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458號
TPHM,113,上訴,1458,202405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ISAWAENG WATSAN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62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
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被告MISAWAENG WATSANA均不服提起上訴,並均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且被 告亦撤回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3、84、95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及保安 處分部分,該些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4月12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4月12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3、67頁),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本案雖非居於最終主導 之角色,然本院考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世界各國嚴加 禁止處罰之罪,被告仍無視於此,為貪圖利益而運輸海洛因 ,且運輸之數量甚鉅(驗前總淨重4144.29公克,驗餘總淨 重4143.64公克,純度78.18%,純質淨重3240.01公克),難 謂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況本院前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應認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㈣本案就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經減刑後,並無客觀上值得同 情、顯可憫恕而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理由,業如前述 ,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 ,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3240.01公克 ,重量甚鉅,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之情形,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顯然有別,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據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顯可憫恕,原審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未 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對於毒品危害人體健康至深,及 運輸毒品行為屬萬國公罪,為世界各國所嚴厲禁絕等節,應 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毒品之危害性,藐視我國刑律,貪圖報 酬而運輸毒品,且其輸入來臺之海洛因數量甚多,一旦成功 流入臺灣,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造成我國治安、國民健康 之嚴重危害,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再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尚無證據足認其已 實際獲取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ISAWAENG WATSANA泰國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ISAWAENG WATSANA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MISAWAENG WATSANA(起訴書誤載為「WATSANA MISAWAENG」,應予更正)雖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XY_DEE」、「Sun」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委請攜帶來臺之毒品種類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為賺取報酬,縱可預見其所攜帶進入我國之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物品,仍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XY_DEE」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指示MISAWAENG WATSANA自泰國前往寮國,復由「Sun」於同年11月6日晚間某時,交付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與MISAWAENG WATSANA,再由MISAWAENG WATSANA搭乘飛機來臺,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MISAWAENG WATSANA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 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82頁) ,且有現場照片、入境資料、機票資料、手機暨內存通訊軟 體對話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7頁、第23至31頁、第39至43頁、第47頁、第 51頁、第55至61頁、第67至73頁、第117頁、第131頁),足 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HATSAPP暱稱「XY_DEE」、「Sun 」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涉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 第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就運輸毒品所設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均 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 有異,倘依個案情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妥適,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為泰國籍人士,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 為本有判斷能力,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仍選擇違法行為, 其所運輸來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若非我國政府 單位第一時間查獲而阻卻該等毒品擴散,被告之行為恐已對 國內外社會秩序、我國人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其所為,本 屬我國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 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 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實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



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然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整體犯罪計畫 而言,尚非居於最終主導之角色,其所扮演者,亦具高度可 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 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縱然被告所陳生活困苦之環 境,不足以合理化其違法行為,然衡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狀、 犯後態度,即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最低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15年以上,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本院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酌減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 對於毒品危害人體健康至深,及運輸毒品行為屬萬國公罪, 為世界各國所嚴厲禁絕等節,應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毒品之 危害性,藐視我國刑律,貪圖報酬而位居運輸毒品之關鍵角 色,且其輸入來臺之海洛因數量非少,一旦成功流入臺灣, 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造成我國治安、國民健康之嚴重危害 ,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實不應輕縱;惟衡酌其犯罪後面對 司法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內容、所運 毒品之數量、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㈥驅逐出境:
  被告係泰國籍外國人,所為本案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 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 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檢出該編號所示 之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用於聯繫、接洽本案運毒之 事,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李箱(內含棉被)則係用以裝載本 案毒品之用,俱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寮國幣1萬2000元,係共犯提供被告



前往寮國拿取運送來臺之毒品,自屬供犯罪所用,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對價,自 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㈣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 審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於各該被告所 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粉末 6包 (驗前總淨重4144.29公克,驗餘總淨重4143.64公克,純度78.18%,純質淨重3240.01公克) 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行李箱(內含棉被) 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 3 手機 (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 4 現金 寮國幣1萬2000元 供本案犯罪所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