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令榆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86、26188、316
52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199、6200、6202、6203、6204、6205、6206、6207
、6208、620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令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令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 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 機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 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誠」之成年人(下 稱「誠」)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19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8日,應予更正)某時許,在臺北 地區某處,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銀行)南港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提供予「誠」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供「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徐令榆即以此行為幫 助「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 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 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 被害人」欄所示鄭世坤、鄭春長、陳翎華、謝金淑、江色雲 、賴文榮、楊雪娥、林美蓉、郝美雯、謝家俊、陳清煌、林 瑞泰、張陳韻全、徐宏吉、張當木、魏嘉賢、鄭清松、謝文 元、郭怡萱、黃郁玲、張麗美、郭進財、郭柏君、林高生施 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 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 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 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 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鄭世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翎華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謝金淑、江色雲、賴文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楊雪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美蓉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謝家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魏嘉賢、謝文元、郭怡萱、黃郁玲、郭進財 、郭柏君、林高生訴由前鎮分局、陳清煌訴由彰化縣政府警 察局北斗分局、林瑞泰、張陳韻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徐宏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暨張當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徐令榆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 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7至18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0至198頁),復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 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 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誠」使用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云 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是被感情詐騙,每個人對感情的 渴望、需求程度很難逐一判斷,若從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 「誠」很多都是語音留言,可以直接感受就是男女朋友的交 往狀況,「誠」告訴被告要投資他公司的項目,無法用自己 名義之帳戶,所以需要向被告借用帳戶,有時「誠」以生氣 的方式,就好像是情緒勒贖,這樣的詐術一般年輕女性真的 很難以抵抗,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因受到對方詐騙才交付帳戶 ,並沒有不確定幫助故意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地區某處,將其兆豐銀 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 NE提供予「誠」使用,以供「誠」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 。嗣「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 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 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 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 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 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 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 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 偵9126卷第10頁;偵23086卷第13至15、86頁;偵26188卷第 12至13頁;偵31609卷第10至11頁;偵33008卷第10、163至1 65頁;偵37239卷第12頁;原審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199 至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世坤、陳翎華、謝金淑、 江色雲、賴文榮、楊雪娥、林美蓉、郝美雯、謝家俊、陳清 煌、林瑞泰、張陳韻全、徐宏吉、張當木、魏嘉賢、謝文元 、郭怡萱、黃郁玲、郭進財、郭柏君、林高生、被害人鄭春 長、鄭清松、張麗美(以下合稱被害人24人)於警詢時指訴 情節相符(見2262卷第37至39頁;偵2778卷第7至8頁;偵36 87卷第29至35頁;偵7437卷第11至13頁;偵8615卷第37至40 、55至58頁;偵9126卷第23至24頁;偵23086卷第19至22頁 ;偵23464卷第15至16、19至21、23至25、27至29、31至33 、35至41、43至45、49至53頁;偵26188卷第69至70頁;偵3 1609卷第15至16頁;偵31652卷第55至58頁;偵33008卷第17 至19頁;偵34500卷第17至18頁;偵35172卷第11至12頁;偵 37239卷第15至23、27至29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表、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戶時 影像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轉帳交易)、兆豐銀 行111年6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418號函及其檢附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電子銀行自行/ 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兆豐銀行111年7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 1110039354號函及其檢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兆豐銀行111 年8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3595號函及其檢附被告之中 華民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兆豐銀行1 11年8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6684號函及其檢附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 代理行交易查詢、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87219號函及其檢附 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 120485號函及其檢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 行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 、告訴人鄭世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 人鄭世坤手機上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暨代收入傳票、被害人鄭春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告訴人陳 翎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告訴人謝金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 面截圖、告訴人江色雲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證券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江色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 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賴文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賴文榮手機上台幣即時轉帳交易 成功畫面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楊雪娥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林美蓉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2)、告訴人郝美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 容畫面截圖、告訴人謝家俊之永豐銀行五股分行一般活期儲 蓄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謝家俊手機上往來明細畫面 截圖、告訴人謝家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 圖、告訴人陳清煌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像頁面截圖、 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告訴 人張陳韻全提供之陳文琦手機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 張陳韻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五股區 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當木與詐欺集團LINE聊天紀錄、 告訴人吳當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魏嘉賢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對話內容畫面截圖、被害人鄭清松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 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謝文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對話內容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郁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 話內容畫面截圖、被害人張麗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郭進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 容畫面截圖、告訴人郭柏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 畫面截圖及告訴人林高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262卷第17至30、49頁;偵2778 卷第11至26、43、47至69頁;偵3687卷第11、15至22、51至
