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470號
TPHM,113,上訴,1470,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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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茂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
第94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91、34139、34886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39、43899、449
96、45391、50732、50737號、113年度偵字第15677、15678、15
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部分、其附表編號2、7、10、11、16、17之刑之部分,及其附表編號5、6、8、9、13、15、16、17之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傅茂昌犯附表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處如附表編號2、7、10、11、16、1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第2項撤銷改判及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7、10、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8至9、12至1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茂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取 財、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匯 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未收到所訂購之 物,始悉上情。(本案犯罪事實,除附表編號3外,其餘編 號部分,因非本案審理範圍,均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案經游晴雯、馮莞棋、魏妙珊林楷博楊紫涵張宜蘋尤健泰、黃甄蓁、郭孟慈孫瑀彤林沂錚分別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中興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提出告訴,並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經郭佩官邱立安王詩萍劉家佑、葉華 琪分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告訴,並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經劉俊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提出告訴, 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或沒收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沒 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進 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傅茂昌(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4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8至9 、12至17)、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罪(共3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10、11), 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刑及諭知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沒收(含追徵)。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 明示之意旨乃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僅就量刑上訴;原 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全部上訴;原判決附表1、4至17部分, 僅就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上訴(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 則本案上訴即本院審判範圍如下:
 1.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僅就量刑部分審理。 2.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全部審理。
 3.原判決附表編號2、3以外之其餘編號部分,均僅就量刑、犯 罪所得沒收審理,其餘部分(含樂天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關於前項1.3.部分(即本院審理範圍為量刑、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本院僅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沒收及其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等,均依照原判決所記載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含



證據及理由)。  
㈣、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113年度偵字 第15677、15678、156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233 至234頁)移送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同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24891號案件(該案起訴書附表4)、本案原起訴之 112年度偵字第34139、34886號案件(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6)為相同事實,對於本案起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不生 影響,併此指明。
乙、實體部分:
一、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㈠、當事人對於本院如下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爰不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㈡、附表編號3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24891號卷第329、333頁、原審審訴字第9 44號卷第101頁、本院卷第98至99、259頁),核與告訴人魏 妙珊於警詢指述被害情節(見他字卷第286至287頁)大致相 符;此外,並有告訴人魏妙珊提出與被告間之手機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見他字卷第295、297至315頁)、匯款新臺幣( 下同)7,500元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292頁)及台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891 號卷第395頁)等件在卷可稽。據上,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此部分(即附表編號3)之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 ,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 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於原審辯稱:除了「浮現祭」節目之公開發文,其餘伊 均係以私訊方式聯絡各被害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審訴字第10



