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448號
TPHM,113,上訴,1448,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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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封以諾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封以諾犯如附表二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封以諾、宋孟哲依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代 他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即可獲得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之 高額報酬,該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 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若再依指示將包裹轉 交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因此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包裹內之人 頭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竟為賺取報 酬,參與由黃承駿(現遭通緝中,即TELEGRAM暱稱為「紅玫 瑰」之人)所發起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而與黃承駿(即紅玫瑰)、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所有人收取銀行帳戶(封以諾被訴此部分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再由黃承駿以「紅玫 瑰」之名,指示封以諾搭載宋孟哲於如附表一所示領取之時 間、地點,由封以諾指示宋孟哲取得帳戶所有人寄送之包裹 ,並於得手後,由封以諾將取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交 付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



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地,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未遭 提領),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王毓琳高君瑋張景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朱浩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及吳偉岡訴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及同案被告 宋孟哲於警詢中之陳述,就上訴人即被告封以諾(下稱被告 )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部分(詳 後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除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詐欺、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見本院卷第204頁),辯稱:僅與 綽號「紅玫瑰」的黃承駿聯絡;辯護意旨另稱:被告僅與綽 號「紅玫瑰」的黃承駿聯絡,其主觀上自與「三人以上」之 要件不合,且本案並無被害人,因為警方在被告取簿時就在 超商現場查獲,本案頂多只構成「詐欺未遂」或「預備詐欺 」之階段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應黃承駿(即「紅玫瑰」)之邀 集,擔任領取包裹再轉交之工作,並收取每趟新臺幣(下同 )1,600元,再加計1包裹2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收取帳戶,再由黃承駿以「紅玫 瑰」之名,指示被告搭載同案被告宋孟哲於如附表一所示領 取之時間、地點,由被告指示宋孟哲取得帳戶所有人寄送之 包裹,並於得手後,由被告將取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 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 得前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地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未遭提領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孫亦程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卷【 下稱偵383卷】第23至24、25至38、39至42頁;士林地檢署 【下同】111年度偵字第23485號卷【下稱偵23485卷】第289 至290頁)、證人林祐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383卷第 67至68、69至85頁;偵23485卷第285至286、325至331頁) 、證人曾鈺淳於警詢時證述(見偵383卷第169至173頁)、 證人宋孟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0971號 卷【下稱偵20971卷】第7至13、91至97、103至111頁)、證 人邱芷琪於偵訊時證述(見偵20971卷第183至186頁)、證 人王淳鏵於警詢時證述(見偵383卷第289至291頁)、證人 即告訴人朱浩佑於警詢時證述(見偵383卷第317至318、319 至322頁)、證人即告訴人高君瑋於警詢時證述(見偵383卷 第413至417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毓琳於警詢時證述(見偵 383卷第439至442、443至44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景雯於 警詢時證述(見偵383卷第463至467頁)、證人呂珮瑜於警 詢時證述(見偵20971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偉 岡於警詢時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1790號卷【下稱偵2179



