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454號
TPHM,113,上訴,1454,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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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麥皓淦
(MAK HO KAM)


選任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87、948號、94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68號;追
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492、27689、28144、28308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257、28144、2830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麥皓淦如附表編號2至11、15、17至20、22至26、28、29所示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麥皓淦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11、15、17至20、22至26、28、29所示「本院宣告主文」欄內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二)本件被告委由辯護人提起上訴略以:本件針對量刑上訴,請 依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洗錢、供出詐騙集團成員、未遂 犯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以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且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亦請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22-123頁、第259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罪刑部 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 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 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 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麥皓淦(即MAK HO KAM,香港籍人,Telegram暱稱「台台」 )、李建德(Telegram暱稱「KOVE」,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 香港組」群組中由暱稱「東尼」、「旺旺隊」、「Mark」、 「陸」、「杜甫」、「愛德」、「Z」、「地庫」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麥 皓淦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 ,李建德則負責在旁監控、把風,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麥皓淦、李建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1日起分別向附表所示之李欣鍇 等29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 頭帳戶,麥皓淦則依「旺旺隊」之指示,向「旺旺隊」取得 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前往取款,再將領得贓款轉交「旺 旺隊」,並收取報酬,其中麥皓淦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編號27至編號29所示邱雅玲、何亮節、周威吾所匯入款 項時,係由李建德在旁監控、把風,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中附表編號29所示 由周威吾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尚未經麥皓淦提領而洗錢 未遂;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麥皓淦提領時間及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2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7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27罪);就附表編號2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就附表編號2至28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就附表編號29所 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共29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附表編號29所示告訴人周威吾對於其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 已失去支配管領能力,反係因被告持有該人頭帳戶提款卡, 得以隨時提領該匯入之贓款,而實際取得支配管領力,其等 共同詐欺行為已然既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0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尚未經被告提領 ,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屬洗錢未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87判決意旨參照),自應於後述量 刑時就附表編號29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 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29所 示犯行,因告訴人周威吾遭詐騙之款項尚未經提領,且該人 頭帳戶已遭到凍結,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此部分犯行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 揭說明,顯有未洽,尚非可採。
2、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及洗錢罪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27 492卷第3-5頁、第80-82頁、偵21268卷第83-85頁、第118-1 21頁、偵28308卷第22-25頁、偵26257卷第74-76頁、原審金 訴887卷第273頁、本院卷第134、281頁),亦應於後述量刑 時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以及就附表編號1至29號



所示犯行,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二)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然查: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係依不詳之集團成員指 示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於本案所提領之總金額超過200萬元,造成附表所示多達2 8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至遲於112年7月下旬起即 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以從事上開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分擔,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706號、113 年度偵字第3919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第303頁),直 至被告於112年8月31日為警查獲為止,時間已超過1個月, 實難認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辯護人猶主張: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情節輕微,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非可採。(三)再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定有 明文。經查:
1、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除已自白犯罪外, 尚積極指認共犯即另案被告游志和有交付金融卡並收取被告 所提領詐騙贓款之犯行,且另案被告游志和亦經警方查獲並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706號、113 年度偵字第3919號及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696號、 第55013號、113年度偵字第3401號分別提起公訴在案(參見 本院卷第297-317頁),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然被告僅係指認詐欺集團成 員中之單一共犯游志和,並未提供資料而查獲其所加入犯罪 組織(詐欺集團)一部或全部之正犯或共犯,顯無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犯罪組織之情形,自不能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 2、此外,被告於警詢所指稱其曾於112年8月31日在位於臺北市 北投區石牌路2段79號之吉野家石牌店,收受暱稱「旺旺隊 」之人交付提款卡以領取詐欺贓款一節,經原審法院分別致 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中山分局、士林分局及內湖 分局,詢問是否因被告提供上開資訊而循線查獲「旺旺隊」 所屬詐欺集團或犯罪組織之結果,上開警察機關均已回覆表 示並未能順利查獲該「旺旺隊」所屬詐欺集團或犯罪組織一 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2月19日北市警 投分刑字第112305054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