17號卷第46至47頁),佐以告訴人魏妙珊指述其係向被告購 買「Love in the air 1st. Fan Meeting in Taipei」(按 並非「浮現祭」)之門票,且其係與被告以訊息相互聯繫交 易細節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286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 相符。依上揭說明,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手段 尚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未合,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被告變更後之較輕罪名,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魏妙珊所為詐欺犯行,除前揭論罪 部分外,被告尚有向告訴人魏妙珊佯稱出售門票,使告訴人 魏妙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2日21時50分匯款6,800元至 案外人唐浩翔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罪嫌。
 2.被告於本院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有跟魏妙珊詐 騙7,500元,魏妙珊匯款6,800元該筆不是伊所為,且魏妙珊 匯入6,800元款項之帳號也不是伊在使用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魏妙珊因在網路上購買演唱會門票,於112年3月21日1 4時21分匯款6,800元至案外人唐浩翔之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後,因始終未取得票券,始知受騙等情,固 據告訴人魏妙珊於警詢指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86至287頁), 並有告訴人魏妙珊提出之轉帳明細、與暱稱「Xuxu Qiu」之 人聯繫購買門票事宜之受騙過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 316至326頁),及唐浩翔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4891號卷第403頁)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⑵然以,公訴意旨指稱告訴人魏妙珊係於112年「3月12日」21 時50分匯款6,800元,該匯款時間已與前揭卷內事證不符; 又依卷內事證,告訴人魏妙珊係先與被告聯繫購買門票,於 112年3月12日匯款7,500元而受騙後,再與暱稱「Xuxu Qiu 」之人聯繫購買門票,於112年3月21日匯款6,800元仍受騙 ,足認告訴人魏妙珊兩次因購買門票遭詐騙之時間相距超過 一星期,且對告訴人魏妙珊聯繫、施用詐術之人所使用名稱 不同,且詐騙之人提供之匯款帳號亦不相同,是由前揭事證 形式上以觀,對告訴人魏妙珊先後詐欺之人是否為同一人, 已非無疑;又告訴人魏妙珊向本院具狀陳報略以:其係因遲 遲未收到被告賣伊的門票,加上離活動日期越發接近,因伊 已經訂好見面會北上的高鐵車票及飯店,心急如焚下又有人



於臉書的「演唱會讓票社團」謊稱讓票給伊,伊才又落入另 外一個詐騙陷阱,讓伊又損失6,800元等語,有被告訴人魏 妙珊之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告訴人 魏妙珊亦不能確認其二度受騙係由同一人所為,且依告訴人 魏妙珊前揭所述被害情節,無法排除係在臉書社團上另有被 告以外之人以佯稱出讓門票之詐術詐取財物。從而,被告辯 稱該6,800元部分非伊所行騙,尚非全無可信,即依卷內公 訴人之舉證,尚無法排除此部分犯行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可能,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基於無 罪推定、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 部分(即附表編號3)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關於量刑上訴部分之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附表編號7、10、11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理 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 則。
㈡、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7、10、、11利用網際網路詐欺犯行, 各次犯罪所得僅2,100元、4,200元、4200元,金額甚微,其 犯罪手段、規模,顯與詐欺集團動輒詐取數萬或甚至更高額 ,進而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損害之情狀有別,主觀惡性較輕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然因被告此部分犯行 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衡以上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10、11 犯行部分酌減其刑。
丙、本案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4至6、8至9、12至15之「量 刑部分」及附表編號1、4、7、10、11、12、14之「犯罪所 得沒收」部分):
㈠、量刑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4至6、8至9、12至15部分」: 1.原審審理後,就附表編號1、4至6、8至9、12至15部分,依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游晴雯等人詐取財 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無足取,犯後雖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惟並未賠償此部分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4至6、8至9、12至15「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上訴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此部分告訴人之損 失云云。然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 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 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 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 否定。查原判決前揭量刑理由,堪認已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而為量刑,並無失入失出之違誤,被告稱犯後認罪乙情 ,為原判決量刑所已審酌,且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4至6、8 至9、12、13、15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有期徒刑之 法定最低刑度,編號14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亦屬甚輕; 又被告稱已賠償此部分之被害人云云,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之時,被告均未能提出足以釋明此部分業已賠償之事證 ,以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既屬允洽, 且原審判決後,量刑基礎並未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就附表編 號1、4至6、8至9、12至15部分之犯行,改量處更輕之刑, 即非可採,被告此部分之量刑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犯罪所得沒收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4、7、10、11、12、 14部分)  