52、58、60至71頁;偵7437卷第17至22、53、215至216頁; 偵8615卷第25至34、45、65、69至77頁;偵9126卷第39至47 頁;偵23086卷第35、37至41、57至61頁;偵23464卷第59、 65至71、83至103、111至117、145、149至165、175至177、 191至197、203至209、221至243、259、263至274頁;偵261 88卷第23至67、93至107頁;偵31609卷第23、33至44、93至 119、245、254至261頁;偵31652卷第11至25、85至92頁; 偵33008卷第21至131、135、137至143頁;偵34500卷第139 至148、173至177、183頁;偵35172卷第16、23至40頁;偵3 7239卷第79至85、189頁),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兆豐 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 被害人24人之工具,且取款得逞無訛。
㈡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並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 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 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 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 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 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 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 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 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 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 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 「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 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 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 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 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 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 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 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3歲 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且曾從事餐飲外場、健身房顧問、業務助理等工作,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3086卷第85頁反面;本院卷第211
頁),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 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不知道網友 (按指「誠」)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也沒有見過對方 等語(見偵23086卷第86頁),可知被告不僅對於該取得 其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與 「誠」見面,竟率憑雙方在LINE中之訊息即逕輕易將攸關 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 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 用,顯見被告對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 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 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再觀之前引之被告與「誠」間LINE對 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85頁)所載,被告於將上開兆豐銀 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誠」使用之前,曾對「誠」表示「你會不會是洗錢的 啊」、「不行,我真的怕 怕爆了」、「如果見過你 我還 敢,但沒有見過你 我真的會怕」等語音訊息,而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因為我說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男生, 聊天很開心,朋友問我有無見過面,我說沒有,朋友就說 我要不要確認一下是否詐騙集團,我印象中有跟朋友說對 方要我提供帳戶,我當下沒有說很清楚,因為我自己當下 也在懷疑;因為我的確有懷疑,才會在訊息中問「你會不 會是洗錢的?」,但後面就是怕對方生氣,很怕對方不理 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足見被告對於「誠 」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 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 ,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已有合理懷疑,卻仍僅係口頭詢 問對方,而未進一步實際查訪、確認,益徵被告雖非明知 ,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其與「誠」之 「愛情」,於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 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 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被害人24人施用詐術 ,致被害人24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 或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 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24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 謝金淑、江色雲、賴文榮、楊雪娥、林美蓉、謝家俊、陳清 煌、林瑞泰、張陳韻全、徐宏吉、張當木、魏嘉賢、謝文元 、郭怡萱、黃郁玲、郭進財、郭柏君、林高生、被害人鄭春 長、鄭清松、張麗美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臺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6199、6200、6202、6203、6204、6205、6206、62 07、6208、6209號、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319號)及 告訴人郝美雯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核均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即告訴人鄭世坤、陳翎華、被害人鄭春長遭詐 騙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 物及洗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併為審究。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 ,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 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 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於 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 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23086卷第86頁),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幫助洗錢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 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 7頁),素行尚稱良好,正值青年,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 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 工具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 意將其所申請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
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24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犯後 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24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24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中有父母及弟弟,目前從事內勤 客服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查被告係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被害人24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 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菁、林希鴻、陳映蓁、何國彬、張雯芳、李堯樺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世坤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鄭可馨」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5月9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及電話向鄭世坤佯稱:在兆豐金控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鄭世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9時29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5月23日9時33分許 5萬元 2 鄭春長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鄭可馨」、「兆豐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4月8日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網路社群Facebook(下稱臉書)及LINE向鄭春長佯稱:下載兆豐金控APP並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鄭春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台中銀行田中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陳翎華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劉瑞賢」、「王老師」、「助教-娜娜」、「FUEX Pro客服-王宇翔」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2月17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接續向陳翎華佯稱:下載並在軟體「FUEX Pro」換購彼特幣交易保證金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翎華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永豐銀行屏東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25日10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34分,應予更正) 1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謝金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米米Michelle」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4月14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謝金淑佯稱:在兆豐金控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謝金淑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24日9時43分許 3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5 江色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鄭可馨」、「兆小樂」、「Anna范雲月」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3月24日9時57分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接續向江色雲佯稱:下載兆豐金控APP並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江色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24日9時52分許 