提供復業的收入證明,就介紹 林特助(按指「林正偉」)給我認識,林特助跟我說要做 銀行的進出帳,銀行才會認為我有能力還款等語(見偵89 4卷第7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時對方說貨款要 匯過來,要做金流,我只要附上這些資料,貸款就會下來 ;我很早以前有跟銀行直接貸款的經驗,銀行沒有要求我 要將錢領出來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8),則被告 前曾有向金融機構正常貸款之經驗,更曾因將其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後,歷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而宣告無罪確定在案, 而「林正偉」既已表明要使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供製作假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化帳面(即假金流),



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則被告對於「貸款專員-古志 強」、「林正偉」、「小趙」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 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 所預見。
  ⒊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 人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有 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 ,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 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 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 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 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 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 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 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 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銀行擔任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查被告依「林正偉」之指示,先輕易將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予「貸款專員-古志強」、「林正偉」、「小趙」 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復於如附表二各 編號「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 地點」欄所示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先後提領 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旋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分別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金 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小趙」收受,依被告前述智識程 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自上開行為與常情有異 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業如前述;又財產犯罪之領 域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範報導者,即詐欺集團領款 車手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代為 提領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之客觀情狀,核與受 僱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足認 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已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 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提領款項之分工,而使 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 應具有縱使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 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貸款專員-古志強」、 「林正偉」、「小趙」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於取得其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 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



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貸款專員 -古志強」、「林正偉」、「小趙」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地點」欄所示 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先後提領如附表二各編 號「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旋即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分別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交付予「小趙」收受,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 告確有配合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之行為分 擔。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於原審提出合作協 議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綠點金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為證(見原審995卷二 第39頁)。惟查:
   ⑴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 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 ,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 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 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 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 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 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 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 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 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 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 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 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借貸 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依被告 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明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信用 、工作、經濟狀況實難符合金融機構貸款之條件,且其 曾因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歷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 理而宣告無罪確定,自應知悉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時,該他人有可能持以實施不法行為,則被告 對於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 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⑵復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我沒有 他們的聯絡方式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都不認識他們 等語(見偵9277卷第16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 網路上搜尋辦貸款搜尋到對方公司,我不知道他本人是 誰好像叫古志強,也是網路上認識的,只有通話,古志 強說因為我上晚班辦貸款比較困難,要提供副業的收入 證明,就介紹林特助給我認識,我加入林特助的LINE, 我不知道林特助是何人,沒有見過本人,對方要幫我辦 第一銀行的貸款,我沒有去查證第一銀行有無須要提供 副業證明才能申辦貸款,除林特助有傳一個合約給我, 我有上網查,但我沒有打電話去,其餘都沒有查證等語 (見偵894卷第70頁),參酌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可知被告與「貸 款專員-古志強」、「林正偉」、「小趙」間素不相識 ,其不僅對於「貸款專員-古志強」、「林正偉」、「 小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除提供其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個人投保紀錄外,並未曾提供其他資力或還 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貸款專員-古志強」、「林正偉 」、「小趙」,「貸款專員-古志強」、「林正偉」、 「小趙」亦未曾將真實姓名、公司行號及聯絡地址等基 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等聯絡或辦理後續 貸款事宜外,更未曾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 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 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⑶又衡以一般人申請貸款時,必須先提出工作證明、財力 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 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已如 前述,則被告在對於「貸款專員-古志強」、「林正偉 」、「小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未曾 提供除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個人投保紀錄外之其他資力或還 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貸款專員-古志強」、「林正偉 」、「小趙」,亦未曾探詢「貸款專員-古志強」、「 林正偉」、「小趙」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內有款 項流動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更未曾質疑何以



前開合作協議書上僅有「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名稱及印文,而無公司負責人之姓名、署名或印文, 且未實際查訪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狀況或與 合作協議書上所載「張正豐律師」聯繫查詢之情形下, 竟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而僅憑對方於LINE訊息及電話中 之供述即逕委託對方辦理涉及金錢交易往來之貸款事宜 ,甚且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玉 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並依其指示逕自領取匯入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玉 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對於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 銀行帳戶實際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 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 交易常情相違。
   ⑷再者,告訴人劉信權羅允成、朱致有、戴東霖、李睿 朋、郭庭安吳薏瑩、被害人劉仲傑分別係以操作自動 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 7至9「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貸款專員- 古志強」、「林正偉」、「小趙」等人為美化被告金融 機構帳戶資金轉入紀錄而可以將金錢轉帳匯入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 戶內,則被告美化帳戶之目的即已完成,被告在渠等美 化完帳戶後再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何必大 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轉交付,徒增遺失、甚或反 遭實際提款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參以被告於確認被 害人9人匯入或存入款項後,隨即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 式提領現金,則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提領, 如何能達到被告所稱「美化帳戶」之結果?此亦與正常 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⑸末觀之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 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遲遲未獲「林正偉」聯繫時,曾 於111年10月21日向「貸款專員-古志強」表示「我好像 碰到詐騙集團了。」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林正偉」並 非全然無疑;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要申辦貸 款,透過「林正偉」申辦,對方稱要幫我開副業額外收 入證明,要做進出帳的資料等語(見偵6216卷第9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林特助跟我說要做銀行的進出帳, 銀行才會認為我有能力還款等語(見偵894卷第70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時他(按指「林正偉」)說 貨款要匯過來,要做金流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可見被告對其行為內容之違法性已有預見,是以,被告 雖非明知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 害人9人所得,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 驗,可自上開行為內容察覺其所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 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甚至知悉所領取其金融機構帳戶中 不明來源款項並交付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掩飾、隱匿 帳戶內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為順利貸款酬而從 事此等行為,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
  ⒌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曾有正常貸款經驗,且曾因將其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起訴後,歷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而宣告無罪確定, 當清楚金融帳戶係高度個人及私隱性資訊,且本案有諸多 與一般銀行機構貸款流程迥異之情事,被告對於匯入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 帳戶內款項可能為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乙情,實可有所預見 ,其仍為本案提領款項及轉交之行為,顯然具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難認被告及其辯護 人所辯被告係因為要辦理貸款,那時沒有想那麼多,被告 也是受害者,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可採 。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 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 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 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 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 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 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 ,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 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 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 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 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 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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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