0卷】第130至132頁)明確;復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見偵20971卷第117至125 頁)、被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20971卷第135、173至174頁)、孫亦程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偵383卷第43至49頁)、林祐陞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偵383卷第87至93頁)、111年6月19日提領 王淳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偵383卷第235至23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364、383號起訴書(見偵383卷第491至498頁 )、證人曾鈺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83卷第175 至181頁)、邱芷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0971卷第155至16 8頁)、宋孟哲提領包裹之111年6月1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見偵21790卷第21頁;偵20971卷第37頁;偵23485卷第1 7頁)、宋孟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 錄(見偵20971卷第127至130頁)、王淳鏵之台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383卷 第123頁;偵23485卷第229頁)、王淳鏵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83卷第127頁;偵2 3485卷第221頁)、告訴人王毓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3卷第44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元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3卷第449至451頁)、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3卷第453頁)、行動電話 通話紀錄(見偵383卷第45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 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83卷第459頁)、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1790卷第153頁)、 呂珮瑜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偵383卷第125頁;偵23485卷第223頁)、告訴人朱浩佑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3卷第323至 3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383卷第325至331頁)、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見偵383卷第33 3至334頁)、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偵383卷第33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偵383卷第3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 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0971卷第51頁)、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2097 1卷第75至79頁)、王淳鏵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485卷第2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2023年9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531 8號暨所附王淳鏵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王淳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3卷第293至294頁)、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見偵383卷第297頁)、王淳鏵與詐欺集團間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83卷第299至308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3卷第311至313頁)、貨態查詢系 統擷圖(查詢代碼:000000000000)(見偵21790卷第23頁 )、王淳鏵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見偵383卷第127頁;偵23485卷第221頁)、告訴人高 君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3卷第4 1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3卷 第421至427頁)、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見偵383卷第429頁) 、臺幣活存明細(見偵383卷第431至433頁)、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3卷 第43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偵21790卷第103頁)、王淳鏵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83卷第127頁; 偵23485卷第221頁)、告訴人張景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3卷第469至471頁)、土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3卷第473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383卷第475頁)、張景雯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21790卷第165至167頁)、呂珮瑜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見偵20971卷第21頁)、貨態查詢系統擷圖(查詢代碼:0 00000000000)(見偵20971卷第35頁)、呂珮瑜與詐欺集團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971卷第39至43頁)、呂珮瑜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見偵20971卷第4 7頁)、告訴人吳偉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1 790卷第133至1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21790卷第135至1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 790卷第139頁)、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1790卷第1 41頁)、王淳鏵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23485卷第24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衡諸現今快遞服務種 類,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 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取件服務或 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 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 寄送物所在位置,其安全性均有一定之保障,民眾或公司行 號可視自己之需求選擇適合之快遞服務;在未涉有不法而需 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行 號就業務相關之重要包裹,願意負擔較高之成本,並承擔他 人將該包裹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另行支付較高價格、委由未 曾謀面之第三人代為收送包裹;縱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 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加敘明原因,以 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 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 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已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 商,竟又再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甚而旋 即再轉寄他處之必要。再者,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 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 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 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 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出,應可預 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5歲之成 年人,自承高中畢業,現從事汽車包膜業,曾擔任白牌車司 機、在工廠上班(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可見被告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就上開各情實無不知之理。其次,被告雖稱 係擔任收取包裹之工作,惟被告駕車從新竹北上至臺北市士 林區、南港區等不同地點領取包裹,且各該包裹之收件人及 電話均不相同,甚需迂迴由被告將領得之包裹放置在新竹某 處公園之置物櫃裡,顯係刻意以此規避查緝真實身分而遂行 非法行為。若該包裹內僅有被告所供稱之手機配件,顯無必 要特地委由被告北上領件後,再放置在他處,而捨直接將商 品寄送與收件人不為,顯與常情相違。又被告自承:我是有 懷疑,但我沒有多想,我想說可能是犯罪,但我想賺這趟的 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足證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之包 裹乃涉及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 戶資料等節,應當已有預見,卻僅係因急於賺取報酬,方不 以為意仍故收取包裹。從而,被告對於收取、轉交之包裹乃



係本案詐欺集團供提領贓款所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既未逸 脫其預見之範圍,則其仍按「紅玫瑰」之指示,將收得之包 裹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 定。
 ㈢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因其集團成員眾多,且成員通常各司其職,故各 成員間不必然相互認識,倘以加入詐欺集團之犯意,允以從 事部分分工行為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分擔詐欺行為 之一部,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其等共同實行之詐欺犯行 有默示之犯意聯絡,應就全部犯行負共犯之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 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 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 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 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合多人 之力之集體犯罪,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 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車手」、「收水」(分係提領款項及收取「車手」 所領款項之人),甚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 、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縱認「黃承駿」與「紅玫瑰」 為同一人,依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酌以被告配合黃承駿(即「紅玫瑰」)指示領取 包裹,搭載同案被告宋孟哲到場領取包裹,再將領取裝有人 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上游等情節,顯見本案實施詐欺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暨洗錢犯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分工, 且客觀上參與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詐欺、洗錢犯行 者,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負責向附表一編號1、2之人索取帳 戶資料者、負責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 、黃承駿(即「紅玫瑰」)、宋孟哲等人,且被告主觀上至 少亦認知有黃承駿(即「紅玫瑰」)、宋孟哲等2人存在, 足見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者確實達三人以上成員。況且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這些地點領包裹的犯行,都 是你載宋孟哲上來?)是,我開車,宋孟哲下車領包裹」、