9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6 賴文榮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可馨」、「兆小樂」、「交易員-Anna」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4月9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接續向賴文榮佯稱:下載兆豐金控APP並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賴文榮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27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7 楊雪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4月1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楊雪娥佯稱:下載兆豐金控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等語,致楊雪娥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26日10時3分許 3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8 林美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4月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林美蓉佯稱:下載「貝萊德」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等語,致林美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24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9 郝美雯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樂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5月23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接續向郝美雯佯稱:下載並在軟體「FUEX Pro」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郝美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25日10時32分許 1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0 謝家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嘉琪」、「羅立珉」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5月11日9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謝家俊佯稱:下載兆豐金控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等語,致謝家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26日10時8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 陳清煌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劉瑞賢」、「助教-玲玲-FUEX」、「FUEX客服經理-林啟明」、「王樂康」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2月9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接續向陳清煌佯稱:依指示在「FUEX 」平台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清煌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27日10時29分許 3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2 林瑞泰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VIP一股清流」、「黃睿雪」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5月初某日時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接續向林瑞泰佯稱:下載兆豐金控APP並在投資網站上依指示股票買賣可獲利等語,致林瑞泰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27日9時58分許 15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3 張陳韻全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鄭可馨」、「潤澤」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5月22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接續向張陳韻全佯稱:依兆豐投資平台提供投資訊息在兆豐金控APP上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陳韻全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27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4 徐宏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FUEX客服-陳馨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5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徐宏吉佯稱:依指示在「FUEX 」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徐宏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26日9時44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5月26日9時45分許 5萬元 15 張當木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米米」、「兆豐金控-客服專區」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5月10日早上某時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張當木佯稱:委請兆豐金控公司代為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張當木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五股區農會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先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11時1分許 5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8分許 50萬元 16 魏嘉賢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鄭可馨」、「張瑞豐」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4月29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接續向魏嘉賢佯稱:下載兆豐金控APP並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魏嘉賢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大同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9時42分許 12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7 鄭清松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嘉琪」、「羅立珉」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4月8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鄭清松佯稱:在兆豐金控網站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鄭清松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9時53分許 1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5月26日10時54分許 13萬8,000元 18 謝文元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鄭可馨。趨勢,高雄人81年次」、「兆小樂」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5月1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接續向謝文元佯稱:下載兆豐金控APP並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謝文元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24日9時24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9 郭怡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可馨」、「黃睿雪」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5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郭怡萱佯稱:在兆豐金控網站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郭怡萱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24日10時5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5月24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20 黃郁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可馨」、「林聖國」、「交易員-黃睿雪」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4月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接續向黃郁玲佯稱:依指示在兆豐金控APP上買賣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郁玲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24日11時36分許 3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1 張麗美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嘉琪」、「羅立珉」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張麗美佯稱:依指示在「兆豐金控」APP上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麗美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25日12時40分許 37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2 郭進財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可馨」、「張瑞豐」、「交易員-黃睿雪」、「林聖國」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5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接續向郭進財佯稱:依指示在兆豐金控APP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郭進財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26日9時14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5月26日9時15分許 5萬元 23 鄭柏君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米米Michelle」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4月18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鄭柏君佯稱:在兆豐金控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鄭柏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26日10時28分許 6萬5,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24 林高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嘉琪」、「羅立珉」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4月28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接續向林高生佯稱:依指示下載並在「兆豐金控」APP上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高生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27日11時10分許 28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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