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傑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250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60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3165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907號),提起上
訴,復經移送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5、9
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對於無正當理由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 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偉」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未滿18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以不實投資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己○○、戊○○ 、辛○○、蔡華媜、乙○○、丙○○、丁○○、甲○○等人陷於錯誤, 分別將款項匯入庚○○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再由該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戊○○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65號偵查卷宗【下稱3165 偵緝卷,以下偵查卷宗代號均同】第37至38頁、原審112年 度審訴字第250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4、37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戊○○、辛○○、蔡華媜、乙○○、丙○○ 、丁○○、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卷頁詳附表),且有台新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44907偵卷第47至50 頁、24456偵卷第27頁、4264偵卷第15至17頁)及附表證據 清單欄所列證據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台新銀行帳戶提供「阿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 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 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附表編號3至8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 與經起訴論罪之附表編號1、2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 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至8部分移送併案,原審未及審理,尚 有未合。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惟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壬○○部分,未據併 案,本院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台新銀行帳戶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 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所肇被害人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 卷第38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提供個人 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 欺、洗錢犯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得,暨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備註 1 己○○ 「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有「滿盈客服No.186」網路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己○○誤信為真,於112年5月8日9時34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庚○○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24456偵卷第7至12頁)。 ②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24456偵卷第17頁)。 2 戊○○ 「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南俊國際」股票申購訊息,經戊○○加為好友聯繫後,要求先行儲值,致戊○○誤信為真,於112年5月10日12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庚○○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39760偵卷第9至10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39760偵卷第21頁)。 3 辛○○ 「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A9快樂向錢行100」群組,佯以名人阮慕驊助理名義邀約下載註冊「精誠APP」投資股票,辛○○因而誤信為真,於112年5月5日10時41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庚○○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44907偵卷第9至13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44907偵卷第39、40至44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907號移送併案 4 蔡華媜 「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透過YOUTUBE傳送連結,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華媜,佯稱可下載註冊「精誠APP」投資股票,蔡華媜因而誤信為真,於112年5月5日9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0萬元至庚○○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華媜於警詢時之證述(4264偵卷第19至20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4264偵卷第23、27至38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93號移送併案 5 乙○○ 「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下載註冊「精誠APP」投資股票,乙○○因而誤信為真,於112年5月8日8時59分、9時1分、112年5月9日9時9分、9時10分許,陸續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庚○○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4264偵卷第45至47頁)。 ②乙○○之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精誠APP」交易明細、對話紀錄(4264偵卷第51、53、57至63頁)。 6 丙○○ 「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經丙○○加為好友聯繫後,即對之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精品、寶石、股票等,丙○○因而誤信為真,於112年5月9日15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中和分行臨櫃匯款108萬元至庚○○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4264偵卷第69至73頁)。 ②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4264偵卷第79、85頁)。 7 丁○○ 「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經丁○○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後,即對之佯稱可下載註冊「精誠APP」投資股票,丁○○因而誤信為真,於112年5月10日9時24分、26分許,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至庚○○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4264偵卷第93至97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4264偵卷第99至233頁)。 8 甲○○ 「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經甲○○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後,即對之佯稱可下載「Sincere Aspirations」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甲○○因而誤信為真,於112年5月5日10時17分、112年5月8日9時45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庚○○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8165偵卷第7至9、1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8165偵卷第19至20、22、24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65號移送併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