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374號
TPHM,113,上訴,1374,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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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育丞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育丞(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 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之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均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 諭知罰金之易刑標準,其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詳如附件二)。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伊還需要撫養家人及小孩,希望能減 輕其刑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㈡、原判決所為量刑(理由如本院引用原審判決),堪認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 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 為量刑尚稱允洽。被告上訴所稱家庭經濟情況,為原審量刑 時業已審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與告訴人李明純達成和 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第一 期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5至46、55頁),經將上情及與卷內其他量刑事由再予 綜合審酌後,認因原審量刑已屬甚輕,仍應予以維持。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據告訴人向 本院陳明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但希望將和解內容當作緩刑 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㈡、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有分期賠償尚未屆期履 行,為彰顯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衡酌告訴人上開關於緩刑之 意見,有藉由督促被告遵期履行賠償告訴人,達到弭平告訴 人所受損失,被告取得告訴人諒解,真心悔改,確保不致再 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將附件一之和 解內容作為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又此等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遲到,且未能提出正當理由,見本院卷第65至 6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26號和解筆錄(摘要) 一、李育丞(本案被告)願給付李明純(本案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丞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育丞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 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不認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6日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帳戶)之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合作金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6日1 6時48分許,假冒現代婦女受害協會撥打電話向李明純佯稱 :協會遭駭客入侵,其捐款帳戶恐遭自動扣除大額款項,需 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導致李明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17時43分許、17時5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 元、4萬9,985元至上開合作金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二、案經李明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育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 39442卷第15至17、57至5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李明純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網銀 轉帳記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11年9月28日 合金東竹北字第1110003018號函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見偵39442卷第19、29、33、65至104頁), 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與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 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合作金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李明 純,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提供本件合作金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後,於 該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期間,被告顯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 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起訴書所示李明純受詐欺而匯入款 項後,立即遭不詳之人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處提領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此外,卷內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獲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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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