2年12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88048號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12月2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60 088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月1日北市警內 分刑字第1123082901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原審金訴887 卷第213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19頁),足認警方亦未 因被告提供資料而查獲該「旺旺隊」所屬犯罪組織甚明,自 無從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被告減 輕或免除其刑。
(四)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 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 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 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 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附表編號4至10、15、20、22、26所示犯行,係被告於112年 8月31日為警查獲之後,警方僅能確認其為附表編號27至29 所示犯行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尚無進一步確切證據得以合 理懷疑上開多次提領贓款犯行,亦係由被告所為,即先由被 告於112年9月1日8時57分起至9時38分許警詢時供承其另有 於内湖、蘆洲、信義、士林、龜山、三重等各地擔任詐欺集 團提款車手之犯行(參見偵21268卷第17頁),其後警方於112 年10月3日、同年9月25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22日警詢 時,將所調取之各該警示帳戶匯入款項資料及自動提款機畫 面,提示予被告辨識並加以詢問之後,始確認被告另有上開 多次提領被害人詐欺贓款之犯行(參見偵27689卷第5頁背面 至第6頁背面、偵27492卷第3頁背面、第6頁背面、第24頁至 第25頁背面、偵28144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偵28308卷第2 3頁背面),則被告就上開附表編號4至10、15、20、22、26 所示之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除附表編號27、28、29所示關 於被害人邱雅玲、何亮節及周威吾之犯行外,被告於112年9 月1日警詢時既已對其在内湖、蘆洲、信義、士林、龜山、 三重所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均供承不諱,其餘附 表所示各次犯行(其中附表編號4至10、15、20、22、26符合 自首要件,業如前述,應予除外),亦應依刑法第62條有關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
①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之「112年8月31日」21時12分起至同日21



時45分許警詢時,經警方提示「0822、0825、0826、0831被 害人轉(存)暨車手麥皓淦提領時序表」(下稱提領時序表) 及監視器照片,詢問被告是否有於該提領時序表所示之時地 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 ,始坦承確有提領各該詐欺贓款之犯行(參見偵21268卷第12 3-124頁、第126-131頁),則觀諸上開提領時序表所載,即 為附表編號1至3、11至14、16至19所示犯行,且警方係先行 調取112年08月21、22 、25、26等日於轄區熱點提領21筆共 計58萬9050元之監視器畫面查知被告涉案,之後發現被告持 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正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0號(石牌郵局)提領詐欺贓款,始上前逮捕被告到案 一情,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參見偵21268卷第16頁 ),顯見被告雖於112年9月1日8時57分起至9時38分許警詢時 供承其另有於内湖、蘆洲、信義、士林、龜山、三重等地所 為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犯行(參見偵21268卷第17頁),然 在此之前,警方因事前調閱轄區提領熱點之監視器畫面查知 被告涉案,已有確切之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附表編號1 至3、11至14、16至19所示犯行,則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 既非對「未發覺」之犯罪向警方供承犯行,並不成立自首, 其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②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犯行,亦係先由警方於事前比對各 該警示帳戶內贓款有遭提領之情形,並調閱自動提款機畫面 後查知被告涉案,乃於「112年8月31日」警詢時向被告確認 有無提領各該被害人所匯入贓款之犯行(參見偵28144卷第5 頁背面至第6頁),則被告嗣於「112年9月1日」8時57分起至 9時38分許警詢時固供承其另有在其他各地點提領贓款行為( 參見偵21268卷第17頁),然在此之前,警方既已取得確切證 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涉案,則被告就上開附表編號21、23至25 所示犯行,自無依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五)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除上開附表編號4至10、15、20、22、26所示之犯行,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之外,  被告就附表編號2、3、11、17至19、23至25、28、29所示之 犯行,均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度非輕 ,且除附表編號11之外,其餘犯行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在5 萬元以下或尚未提領(附表編號8、10所示犯行,其詐得贓款 金額亦在5萬元以下,然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於此不列 入),對各該被害人所造成之實際損害不大,又係完全聽從 詐欺集團其他核心成員之指示所為將贓款另行轉交上手,此 與詐欺集團中擔任幕後策畫者或實際以話術從事詐術、分配 並取得多數贓款之主謀相比,其惡性並非重大,再參酌被告 於案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先後 與其中之附表編號3、11、18、25所示被害人游宇翔高士 淵、王燕玲、楊孟達成立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完畢(詳如後述 ,另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亦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惟此部分 犯行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於此不列入);此外,被告亦 多次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然因其餘被害人均未到庭而 未能進行,足見被告於事發後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於本案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是以綜合上開各情,本 院認被告就上開附表編號2、3、11、17至19、23至25、28、 29所示之犯罪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若科以 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情 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 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爰就上開所示各罪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進一步主張:附表編號4至10、13、1 5、16、20至22、26、27所示犯行,被害人遭提領之贓款低 於15萬元,且依另案法院已認定被告所提領之贓款低於該數 額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本案亦應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個案因情節不同,本無從比附援 引,自不得執另案法院量刑之結果,作為本案量刑之基準, 或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更何況,其中附表 編號4至10、15、20、22、26所示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再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是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不足為採。  四、維持原審判決、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12至14、16、21、27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而與其 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使之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 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情,並考量其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 、所獲利益,及被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參見原審金訴887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12至14、16、21、27所示「主文」欄內 之刑,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 予維持。
