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355號
TPHM,113,上訴,1355,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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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博文



選任辯護人 吳兆原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蕭博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的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 內,竟與江炘桐吳黃恩吳俊邑李性台、葉尚奕、于聖 禾(另案判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興」、 「Li Ming Hui」、「Ou Yang」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的犯意聯絡,蕭博文先於民國110年1 2月中旬前某時與「興」聯繫,「興」將自歐洲寄送裝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至我國,並約明將上開毒品分由2個 包裹出貨,以利分散風險,蕭博文遂指示江炘桐吳黃恩尋 找收受毒品包裹之人頭,復吳黃恩指示友人吳俊邑尋找收受 包裹之人頭,吳俊邑除透過友人李性台尋得同意代為收受附 表編號1包裹之葉尚奕外,另自行尋得同意代為收受附表編 號2包裹之于聖禾,約明事成後葉尚奕及于聖禾將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5至20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即以下列方式 ,接續運輸及私運附表編號1、2之第三級毒品包裹進入我國 境內,過程如下:①由「Li Ming Hui」於110年12月29日前 某時,將附表編號1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起訴書誤載為 純質淨重43479.39公克,應予更正)混裝於咖啡豆之包裹內 (郵包號碼:CZ000000000FR),委託不知情之法國Colissi mo郵政公司自法國以空運方式將附表編號1之毒品包裹寄送 至指定之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並以葉尚奕 提供使用之姓名「Ye Shang Yi」、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 000」為收件人資料。嗣附表編號1之毒品包裹自法國起運後



,於110年12月29日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經執行貨物 檢視時發覺有異,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 當場拆封發現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後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將附 表編號1之毒品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於111年1月4日中午12時 許派送至上開收件地址,由葉尚奕親自簽收,江炘桐、吳黃 恩所指派之吳俊邑則搭載李性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旁監視,待葉尚奕簽收完畢,即依指示將附表 編號1之毒品包裹交付予吳俊邑,並繼續駕車至美樂地汽車 旅館(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在該旅館508號房內依 江炘桐吳黃恩之電話指示開拆包裹、錄製影片及欲分裝毒 品。然員警持續跟監陸續查獲參與人。②由「Ou Yang」於11 1年1月3日前某時,將附表編號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混 裝於咖啡豆之包裹內(郵包號碼:EZ000000000BE號),委 託不知情之比利時bpost郵政公司,自比利時以空運方式寄 送附表編號2之毒品包裹至指定之收件地址「新北市○○區○○○ 路000號」,並以于聖禾提供使用之姓名「Yu Sheng He」、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收件人資料。嗣附表編號2 之毒品包裹自比利時起運後,已於111年1月3日運輸、私運 進入我國境內,經執行貨物檢視時發覺有異,乃會同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當場拆封發現夾藏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又其 他毒品包裹尚未派送前,江炘桐等人即先後因附表編號1之 毒品包裹遭員警拘提查緝到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吳黃恩,無從聯絡吳俊邑通知于聖禾出面代為收受包 裹,是郵務人員於111年1月5日、6日派送附表編號2之毒品 包裹時,于聖禾即未能出面簽收,警方乃再依包裹上留存之 收件人姓名及電話,循線查獲。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表明 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筆錄),檢察官並未上訴 ,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亦不含所涉組織犯罪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部分)。
三、原審之處斷刑範圍認定並無違誤:




 ㈠偵審自白:
  原審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經核並無違誤。
 ㈡本案不應予以酌減: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 降至有期徒刑3年6月,已有大幅減輕,且考量被告涉及跨國 寄送運輸毒品包裹之「萬國公罪」,又係初始與「興」聯繫 ,議定「興」自歐洲分兩次寄送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 裹至我國,被告在台指示江炘桐吳黃恩尋找收受毒品包裹 之人頭之關鍵行為人,參與程度不亞於「興」,明顯較江炘 桐、吳黃恩等另案被告為高,辯護人稱另案被告等才是最重 要的成員云云,明顯忽略被告初始起意並與「興」一同謀劃 、分工的關鍵犯罪環節,自非可採;又參酌被告僅因蛋黃酥 生意受疫情影響,便甘冒重刑風險,打算以此謀財之犯罪動 機,縱使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客觀上實難認為其犯罪情 狀有何值得同情,且於上開減刑事由適用後,更難認還有何 在客觀上顯然可憫、情輕法重之處,是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從而,原審同本院之前揭認定,斟酌上情及扣案愷他命重量 等節後認為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經核亦無違法或不 當。 
 ㈢結論:原審關於刑之減輕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上開認定均 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再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四、原審之量刑允當:
 ㈠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愷他命為政府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亦知悉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 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猶無 視法令禁制,竟鋌而走險而參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行,更利用分批寄送、尋找不同收件人及收件地址之犯 罪手段,製造本案包裹運輸過程之重重斷點,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參與本案運毒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況本案查獲之附表 編號1、2包裹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純度亦高,導 致我國陷於巨量毒品流入市面之危險,實具有高度惡性,所 幸該等毒品包裹於報關時即遭查獲,未致擴散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 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居於較高層聯繫外國、指示尋找收受 包裹人頭之重要地位,佐以被告亦自承運輸毒品之目的在於 獲取報酬,並非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復參以被告於 原審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作蛋黃酥之工作、月 收入4至5萬元,已婚,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
 ㈡經核原審前揭宣告刑之裁量結果,業已衡平考量上述各項對 被告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並無違法或過重,其中尤其附 表所示扣案毒品之量多質精,更係被告犯罪情節應為較重之 負面評價之關鍵理由;辯護人上訴指稱另案被告中尤其江炘 桐之量刑較被告輕,並不公平云云,然而,被告之參與程度 較江炘桐為高,已如前述,如果沒有被告與「興」之共同謀 議,及被告在台找上江炘桐等人,本案犯罪計畫根本無從開 展;再觀諸本案原審判決及另案歷審判決,本案原審就被告 所為,已從寬認定其主觀犯罪計畫僅有一個,因而僅論以一 罪,但江炘桐經另案法院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附 表兩個包裹),分論併罰下,又因同時具備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其刑後,就附 表兩次毒品包裹之罪,各論以有期徒刑4年8月、4年6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見原審卷第85頁),則被告經原 審認定所犯罪數、處斷刑範圍,皆與江炘桐另案判決結果有 所不同,比較基準已然有別,辯護人逕以江炘桐之刑度辯稱 原審對被告量刑太重云云,自非有理。
 ㈢結論:原審之量刑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寄送抵臺日期 收件人、門號及地址 包裹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驗前淨重 鑑驗結果 1 一、① 110年12月29日 葉尚奕 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 CZ000000000FR 白色晶體8包 3999.3公克 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7%,驗前純質淨重約3479.39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9-60頁) 2 一、② 111年1月3日 于聖禾 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 EZ000000000BE 白色晶體8包 3997.8公克 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7%,驗前純質淨重約3478.08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1-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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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