 1.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4、7、10、11、12 、14所示之現金,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空言辯稱 其均已將款項償還大部分的告訴人云云,惟此部分被告遲未 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可佐,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未扣案,卷內未 見事證證明被告已賠償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前揭各編號犯行諭知之主刑項 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編號1、4、7、10、11、12、14 之「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2.被告上訴猶執前詞主張已賠償此部分告訴人,然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之時,均未能提出足以釋明此部分業已賠償被害 人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之 沒收(含追徵)諭知(詳如附表編號1、4、7、10、11、12 、14之「原判決主文」欄所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 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全部、原判決附表編號2 、7、10、11、16、17之「量刑」部分,及原判決附表編號5 至6、8至9、13、15至17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詐欺告訴人魏妙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然以,關於告訴人魏 妙珊部分,被告犯行僅有詐欺7,500元,被訴詐欺6,800元部 分,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 述如前,原審未察,誤認被告有詐欺被害人魏妙珊6,800元 之犯行,犯罪事實認定即有違誤,又量刑依憑之犯罪事實既 有變動(縮減),所為量刑諭知即無從維持;又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魏妙珊所受損失,有被告與魏妙珊之對話紀錄截圖、 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33、14 9頁),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等同實際發還被害人,原 審未及審酌,逕予沒收(含追徵),亦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意旨不符。是被告上訴否認關於被害人魏妙珊受詐欺 之「部分」起訴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宣告犯罪所得沒 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犯罪所得部分,毋庸宣告沒收。㈡、原判決附表編號2、7、10、11、16、17之量刑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2、7、10、11、16、17之 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 無見。然以:1.按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刑 :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 或加至二十年。......」,刑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原判決 就附表編號2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月」,復未說明有 何得減至2月以下之減輕事由,所為量刑自屬違反前揭規定 ;2.被告如附表編號7、10、11犯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情形,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適用酌減其刑,此部分 所為量刑難認允洽;被告如附表編號16、17犯行部分,被告 犯後已分別全額賠償告訴人劉家佑、葉華琪所受損害各9,00 0、8,000元,有被告與告訴人劉家佑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與告訴人葉華琪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 司偵移調字第1479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可佐 (見本院卷第127、129、161、167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經



彌補告訴人劉家佑、葉華琪所受損害,降低此部分犯行危害 程度,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變動,原審未及 審酌,因屬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 量刑即無從維持。據上,原判決關於附表2、7、10、11、16 、17部分之量刑,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之量刑,即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 表2、7、10、11、16、17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又關於 附表編號2部分,雖僅被告就量刑提起上訴,然原判決量刑 既有前述違反刑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法條不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此部分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即附表編號2)改諭知較 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又原判決既有前開經撤銷之情形,則原 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含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均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6、8至9、13、15至17之「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5至6、8至9、13、15至17犯行部分 ,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犯後已 分別賠償此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楊昀 霏(即楊紫涵)、Yi Ping Chang(即張宜蘋)、黃甄蓁、 郭孟慈郭佩官王詩萍劉家佑等人之手機對話紀錄、匯 款予告訴人楊紫涵之交易明細截圖、與告訴人葉華琪之調解 筆錄,及本院與前開告訴人確認其等已獲被告賠償無誤之公 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3至129、151 至163、167頁),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等同實際發還被 害人,原審未及審酌,就此部分犯行逕予沒收(含追徵)犯 罪所得,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符,是被告上 訴主張此部分已賠償被害人,請求不予宣告沒收,非無理由 ,自應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至6、8至9、13、15至17之「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毋庸宣告沒收。至於本院上訴駁回 之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即附表編號1、4、7、10、11、12 、14),應與宣告刑部分併予執行,自不待言。 ㈣、前揭撤銷部分之本院量刑(即附表編號2、3、7、10、11、16 、17)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自陳案發時沒有工作,靠打園藝零工賺取日薪,因積欠 銀行、地下錢莊款項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 第259頁),被告利用編號2、3、7、10、11、16、17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等詐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財物之犯罪 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賠



償部分告訴人(即附表編號2、3、16、17部分)損失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家中尚有父母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素行(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 、7、10、11、16、1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 如附表編號2、3、16、17所示之普通詐欺取財部分,均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1.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之罪,係於短時間內密集所犯 ,其中編號7、10、11部分係犯相同罪名、其餘編號部分另 犯相同罪名,犯罪手段分別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 、罪質亦均相同,是被告犯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 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 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坦承犯行面對犯 行,且事後賠償多數被害人,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 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爰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江亮宇、李允煉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此部分專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部分。