(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但書、第8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附表編號1部分);未依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附表編號1、12至14、16、21所示犯行部分);以及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表編號13、16、21、27部分) ,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另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3至11、15、17至20、22至 26、28、29所為,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法院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29所示犯行,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漏未說明此部分屬於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應予減刑,應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容有未洽,此為其一;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1 0、15、20、22、26所示之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疏未審酌是否符合自首要 件,亦有違誤,此為其二;再被告就附表編號2、3、11、17 至19、23至25、28、29所示各犯行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而均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而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未盡周延,此為其三。是被 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就上開犯行應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或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核屬有據,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至11、15、17至20 、22至26、28、29所定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及洗錢等前 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且於本案主要係依 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之後再轉交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 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又因被告上開再行轉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之作為,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復參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對各該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情節 ,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已先後與其中附表3、10、11、18、25所示被害人游宇 翔、黃郁驊高士淵、王燕玲、楊孟達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 並支付賠償金完畢,此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1份、和解協議 書2份及本院和解筆錄1份等附卷可憑(參見原審金訴887卷第 309-315頁、第333-337頁、原審金訴948卷第163-167頁、本 院卷第15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於本審審理 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在香港從事電梯工 人,月薪平均約港幣1萬7仟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 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282頁),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五)末斟酌被告所為本案29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密接集中於112 年8月下旬,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態樣均大致 相同,雖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 侵害者係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後,應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金額皆不含手續費,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麥皓淦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原判決宣告之罪刑 本院宣告主文 1 李欣鍇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68號起訴) 112年8月21日20時許,自稱為健身工廠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李欣鍇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導致多扣1年的會籍費用,須依嗣自稱為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欣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21時24分匯款4萬9,96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1日21時29分至21時30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石牌分行ATM)接續提領總計4萬元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②112年8月21日23時6分匯款4萬2,017元 112年8月21日23時10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郵局ATM)提領4萬2,000元 ①112年8月21日23時10分匯款5萬7,903元 (起訴書漏載,逕予補充)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1日23時15分至23時18分於某郵局ATM接續提領總計5萬7,000元(提領人不詳) ②112年8月21日23時31分匯款4萬9,985元 112年8月21日23時34分至23時35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石牌分行ATM)接續提領總計4萬元 ③112年8月21日23時34分匯款4萬2,285元 ④112年8月21日23時39分匯款7,685元 (起訴書漏載,逕予補充) 無提領紀錄 2 黃詣翔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68號起訴) 112年8月21日20時許,自稱為健身工廠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黃詣翔佯稱因公司設定錯誤將導致溢扣會費,須依嗣自稱為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除扣款云云,致黃詣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8月21日21時31分匯款2萬2,10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1日21時39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郵局ATM)提領3萬2,000元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麥皓淦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游宇翔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68號起訴) 112年8月21日21時許,自稱為健身工廠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游宇翔佯稱誤設定合約為2年,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游宇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21時51分匯款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1日21時57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石牌分行ATM)提領2萬元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麥皓淦處有期徒刑柒月。 ②112年8月21日21時54分匯款9,987元 ③112年8月21日22時6分匯款1萬5,985元 112年8月21日22時14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泰銀行石牌分行ATM)提領1萬6,000元 4 柯政佑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492、27689、28144號追加起訴) 112年8月23日16時16分許,自稱為潮州環球健身房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柯政佑佯稱因內部作業失誤將造成多扣款,須依嗣自稱為郵局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柯政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8月23日16時57分匯款1萬1,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23日17時4分至17時5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溪湖分行ATM)接續提領總計4萬元 ②112年8月23日17時7分至17時8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內湖分行ATM)接續提領總計5萬6,000元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麥皓淦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龔子鈞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492、27689、28144號追加起訴) 112年8月23日16時13分許,自稱為World Gym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龔子鈞佯稱因其繳費帳戶有遭到重複扣款的情形,須依嗣自稱為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決問題云云,致龔子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2年8月23日16時46分匯款4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麥皓淦處有期徒刑玖月。 ②112年8月23日16時48分匯款3萬5,010元 ③112年8月23日17時26分匯款4,108元 112年8月23日17時29分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瑞和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4,000元 6 謝凱全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492、27689、28144號追加起訴) 112年8月23日16時12分許,自稱健身房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謝凱全佯稱因系統錯誤將造成款項誤扣,須依嗣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謝凱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2年8月23日16時45分匯款4萬9,989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16時53分至16時57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ATM)接續提領總計11萬8,000元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麥皓淦處有期徒刑拾月。 ②112年8月23日16時47分匯款4萬2,012元 7 盧穎萱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492、27689、28144號追加起訴) 112年8月23日18時25分許,自稱為World Gym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盧穎萱佯稱因系統後台輸入錯誤將導致多扣款,須依嗣自稱為華南銀行值班經理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決問題云云,致盧穎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2年8月23日19時1分匯款4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19時7分至19時9分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接續提領總計9萬9,000元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麥皓淦處有期徒刑拾月。 ②112年8月23日19時5分匯款4萬9,986元 ③112年8月23日20時13分匯款5,003元 112年8月23日20時16分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瑞湖店台新銀行ATM)提領5,000元 8 張曼君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492、27689、28144號追加起訴) 112年8月23日17時47分許,自稱為World Gym工作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張曼君佯稱因公司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將多扣款,須依嗣自稱為台新銀行業務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張曼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2年8月23日19時25分匯款3萬2,123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23日19時28分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接續提領總計3萬2,000元 ②112年8月23日19時58分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瑞湖店台新銀行ATM)提領1,000元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麥皓淦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112年8月23日20時17分匯款6,039元 112年8月23日20時19分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瑞湖店台新銀行ATM)提領6,000元 9 林素儉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492、27689、28144號追加起訴) 112年8月23日20時46分許,自稱為World Gym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林素儉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帳戶設定為每月扣款2萬元,須依嗣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素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2年8月23日23時27分匯款8,12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4日0時9分至0時18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內湖分行ATM)接續提領總計10萬元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麥皓淦處有期徒刑玖月。 ②112年8月24日0時5分匯款2萬8,138元 ③112年8月24日0時7分匯款2萬3,123元 10 黃郁驊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492、27689、28144號追加起訴) 112年8月23日19時43分許,自稱為Dr.情趣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黃郁驊佯稱因系統更新錯誤導致信用卡多扣了數筆款項,須依嗣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黃郁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8月24日0時34分匯款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4日0時41分至0時42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內湖分行ATM)接續提領總計3萬元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麥皓淦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高士淵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68號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257號移送併案審理) 112年8月25日18時許,自稱為健身工廠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高士淵佯稱因公司疏失誤延長合約期間,若要取消須依自稱為永豐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確認個人資料及流水號云云,致高士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2年8月25日18時51分匯款9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5日18時58分至18時59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郵局ATM)接續提領總計10萬元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麥皓淦處有期徒刑玖月。 ②112年8月25日19時31分匯款7,000元 112年8月25日19時35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振華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7,000元 ①112年8月25日19時58分匯款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5日20時4分至20時5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ATM)接續提領總計2萬9,000元 ②112年8月25日19時59分匯款9,987元 ③112年8月25日20時匯款9,987元 12 謝定緯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68號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257號移送併案審理) 112年8月25日20時許,自稱為健身工廠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謝定緯佯稱誤設定合約為2年,須依嗣自稱為玉山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謝定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2年8月25日22時53分匯款1萬3,02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5日22時57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振華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1萬3,000元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②112年8月26日0時40分匯款1萬9,985元 112年8月26日0時43分至0時44分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北投實踐郵局ATM)接續提領總計5萬1,000元 ③112年8月26日0時42分匯款2萬9,963元 ①112年8月25日21時24分匯款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5日21時30分至21時31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郵局ATM)接續提領總計8萬9,000元 ②112年8月25日21時26分匯款3萬9,962元 ③112年8月25日21時54分匯款2萬9,986元 112年8月25日21時59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郵局ATM)提領3萬元 ④112年8月25日22時12分匯款2萬9,985元 112年8月25日22時17分至22時18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振華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3萬元 13 藍翊瑋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68號起訴) 112年8月25日20時許,自稱為健身工廠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藍翊瑋佯稱誤設定合約為2年,須依嗣自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藍翊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2年8月25日20時27分匯款4萬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5日20時44分至20時47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泰銀行石牌分行ATM)接續提領總計12萬元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②112年8月25日20時28分匯款4萬9,987元 ③112年8月25日20時43分匯款1萬9,985元 14 古明燕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68號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257、28144、28308號移送併案審理) 112年8月25日20時許,自稱為健身工廠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古明燕佯稱將扣款2萬元之教練費,若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古明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8月25日23時42分匯款15萬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26日0時11分至0時12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石牌分行ATM)接續提領總計4萬元 ②112年8月26日0時21分至0時22分於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實店台新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4萬元 ③112年8月26日0時25分至0時26分於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富邦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4萬元 ④112年8月26日0時29分於臺北市○○區○○街000號(OK超商北投尊賢店台新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3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提領時間,逕予更正)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①112年8月25日23時39分匯款4萬9,9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6日0時6分至0時7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郵局ATM)接續提領總計10萬元 ②112年8月25日23時40分匯款4萬9,968元 ③112年8月26日0時16分匯款3萬25元 112年8月26日0時53分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北投實踐郵局ATM)提領3萬元 ①112年8月28日0時22分匯款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28日0時26分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士林後港郵局ATM)提領6萬元 ②112年8月28日0時31分至0時34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士林分行)接續提領總計9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萬元,逕予更正) ②112年8月28日0時28分匯款1萬9,965元 15 郭必盛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492、27689、28144號追加起訴) 112年8月27日17時37分許,自稱為World Gym員工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郭必盛佯稱因公司誤植資料將導致扣款,須依嗣接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郭必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8月28日0時20分匯款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麥皓淦處有期徒刑玖月。 112年8月28日1時20分匯款9,985元 (追加起訴書漏載,逕予更正)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1時21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天地店台新銀行ATM)提領1萬元 (追加起訴書漏載,逕予更正) 16 蔡宜儒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68號起訴) 112年8月25日18時許,自稱為Dr.情趣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蔡宜儒佯稱因其訂單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蔡宜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2年8月25日20時16分匯款4萬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25日20時28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北裕店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2萬元 ②112年8月25日20時30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商城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2萬元 ③112年8月25日20時34分至20時36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ATM)接續提領總計6萬元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②112年8月25日20時20分匯款4萬9,988元 17 張啟軒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68號起訴) 112年8月25日20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張啟軒佯稱欲應買其於Marketplace販售之壺鈴而要求張啟軒留下個資,嗣自稱為Marketplace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向張啟軒佯稱要協助其連結銀行帳戶以保障交易安全云云,致張啟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8月25日22時31分匯款2萬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5日22時32分至22時34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石牌分行ATM)接續提領總計3萬2,000元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麥皓淦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王燕玲 (被害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68號起訴) 112年8月25日15時許,LINE暱稱「靜涵媽咪」之不詳詐騙成員向王燕玲佯稱欲應買其販售的物品,嗣再向王燕玲佯稱因無法下單、須依自稱為臉書客服及自稱為上海銀行經理、LINE暱稱「姜經理」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方能解決問題云云,致王燕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8月25日22時35分匯款1萬6,12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25日22時35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石牌分行ATM)提領1,000元 ②112年8月25日22時39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泰銀行石牌分行ATM)提領1萬6,000元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麥皓淦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馬修偉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68號起訴) 112年8月25日21時許,自稱為Dr.情趣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馬修偉佯稱因系統遭攻擊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嗣自稱為郵局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馬修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2年8月25日22時41分匯款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5日22時47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石牌分行ATM)提領3萬1,000元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麥皓淦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112年8月25日22時44分匯款4,000元 20 陳祺禮 112年8月24日19時30分許,自稱為Dr.