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維謙 (原名黃柏強)
指定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 訴人即被告黃維謙確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 證明確,因而論處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 。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上訴,且明示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2、101頁),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罪責之認 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就本案事實、 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5、101頁)外,其餘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 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情節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71 號案件相類似,該案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原審量刑過重 ,且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不符合自首要件:
1.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 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 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本案之查獲經過,業經於本案案發時、地對被告進行盤查 之員警石凱文於偵訊證稱:當天例行性巡邏,發現被告原本 坐在其機車上,但看到我們卻突然從機車上跳下來,我與一 起巡邏的員警王皓平覺得他行為怪異,請他出示證件,當時 王皓平看被告原本乘坐的機車沒有拔鑰匙,於是詢問被告該 車是否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但當場查證發現該機車確 實登記在被告名下,我們因為被告上述舉動異常,所以才詢 問被告是否可以查看車上確認有無違禁物,被告回應都可以 ,沒想到被告接著坐上機車並發動,我們擔心被告可能要逃 走,或騎車衝撞員警,所以立刻叫被告下車,此時,王皓平 以目测方式發現被告機車掛鉤上紙袋有疑似槍枝的物品,就 詢問被告那是什麼東西,被告表示是玩具槍,不過由於該把 槍外觀上看起來有可能是真槍,於是我就請支援警力到場, 並要求被告配合回派出所進行調查。被告一開始跟我們說那 是玩具槍,後續才向我們坦承他知道扣案槍枝是真槍等語( 見偵字第147至148頁);證人即案發時對被告進行盤查之員 警王皓平於偵訊亦證稱:基於被告各種異常舉動,我們懷疑 被告車上可能有違禁品,我當下從旁目視發現被告機車掛鉤 上的紙袋內有一把黑色槍枝,於是就詢問被告是何物品,被 告一開始騙我們是玩具槍,我才伸手拿起該紙袋,發現紙袋 重量不輕,因而判斷可能是真槍,於是就以現行犯將被告逮 捕並送回警局,同時也有對被告附帶搜索,在被告口袋搜到 兩顆子彈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9頁)。綜觀證人所述,均 互核一致,應堪採信。足見在被告供出本案犯行前,承辦警 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可認 已發覺被告本案犯嫌。從而,被告係在警員發覺其犯罪後,
方自白本案犯行,自不符刑法第62條規定或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自不可採。
(二)量刑部分: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2.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且隨身攜帶本案手 槍、子彈而遭警方查獲,對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 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不該,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前科素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 酒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屬低收入戶但未申請、需扶養父親 (見原審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原判決已以被告 所犯之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給予 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擇要說 明其審酌,已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業已量處低度 之宣告刑,並無違反罪刑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 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其量刑核無 違法或不當。至上訴意旨所指他案之量刑情形,因個案情節 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三)綜上,被告於本案不合自首要件,且上訴泛指原判決量刑過 重,惟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證據方法,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謙(原名黃柏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謙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維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 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 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山區,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 手槍)、制式子彈12顆(下稱本案子彈)而持有之,復於不 詳時間在某不詳山區試射2顆子彈。嗣黃維謙於111年8月3日 晚間1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執行搜索,當場自懸掛於機車掛鉤上之 紙袋內查獲本案手槍1支及子彈8顆,復於其口袋內附帶搜索 ,扣得子彈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 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維謙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20、84頁,本院卷第58、78、 82頁),核與證人即警員王皓平、石凱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147至149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卷第65頁)、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擷圖2張(見偵卷第3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9至100頁),及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手槍、子彈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認均具傷殺力,有上開鑑定書 在卷可憑。又上述鑑定方式,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 彈,雖僅採樣3顆試射而未全數擊發,惟鑑定書已載明:「 送鑑子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見偵卷第99頁),認上 開子彈種類及外型均相同,專業人員從其外觀研判,足以判 斷均屬同一類物品,故僅擇其中3顆實際鑑定試射,足認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亦均具殺傷力。是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槍、子彈,堪認均具有殺傷力,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在 「新北市板橋區某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 買本案手槍及子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取得本案手 槍及子彈之地點係在「中和的山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等規定業於109年6月1 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其主要立法目的 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 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 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 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砲型式之槍砲,有殺 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次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 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 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可言。經查,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係自10 4年間之某日起,迄111年8月3日經警查獲止,是其非法持有 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終了日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8條修正公布施行之後,揆諸上揭說明,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自104年間之某日起,至111年8月3日經警查獲止持有本 案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 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同時持有數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 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 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㈤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 、9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 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就本案 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槍砲 犯罪為各國亟欲遏止之犯罪行為,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而持有 本案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復綜觀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非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且隨身攜帶本案手槍、子彈而遭警方查獲,對社會 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不該,惟 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持有槍 彈之數量及期間、前科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酒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屬低收 入戶但未申請、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未試射之子彈7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如附 表沒收數量欄所示)。
㈡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 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 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因鑑定而試射擊發之子彈3顆,已 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均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殺傷力,已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扣案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 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支 112年刑保字第1860號(見本院卷第39頁) 2 制式子彈 10顆 送鑑子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顆 112年刑保字第1859號(見本院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