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UNCHAD YAOWAMARN女 (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AUNCHAD YAOWAMAR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UNCHAD YAOWAMARN上訴, 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部分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是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AUNCHAD YAOWAMARN有如原 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共同運輸第一、二毒品犯行,核其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成立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復說明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2月及諭知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 泰國籍人士,於112年9月10日入境我國,而為本案共同運輸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縱屬非是,惟衡量被告甫入境在我國 機場為入境檢查時即為警查獲扣案毒品,幸未及流入市面, 對我國人尚未造成實際損害,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5歲 餘,因一時缺錢花用,意志不堅,故鋌而走險為本案運毒犯 行,又係外籍人士,若隻身於異鄉入監長期執行刑罰,身心 煎熬極巨,不免情輕法重,原審未慮及上情,認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2月,不免 過重,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 刑再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撤銷改判。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犯行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被告所犯本案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國際上嚴格查禁 毒品之禁令,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次運 輸毒品入境我國,甫入境即遭我國警方查獲,毒品並未流入 市面,未釀成禍,而被告係外籍人士,其長期隻身在我國入 監受刑,身心極具煎熬,痛苦至極,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15年,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扣案被告運輸入境之毒品,其中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155.83公克(驗餘淨重3152.92公 克,空包裝總重476.30公克),純度75.65%,純質淨重2387 .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979.54公克( 驗餘淨重1977.08公克,空包裝總重196.93公克),純度79. 15%,純質淨重1566.81公克,數量頗多,若流入市面,自影 響我國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本院考量此情,認本案尚不符合 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 節「極為輕微」情形,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認 無再適用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刑餘地,併此指明。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無視國際上各 國均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 輸本案第一、二級毒品,數量甚鉅,純度甚高,倘流入市面
,必將助長毒品泛濫及嚴重危及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為悔改認錯之表示,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所自述高中畢業、離婚,有一 個五歲兒子由父母親扶養,在泰國之收入約為4萬元泰幣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現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 併宣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 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 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 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 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 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 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 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有其護照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雖係合 法來臺,惟考量其入境我國時為本案犯行,並受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