情趣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陳祺禮佯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須依嗣自稱為玉山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陳祺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2年8月26日0時55分匯款2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6日1時整至1時26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石牌分行ATM)接續提領總計10萬元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麥皓淦處有期徒刑玖月。 ②112年8月26日1時1分匯款3萬元 ③112年8月26日1時17分匯款3萬元 ④112年8月26日1時19分匯款1萬元 21 何怡嫺 (被害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492、27689、28144號追加起訴) 112年8月27日某時,LINE暱稱「芸卉」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何怡嫺佯稱欲應買蜜粉但無法於旋轉拍賣下單、因購買商品導致帳戶遭凍結,嗣自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行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何怡嫺佯稱須先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方能解決問題云云,致何怡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8月27日17時35分匯款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7日17時35分至17時36分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士林後港郵局ATM)接續提領總計9萬元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2 李岱祐 112年8月27日17時37分許,LINE暱稱「陳雅婷」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李岱祐佯稱欲應買二手琴,惟因尚未完成金融認證而無法交易,須先依自稱為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決問題云云,致李岱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2年8月27日17時34分匯款4萬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7日17時42分至17時45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華港店台新銀行ATM)接續提領8萬6,000元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麥皓淦處有期徒刑玖月。 ②112年8月27日17時41分匯款3萬6,987元 23 許譽鐙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492、27689、28144號追加起訴) 112年8月26日下午某時,LINE暱稱「Like」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許譽鐙佯稱欲應買手鍊、惟因無法於露天下單,須先依嗣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決問題云云,致許譽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8月27日18時28分許匯款1萬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7日18時32分於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港店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1萬元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麥皓淦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買雅阡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492、27689、28144號追加起訴) 112年8月27日17時39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買雅阡佯稱欲應買其販售的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須依嗣自稱為銀行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決問題云云,致買雅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8月27日18時48分匯款1萬4,83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7日18時53分至18時54分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港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4萬元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麥皓淦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楊孟達 112年8月27日某時,LINE暱稱「張雯婷」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楊孟達佯稱欲於統一超商交貨便上應買釣竿,惟因無法下單,須依LINE暱稱「7-ELEVEN」及「李專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決問題云云,致楊孟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8月27日18時51分匯款2萬5,01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麥皓淦處有期徒刑柒月。 26 李翎嘉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492、27689、28144號追加起訴) 112年8月27日某時,旋轉拍賣帳號「zboralpicc92423」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李翎嘉佯稱欲應買空氣清淨機,惟因無法下標結帳,而須依嗣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決問題云云,致李翎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2年8月28日0時24分匯款9萬9,986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0時40分至0時43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士林分行ATM)接續提領總計14萬元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麥皓淦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②112年8月28日0時27分匯款4萬123元 ①112年8月28日0時43分匯款4萬8,974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0時46分至0時48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士林分行ATM)接續提領總計9萬7,000元 ②112年8月28日0時45分匯款4萬8,972元 27 邱雅玲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68號起訴) 112年8月31日某時,LINE暱稱「賴雅昕」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邱雅玲佯稱欲應買二手包,惟因賣貨便未完成認證而造成訂單凍結,須依自稱為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經理姜家豪及李專員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方能解決遭凍結的問題云云,致邱雅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2年8月31日14時45分匯款3萬5,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1日14時55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郵局ATM)提領4萬7,000元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②112年8月31日14時49分匯款1萬2,012元 ③112年8月31日14時59分55秒匯款1萬3,512元 112年8月31日15時2分至15時3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郵局ATM)接續提領總計3萬9,000元 28 何亮節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68號起訴) 112年8月31日14時許,自稱「林佩珊」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何亮節佯稱欲應買二手錢包,惟須先依自稱為陳志雄客服專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註冊台灣PAY並匯款云云,致何亮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8月31日14時59分15秒匯款2萬5,10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麥皓淦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周威吾 112年8月31日14時許,自稱為Carousell旋轉拍賣網站工作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周威吾佯稱因其帳戶有問題,須依自稱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決問題云云,致周威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8月31日15時11分匯款2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提領即遭列為警示帳戶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麥皓淦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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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