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珮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66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珮瑜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貳、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因友人「林晉昇」稱自己的帳戶無 法使用,要向伊借用帳戶從事賣衣服工作,故將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給「林晉昇」,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二、惟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伊是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與「林晉昇 」相約在龜山、迴龍一帶的麥當勞,將本案帳戶存摺、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給「林晉昇」,本案帳戶有 綁定5、6個約定帳戶,伊是經由交友軟體認識「林晉昇」, 交付當時認識約2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晉昇」聯繫 ,見過對方幾次等語(偵字第33966號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 )。佐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一日即111年12月9日,曾前 往台新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及網路銀行約定賺入帳戶 之設定,行員曾詢問辦理之動機、目的,被告尚稱所約定之 帳戶對象係廠商、合作夥伴,目的係為從事網拍往來,而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之帳戶係同事,合夥購買商品批貨需支付代 墊款等語,此有該行112年10月31日回函所附往來業務變更 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等件在卷可憑(原審金訴 卷第47至54頁)。且被告於原審自承,對銀行行員的不實說 明是「林晉昇」要伊這麼說的等語(原審金訴卷第69頁)。 衡諸我國金融機構數量眾多、設置普遍,依通常社會生活經 驗,持個人身分證件申設金融帳戶,不需進行徵信,並無何 困難可言。況被告僅能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林晉昇」聯絡 ,對於「林晉昇」之真實姓名、職業或住居地址等資料,一 無所知,復未如實將借用帳戶之事告知承辦行員,可見被告 知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竟僅 憑「林晉昇」隨口所稱借用帳戶之說詞,即將本案帳戶交予 「林晉昇」,而將本案帳戶資料,置於其完全無法掌握實際 使用情形之人使用,益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縱使用於 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㈡再者,被告行為時雖僅21歲,然於檢察官偵訊時經質以「僅 認識1、2週就輕易交付帳戶,何以信賴對方」之問題時,答 稱:「我的帳戶裡沒有錢」等語,足見被告知悉其無端容任 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 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而有 造成自己財物損失之風險;況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 行申辦帳戶程序簡便,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交易,無非係 欲利用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以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更彰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 衡量自身不致損失金錢,而容任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本案帳戶 之主觀心態,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 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 以遂行詐騙犯行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三、原審本於相同認定,詳細論述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及被告 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林晉昇」,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 確而予論罪科刑,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 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乃非有據。從而,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瑜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6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珮瑜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0日先依「林晉昇」 指示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再於同年月20日某 時許,在不詳之麥當勞門市,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林晉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分別匯款至黃珮瑜之台新銀行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陸續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一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周絹芝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6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 ,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 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朋友「林晉昇」跟我說要賣衣 服用,我才借他帳戶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徐一宇、周娟芝施用詐術,致使其 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分別匯款至黃珮瑜之台新銀行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陸續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 卷第63至65頁),核與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供 述證據大致相符,並有該欄所示非供述證據、被告之台新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開戶業務申請書、公 民營企業未成年員工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證明書、帳戶往來業 務變更申請書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見偵58402卷第7 3、74、75、77頁;偵33966卷第54至56頁;本院金訴卷第47 至5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 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 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
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 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之犯罪工 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應知悉向陌生人取得 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 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 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使 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 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資料者在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 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 罰下,大抵而言多數人並不會因此交付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租用或藉各種名目吸 引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 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惟該等行為係以 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 實則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 主觀上是否可預見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 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價購、租用外之其他名目取得帳戶資料,提供者即當 然不成立犯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林晉昇」,認識約2 週左右,只是一般朋友,她表示因工作需求向我借帳戶用, 細節沒說,已經刪掉跟他的對話紀錄,因為我帳戶裡面沒有 錢,所以就相信他等語(見偵33966卷第62頁反面);於本院 審理程序則供稱:他要我辦理約定轉帳,說他自己的帳戶也 有交給別人,本來說要給我5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 )。已可見其所辯交付帳戶之目的空泛,究竟是為賺取5萬元 報酬,或是因為單純信任他人,已前後不一,難認可採,更 可知被告在完全不了解收取帳戶者具體使用內容之情況下即 提供金融帳戶,完全不在意金融帳戶密碼遭竄改後將無法控 制帳戶金流之進出。由被告上開不合理之作為,更可見其經 權衡自身可獲得之利益後,在不確定「林晉昇」所述工作內 容究竟為何之情況下,仍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 任他人任意使用其台新銀行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固又辯稱:「林晉昇」跟我說要賣衣服,他叫我跟銀行 行員為不實說明云云。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31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7737號函所檢附之111年12月19日往
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可見被告辦理約定轉入明細中除「林晉 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尚有其他3個金融機構帳戶; 再查上開函檢附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其上載有:請問 您是否認識存入帳戶的受款人?被告勾選「是」,並書寫「 廠商」、「合作夥伴」等語;就約定轉帳之目的,被告勾選 「正常」,並書寫「網拍」等語;111年12月20日又再新增1 個約定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書寫受款人為「同事」, 目的則書寫「合夥購買商品批貨」、「需支付代墊貨款」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9至54頁)。可見被告僅依「林晉昇」指 示填寫銀行關懷客戶提問表,實際上被告對於約定轉帳帳戶 究竟是「廠商」、「合作夥伴」或「同事」所有不甚在意, 對於轉帳用途究竟是「網拍」、「合夥購買商品批貨」或「 需支付代墊貨款」亦毫無所悉。然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及密 碼,係金融機構為辨別個人身分之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 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斷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 以防止遭人盜用。查被告為90年次,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餐 飲、酒店業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足認被告乃具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以防止自己帳戶遭人盜用。本案被告 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主觀上應可認知對方得 以任意存入、提領款項使用,且交付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 權即由取得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辦理停用,否則已喪 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是被告主觀上 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 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後,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而被告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輕率交予他人使用,其顯有 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 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及罪名:
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2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合計逾124萬 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收入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固將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 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 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 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 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涂芝移送併辦,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相關偵查案號 1 徐一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藝涵」等帳號向徐一宇佯稱可加入「路博邁」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徐一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0時38分許匯款75萬6000元 ⒈供述證據 徐一宇於警詢之指述(見偵33966卷第18至19頁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徐一宇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3966卷第31、34至39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966號 2 周絹芝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夏芸欣」等帳號向周絹芝佯稱可加入「鼎輝工作室」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絹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3時4分許匯款49萬元 ⒈供述證據 周絹芝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8402卷第11至18頁) ⒉非供述證據 周絹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獲利資訊擷圖、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見偵58402卷第35至41、43至61、65頁) 112年度偵字第58402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