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立宏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偉亨
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蔣立宏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14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XXX號SIM卡1張,完整門號詳卷)壹支沒收。
白偉亨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11手機(含門號0000000XXX號SIM卡1張,完整門號詳卷)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蔣立宏、白偉亨(下稱被告等2人)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等2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等2人均提起上 訴,被告蔣立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及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希望可以緩刑等語,有本院審判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96頁);被告白偉亨上訴意旨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亦陳稱: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 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95、111頁),另希望 可以緩刑(本院卷第37至39頁)云云。是被告等2人業已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與
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 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 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二人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蔣立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大學肄業,曾任便利商店、 火鍋店員及人力派遣等職,惟因疫情期間工作難尋,為求謀 生之故,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已深具悔意,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懇予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並已填補告訴人陳慧如所受損害等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云云。
㈡被告白偉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於112年12月26日宣判時,距離上 開前案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已逾5年,並 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指不得諭知緩刑之情形,原審誤 認其有上揭不得諭知緩刑之情形,而未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顯有不當。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填補陳慧如所 受損害,懇予量處較輕之刑,並惠賜緩刑云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循被告等2人上訴意旨及白偉亨之辯護人於本院辯稱略以:被 告等2人與陳慧如達成調解,就陳慧如本案所生損害新臺幣 (下同)153萬均已清償完畢,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業經更動 ,請求量刑予以從輕云云。經查:
⑴蔣立宏於原審與陳慧如成立調解願給付60萬元,並於調解成 立時①先當場給付現金20萬元,及於②112年12月13日轉帳10 萬元予陳慧如,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87頁)及轉 帳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55頁)在卷可稽;嗣於本案上訴後 ,另於③113年1月14日給付1萬及9萬元、④113年2月13日10萬 元、⑤113年3月14日10萬元,亦有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37至143頁)。
⑵白偉亨於原審與陳慧如成立調解願給付63萬元,嗣於本院上 訴後,分別於①112年12月19日給付23萬元、②113年1月20日5 萬元,各三次、③113年1月21日5萬元、④113年2月20日10萬 元、9萬元、1萬元,亦有轉帳交易明細在卷足佐(本院卷第 127、128頁)。
⑶至陳慧如剩餘之所生損害30萬元,業已返還,已經陳慧如於 原審及本院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05頁、本院卷第96頁)。 ⑷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2人就陳慧如本案所生損害153萬元均 已清償完畢,經本院審認無訛,此部分事實,自堪採信。 ㈡原審就被告等2人之罪予以科刑及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
被告等2人已與陳慧如達成調解、賠償所害,已如前述(即 三、㈠),可認被告等2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陳慧 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未 恰,又被告2人等均已為賠償,量刑基礎均有變更。被告等2 人執此部分上訴求予從輕量刑及指摘沒收,均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等2人均為青年,竟不思尋正途獲取報酬,由白偉 亨分別夥同「小黃」、蔣立宏共同向陳慧如施詐行騙,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所得,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 感危機,損害陳慧如財產法益,均應予非難,及其2人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2人與陳慧如於原審成立調解,且均 依約履行完畢;兼衡其2人獲取不法所得之數額,暨白偉亨 自陳高中肄業、曾於夜市擺攤、從事酒店服務生、現為租車 業、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蔣立宏自陳大學肄業,現 大學復學中、曾任便利商店、火鍋店店員、人力派遣、未婚 (本院卷第105頁、原審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白 偉亨、蔣立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 ㈣至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XXX號SIM卡1張) 為蔣立宏持用與陳慧如聯繫,另扣案iPhone11手機(含門號 0000000XXX號SIM卡1張)則為白偉亨持用與陳慧如聯繫,業 據其2人分別供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2273號〈下稱偵32273卷〉卷一第31、73頁),核屬其2人本 案所用之犯罪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陳慧如遭白偉亨、蔣立宏共同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之150萬 元,已混入扣案之現金860萬元,業據白偉亨、蔣立宏供陳 在卷(偵32273卷一第27、69、407、417頁),惟被告等2人 業已另行返還陳慧如150萬元,已如前述,則扣案現金150萬 元部分自不能予以沒收;惟另710萬元部分,依本案卷證所 示,尚有其他被害人指述遭蔣立宏等人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 ,是扣案710萬元,即有可能屬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 是此部分扣案現金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尚有留存必要 ,不宜逕予發還。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等2人雖與陳慧如達成調解,亦全部履行完畢,惟被告 白偉亨曾有徒刑宣告紀錄,且扣案現金中高達710萬元,被 告等2人始終無法合理交代來源,而蔣立宏尚有另案詐欺犯 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5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73200號起訴在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437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顯見其2人心存僥倖、遵法意識薄弱,若未執行適當刑罰, 實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更難認經 此刑之宣告即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