「(問:有無載其他人?)還有一個人,是一位飛機『紅玫 瑰』叫我載那人,也是要領包裹」、「(問:既然有宋孟哲 幫忙領包裹,為何還要再載一個人上來?)那是第一次,第 一次是載這個人,這個人我好像是載他去南港領,這一次沒 有宋孟哲」等語在案(見偵23485卷第357至359頁),可見 被告曾受黃承駿(即「紅玫瑰」)指示搭載他人領取包裹之 行為,搭載之對象除宋孟哲外,尚有「另外1人」(下稱某 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263號案件)警詢中均自承:我與「紅玫瑰」聯 繫之對話是群組,「紅玫瑰」以群組名稱「鮑魚」聯絡我取 領包裹,該「鮑魚」群組內有我及「紅玫瑰」、「康乃馨」 等語(見本院卷第88、112至114頁),並有被告與「紅玫瑰 」在「鮑魚」群組內之對話截圖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39至141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紅玫瑰」外,尚有暱稱「康乃馨」之人;準此,堪認被告 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尚有「紅玫瑰」、「康乃 馨」、某甲宋孟哲等人存在。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稱:本 案未達三人以上要件云云,自不足採。
㈣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分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索取金融 帳戶提款卡,由被告依指示搭載同案被告宋孟哲領取裝有人 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上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嗣附表二所示各該 告訴人匯款後,旋即以現金提領方式(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 詐欺贓款未及領取),將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可知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 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亦即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 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 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 織,且組織內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透過現金領款製造斷 點以避偵查,另觀諸被告除參與本案犯行外,尚配合「紅玫 瑰」之指示,與「同案被告宋孟哲」於「111年6月22日」在 「新北市中和區」領取包裹而共同涉犯詐欺之案件,現由另 案審理中等情,有另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相關筆錄、對話 截圖照片等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益徵本案 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僅為本案犯行而存在, 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參與人數眾多,自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誤。再者,本 案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現金領款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



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 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 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㈤另查被告乃是迄至111年8月21日始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見 偵23485卷第27頁),並非在領取包裹現場為警查獲,又同 案被告宋孟哲遭警方當場查獲之時間乃111年6月22日(即另 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而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則已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均早於111年6 月22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本案詐欺贓款既早已匯入各該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已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辯護意旨前 稱:本案並無被害人,因為警方在被告取簿時就在超商現場 查獲,本案頂多只構成「詐欺未遂」或「預備詐欺」云云, 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 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 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由「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舊法論處。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罪科刑,不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為檢察官 最先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被告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而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為本案中被告所涉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
㈢另按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 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故僅屬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贓款,尚未遭人提領 一節,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 (見偵23485卷第237至241頁),則此部分詐欺贓款雖已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支配地位,而屬詐欺取財既遂,但尚 未遭提領、轉匯,未生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而不遂,自應僅 成立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 表二編號2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等與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同案被告宋孟哲(雖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黃承駿(即「 紅玫瑰」)、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 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均係於受詐欺後在密接時 間數次將款項匯出,但此應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被害情形而言,應僅係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 爰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 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之告訴人共有5人(即附 表二編號1至5),遭詐欺取財之歷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 之法益遭受侵害,各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罪)。
 ㈧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罪(包含既遂、未遂),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23485卷第361頁;本 院卷第204頁),原應依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洗錢未遂部分)等 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 足;至於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未曾自白犯罪(見偵20971卷第103至111、143至14 6、211至215頁;偵23485卷第27至31、113至117、357至361 頁;原審卷第60至61、127頁),本院自無從審酌前述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㈨另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 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詐欺集團犯罪已是 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本件被告為賺 取不法報酬而擔任搭載同案被告宋孟哲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雖與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1 頁),但迄今仍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縱考量被告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在客觀上仍 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 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之加重詐欺 取財3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依指示擔任收取銀行帳戶之取簿手工作,貪圖不勞而獲,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如附表二編 號2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 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雖於原審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然仍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表達 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惟因金額差距致未能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暨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已婚,從事汽車包膜業、月入3 萬元等語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至於原判決固認黃承駿與「紅玫瑰」為不同人, 然此不影響「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 自無為此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部分之必要)。




 ㈡被告就此部分雖上訴否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 述、一一指駁,被告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 不當,難認可採。另被告就此部分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 卷第206頁);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量刑時, 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包含已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 之有利因子,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 減刑之事由,予以綜合考量,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 合。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5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予以分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2,000 元,固非無見。然: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洗錢部分,應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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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