至於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之沒收金融卡1張部分,非上訴範圍) 本院主文 1 游晴雯 以臉書名稱「傅茂昌」私訊,佯稱販賣「love in the air見面會」門票等語,致游晴雯陷於錯誤。 112年3月15日11時48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威志) 7,500元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馮莞棋 以臉書名稱「傅茂昌」私訊,佯稱販賣「love in the air見面會」門票等語,致馮莞棋陷於錯誤。 112年3月13日02時57分 同上 6,800元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魏妙珊 以臉書名稱「傅茂昌」私訊,佯稱販賣「love in the air見面會」門票等語,致魏妙珊陷於錯誤。 112年3月12日21時50分 同上 7,500元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撤銷(即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4 林楷博 以臉書名稱「傅茂昌」私訊,佯稱販賣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林楷博陷於錯誤。 112年3月16日20時43分 同上 5,600元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楊紫涵 以臉書名稱「傅茂昌」私訊,佯稱販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楊紫涵陷於錯誤。 112年2月25日23時24分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彭淑萍) 2,000元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宣告刑維持原判決(上訴駁回)。 2.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撤銷(即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112年2月26日13時13分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威志) 5,000元 6 張宜蘋 以臉書名稱「傅茂昌」私訊,佯稱販賣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張宜蘋陷於錯誤。 112年2月5日19時22分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傅茂昌) 7,600元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宣告刑維持原判決(上訴駁回)。 2.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撤銷(即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7 尤健泰 以臉書名稱「陳誠」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佯稱販賣浮現祭-世界的冒險門票等語,致尤健泰陷於錯誤。 112年2月20日09時48分 同上 2,100元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處有期徒刑陸月。 2.沒收(含追徵)部分維持原判決(上訴駁回)。 8 黃甄蓁 以臉書名稱「傅茂昌」私訊,佯稱販賣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等語,致黃甄蓁陷於錯誤。 112年2月7日11時10分 同上 7,600元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宣告刑維持原判決(上訴駁回)。 2.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撤銷(即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9 郭孟慈 以臉書名稱「傅茂昌」私訊,佯稱販賣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等語,致郭孟慈陷於錯誤。 112年2月5日15時17分 同上 7,600元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宣告刑維持原判決(上訴駁回)。 2.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撤銷(即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10 孫瑀彤 以臉書名稱「陳誠」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佯稱販賣浮現祭-世界的冒險門票等語,致孫瑀彤陷於錯誤。 112年2月20日10時11分 同上 4,200元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處有期徒刑陸月。 2.沒收(含追徵)部分維持原判決(上訴駁回)。 11 林沂錚 以臉書名稱「陳誠」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佯稱販賣浮現祭-世界的冒險門票等語,致林沂錚陷於錯誤。 112年2月21日07時43分 同上 4,200元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處有期徒刑陸月。 2.沒收(含追徵)部分維持原判決(上訴駁回)。 12 劉俊宏 以臉書名稱「Chen Peng」私訊,佯稱販賣高爾夫球袋等語,致劉俊宏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7日18時27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傅茂昌) 3,500元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3 郭佩官 以臉書名稱「傅茂昌」私訊,佯稱販賣陳奕迅演唱會門票等語,致郭佩官陷於錯誤。 112年4月8日6時12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柏璁) 7,760元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宣告刑維持原判決(上訴駁回)。 2.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撤銷(即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14 邱立安 以臉書名稱「傅茂昌」私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邱立安陷於錯誤。 112年3月12日0時24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威志) 2萬元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5 王詩萍 以臉書名稱「傅茂昌」私訊,佯稱販賣小人國遊樂園門票等語,致王詩萍陷於錯誤。 112年4月5日19時57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柏璁) 3,500元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宣告刑維持原判決(上訴駁回)。 2.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撤銷(即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16 劉家佑 以臉書名稱「傅茂昌」私訊,佯稱販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劉家佑陷於錯誤。 112年2月26日14時33分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威志) 9,000元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撤銷(即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17 葉華琪 以臉書名稱「陳誠」私訊,佯稱販賣陳奕迅演唱會門票等語,致葉華琪陷於錯誤。 112年4月9日上午12時54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柏雅) 8,000元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撤銷(即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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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