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383號
TPHM,113,上訴,1383,202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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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星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5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4
號、第4125號、第49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蒞追字
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 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上訴人即被告余星旺(下稱被告)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見本院卷第81至85、176、199頁),已明示僅就原 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 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至於 被告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21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47號、第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3月、3月、3月,上開各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原審 以109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 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 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惟檢察官對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並未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



,以利本院審酌,且本院認為被告上述科刑執行之前案為施 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經審酌上情,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所犯之數案件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與本件犯行之罪 質、犯罪行為態樣有異,尚難僅因被告有上開之執行完畢紀 錄,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附表一偵審自白欄所載卷證 出處),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均予以減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適用:
  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 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達懲 儆被告,倘處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依前所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此 部分所為,除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經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上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固為多次,惟觀之其交易情節,其販賣對象 僅為余長有、吳仁智朱巧玲,且交易之數量與價格均屬輕 微,其所為與毒品大盤之毒梟大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鉅 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輕,於此情形自 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 ,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對被告 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部分,認已符犯 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符合憲法 比例原則。是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遞減之。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商工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待業中,並無需扶養之家人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 人低落之情形,對於屬於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認 識,仍販賣予他人,助長吸毒者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 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 益受損亦不能免,酌之其販賣甲基安他命之數量與次數,兼 衡其所用之手段、方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見附表二所示),並斟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等節,本院經核原審 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五、被告余星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案程度不深,原判決刑期 太重,被告已自白並坦承犯罪,請從輕量刑,被告深感悔悟 ,並已接受法律制裁,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早日與家人團 圓云云。  
六、經查:
 ㈠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本院經核原判決既於理由欄內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 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 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況且,被告 尚可以其勞力賺取合法之金錢,非僅有販賣毒品以致觸犯法 律一途,且依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販賣毒品之次數 高達21次,已非偶一為之等節,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涉 案程度不深云云置辯,容無可採,亦難因此認原審關於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故原審就所犯上開各次犯行 ,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各量處前開之刑,其量刑尚稱



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 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 ,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 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 2.又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 犯後態度部分,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爰為有 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並採為 重要之量刑因子,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衡酌被 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次犯 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處上開各有期徒刑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其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等節,尚稱妥適,客觀 上並無過苛之問題,是以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含定應執行 刑),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經核於法俱無 不合,原判決復綜衡卷內事證,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 類型、次數、犯罪時地等情為整體評價,就被告如附表二所 示之各宣告刑,高達21次,以原審各次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有期徒刑總和計算,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對被告而言,已屬相當寬厚,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 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 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 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 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   ㈡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等節 ,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僅供量刑審酌因子):
編號 對象 犯罪事實 偵查自白 (卷頁) 審理自白 (卷頁) 備註 ⒈ 余長有 林絡澄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04時31分38秒許、49分33秒許、54分11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長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林絡澄與余星旺步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與騎乘機車而來之余長有見面,林絡澄與余星旺以2,000元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8公克)予余長有,並取得2,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嗣由余星旺取得該2,000元。 有 (偵字第4125號卷第15至16頁、偵字第2604號卷第350至351頁) 有 (原審卷第190頁、第193至197頁、第475頁、本院卷第177、21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⒉ 余長有 林絡澄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6時7分10秒許、16分3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長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不久,由余星旺駕車前往360度大自然社區(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前與余長有見面,林絡澄與余星旺以2,000元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予余長有,並取得2,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嗣由余星旺取得該2,000元。 有 (偵字第4125號卷第17頁、偵字第2604號卷第350至351頁) 有 (原審卷第190頁、第193至197頁、第475頁、本院卷第177、21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⒊  余長有 林絡澄於110年12月25日上午1時47分40秒許、52分1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長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由余星旺駕車搭載林絡澄前往全家超商基隆暖港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與余長有見面,林絡澄與余星旺以2,000元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予余長有,並取得2,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嗣由余星旺取得該2,000元。 有 (偵字第4125號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2604號卷第350至351頁) 有 (原審卷第190頁、第193至197頁、第475頁、本院卷第177、21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⒋ 余長有 林絡澄於111年1月8日下午8時12分8秒許、51秒許、9時38分18秒、110年1月9日上午3時4分許、9分6秒許、26分23秒許、55分1秒許、4時13分55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長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由余星旺駕車搭載林絡澄前往基隆市某處與余長有見面,林絡澄與余星旺以2,000元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8公克)予余長有,並取得2,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嗣由余星旺取得價金。 有 (偵字第2604號卷第350至351頁) 有 (原審卷第190頁、第193至197頁、第475頁、本院卷第177、21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⒌ 余長余星旺事先將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絡澄,林絡澄於111年1月14日上午4時35分16秒許、58秒許、43分37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長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基隆市○○區○○○○○○○○○設○○市○○區○○街000號)前,林絡澄與余星旺以2,000元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6公克)予余長有,並取得1,800元價款(尚有餘款200元)而交易完成,林絡澄復將款項交予余星旺。 有 (偵字第2604號卷第420頁) 有 (原審卷第456至457頁、第475頁、本院卷第177、214頁)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 ⒍ 余長有 林絡澄於111年1月17日下午8時17分12秒許、9時32分1秒許、42分24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長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由余星旺駕車搭載林絡澄前往基隆市○○區○○○○○○○○○設○○市○○區○○街000號)前與余長有見面,林絡澄與余星旺以2,000元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至0.6公克)予余長有,並取得2,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嗣由余星旺取得該2,000元。 有 (偵字第2604號卷第420頁) 有 (原審卷第456至457頁、第475頁、本院卷第177、214頁)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2) ⒎ 吳仁智 余星旺於111年2月21日上午7時6分9秒許、26分12秒許、30分17秒許、36分26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仁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基隆市○○區○○○○○○○○設○○市○○區○○街000號)前,以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吳仁智,並取得3,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有 (偵字第4125號卷第33至35頁、偵字第2604號卷第343至344頁) 有 (原審卷第190頁、第193至197頁、第475頁、本院卷第177、21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三編號1 ⒏ 吳仁智 余星旺於111年2月24日下午4時58分57秒許、5時11分34秒許、16分7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仁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公車亭,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吳仁智,並取得1,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有 (偵字第4125號卷第35頁、偵字第2604號卷第343至344頁) 有 (原審卷第190頁、第193至197頁、第475頁、本院卷第177、21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三編號2 ⒐ 朱巧玲 余星旺於111年1月12日下午4時40分3秒許、49分57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巧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基隆市安樂區候時機卡拉ok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約1公克)予朱巧玲,並取得1,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有 (偵字第4125號卷第21頁、偵字第2604號卷第344至349頁) 有 (原審卷第190頁、第193至197頁、第475頁、本院卷第177、21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 ⒑ 朱巧玲 余星旺於111年1月16日上午11時0分27秒許、25分31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巧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基隆市○○區○○○○○○設○○市○○區○○路00巷0號)前,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予朱巧玲,並取得1,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有 (偵字第4125號卷第21至23頁、偵字第2604號卷第344至349頁) 有 (原審卷第190頁、第193至197頁、第475頁、本院卷第177、21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2 ⒒ 朱巧玲 余星旺於111年1月17日上午1時8分40分許、27分36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巧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基隆市安樂區候時機卡拉ok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約1公克)予朱巧玲,並取得2,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有 (偵字第4125號卷第23頁、偵字第2604號卷第344至349頁) 有 (原審卷第190頁、第193至197頁、第475頁、本院卷第177、21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3 ⒓ 朱巧玲 余星旺於111年1月18日上午6時7分27秒許、18分46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巧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基隆市○○區○○○○○○設○○市○○區○○路00巷0號)前,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朱巧玲,並取得1,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有 (偵字第4125號卷第23頁、偵字第2604號卷第344至349頁) 有 (原審卷第190頁、第193至197頁、第475頁、本院卷第177、21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4 ⒔ 朱巧玲 余星旺於111年1月23日凌晨0時57分32秒許、上午1時22分28秒許、40分29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巧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基隆市安樂區候時機卡拉ok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予朱巧玲,並取得1,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有 (偵字第4125號卷第25頁、偵字第2604號卷第344至349頁) 有 (原審卷第190頁、第193至197頁、第475頁、本院卷第177、21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5 ⒕ 朱巧玲 余星旺於111年1月26日中午12時52分57秒許、下午1時29分41秒許、32分4秒許、35分1秒許、2時6分53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巧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統一超商福聚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約1公克)予朱巧玲,並取得1,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有 (偵字第4125號卷第25至27頁、偵字第2604號卷第344至349頁) 有 (原審卷第190頁、第193至197頁、第475頁、本院卷第177、21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6 ⒖ 朱巧玲 余星旺於111年1月29日下午3時59分34秒許、5時2分12秒許、6時5分許、17分47秒許、20分58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巧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OK超商基隆新三益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前,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予朱巧玲,並取得1,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有 (偵字第4125號卷第27頁、偵字第2604號卷第344至349頁) 有 (原審卷第190頁、第193至197頁、第475頁、本院卷第177、21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7 ⒗ 朱巧玲 余星旺於111年2月3日中午12時15分41秒許、18分16秒許、41分58秒許、49分52秒許、56分59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巧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OK超商基隆過港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前,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約1公克)予朱巧玲,並取得1,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有 (偵字第4125號卷第27至29頁、偵字第2604號卷第344至349頁) 有 (原審卷第190頁、第193至197頁、第475頁、本院卷第177、21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8 ⒘ 朱巧玲 余星旺於111年2月8日下午2時56分18秒許、3時0分37秒許、9分58秒許、50分3秒許、52分8秒許、46秒許、55分22秒許、59分28秒許、4時2分44秒許、3分9秒許、30秒許、49秒許、4分12秒許、12分26秒許、31秒許、13分10秒許、38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巧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基隆市武昌街某處巷子內,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約0.5公克)予朱巧玲,並取得1,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有 (偵字第4125號卷第29頁、偵字第2604號卷第344至349頁) 有 (原審卷第190頁、第193至197頁、第475頁、本院卷第177、21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9 ⒙ 朱巧玲 余星旺於111年2月10日下午6時8分5秒許、10分27秒許、9時6分許、37分54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巧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朱巧玲居所(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36巷XX弄XX號)樓下,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約0.5公克)予朱巧玲,並取得1,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余星旺稱:在朱巧玲家樓下交易,朱巧玲家與中船路的OK超商有一段距離,但相距不遠,在中正國小附近,交易地點不記得了,但在基隆地區〔見本院訴22卷第196至197頁〕。另依朱巧玲警詢所述:住處在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XXX巷XX號3樓,居處在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36巷XX弄XX號等語。經查詢GOOGLE地圖,居處較符合余星旺說法,堪認交易為朱巧玲上開居所樓下)。 有 (偵字第4125號卷第29至31頁、偵字第2604號卷第344至349頁) 有 (原審卷第190頁、第193至197頁、第475頁、本院卷第177、21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0 ⒚ 朱巧玲 余星旺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1時3分13秒許、中午12時41分48秒許、44分57秒許、49分58秒許、50分48秒許、下午1時22分16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巧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朱巧玲居所(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36巷XX弄XX號)附近某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約0.5公克)予朱巧玲,並取得1,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交易地點之認定,同上⒙之說明)。 有 (偵字第4125號卷第31頁、偵字第2604號卷第344至349頁) 有 (原審卷第190頁、第193至197頁、第475頁、本院卷第177、21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1 ⒛ 朱巧玲 余星旺於111年3月7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下午5時2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巧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聯繫後不久,在余星旺住所附近某處,以1,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約1公克)予朱巧玲,並取得1,5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有 (偵字第4125號卷第31頁、偵字第2604號卷第344至349頁) 有 (原審卷第190頁、第193至197頁、第475頁、本院卷第177、21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  朱巧玲 余星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分許至111年3月13日上午6時4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巧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聯繫後不久,在基隆市○○區○○○○○○設○○市○○區○○路00巷0號)前,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約0.5公克)予朱巧玲交易完成,惟朱巧玲尚賒欠2,000元迄未給付余星旺。 有 (偵字第4125號卷第31至33頁、偵字第2604號卷第344至349頁) 有 (原審卷第190頁、第193至197頁、第475頁、本院卷第177、21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2
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僅量刑上訴):
編號 主文 ⒈ 余星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⒉ 余星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⒊  余星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⒋ 余星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⒌ 余星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⒍ 余星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⒎ 余星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⒏ 余星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⒐ 余星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⒑ 余星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⒒ 余星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⒓ 余星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⒔ 余星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⒕ 余星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⒖ 余星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⒗ 余星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⒘ 余星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⒙ 余星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⒚ 余星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⒛ 余星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余星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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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