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279號
TPHM,113,上訴,1279,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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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添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第69號、第7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1358號、第31902號、109年度偵字第
3203號、第17771號、第17775號、第17776號、第18986號;追加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23號、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俞添鴻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俞添鴻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從輕量刑,僅就  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28頁);檢察官就原 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俞添鴻林志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京衡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京衡公司》負責人)、朱燦玉、吳柏皇( 原名吳幀彥,上開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部分,已由原 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由林志宗在京 衡公司內,將京衡公司設於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號之帳號(下稱京衡帳號)提供予朱燦玉,再由朱燦玉提 供京衡帳號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號(下稱朱燦玉帳號)予吳柏皇後,吳柏皇再將京 衡帳號、朱燦玉帳號提供予俞添鴻後,由俞添鴻將京衡帳號 、朱燦玉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樂長智、張楠強李睿垚、周勁 毅、鄭光宙,使陳樂長智、張楠強李睿垚、周勁毅、鄭光 宙陷於錯誤,遂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京衡帳號、朱燦玉帳 號內,其中部分款項經轉匯或提領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5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共5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 與他案殘刑1年4月10日接續執行,甫於108年3月3日徒刑執 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第63-6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固均為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 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即可。  
(二)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罪等犯行均坦承不



諱(參見原審金訴字69號卷第245頁、第264頁、本院卷第10 4頁),無論依何者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是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均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法定刑度非輕,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至多僅係將京 衡帳號、朱燦玉帳號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此間完全聽從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而為之,且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已實際取得分配款或報酬,此與取得 絕大部分贓款之詐欺集團核心之主謀相比,其惡性甚輕;何 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全部犯行,並先後於 為警查獲前及原審審理期間,單獨或偕同共同被告林志宗朱燦玉、吳柏皇等人與附表所示全部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 等情,有和解書1份及原審法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按(參見 原審審金訴字卷第95頁、原審金訴字第69號卷三第147-148 頁、原審金訴字第70號卷三第83-84頁),足見被告於事發後 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於本案所造成之他人損害,犯後態度尚 佳;此外,被告為一身心障礙人士,此有其所提出鑑定日期 為91年5月6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佐(參 見本院卷第43頁),益徵其平日生活狀況原本不佳,或為一 時經濟所需而犯案。是以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就本案 之犯罪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若科以法定最 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 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 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爰就附表所示5罪,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 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於本案所犯 各罪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均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業如前 述,是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量減輕其刑,已有未合;②被告於本案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 均為累犯,業如前述,惟原審判決疏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且漏未說明本案係因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有所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得將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容有未洽;③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已自白全部(包括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惟原審判決不 僅漏未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為法律修正之情事, 亦未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為量刑參酌,顯有違誤 之處。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本院審酌上情,認尚 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定之宣告刑及定 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強盜、竊盜及 詐欺等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素行非佳,且於本案依指示僅係將京衡帳號、朱燦玉帳號轉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其等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 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 被告上開轉交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作為,致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 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 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 部犯行,並自陳其小學畢業,車禍受傷之前是從事搬家工作 ,88年車禍之後都沒有工作,每週六日去舉廣告牌工作,之 前有申請低收入,每個月新臺幣12400元,入獄之後就停止 ,出獄之後沒有申請,正辦理離婚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參 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另參酌被告所為本案5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集 中於108年5、6月間,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態 樣均大致相同,雖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 ,然因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 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 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後,應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詹佳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宣告刑 1 陳樂長智 不詳人士於108年4月15日,以臉書帳號「李晶靜」與告訴人陳樂長智聊天,佯稱投資網站http://mdkdsffx.com/可賺錢,並提供LINE暱稱「mdkdsffx專屬客服」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陳樂長智,致告訴人陳樂長智陷於錯誤,而依LINE暱稱「mdkdsffx專屬客服」之人指示匯款。 ⑴108年5月23日 ⑵108年5月24日 ⑶108年6月28日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145萬 ⑴朱燦玉帳號 ⑵朱燦玉帳號 ⑶京衡帳號 俞添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張楠強 不詳人士於108年6月17日前某日,以微信暱稱「阿雪」與告訴人張楠強聊天,佯稱投資網站SVSFX可賺錢,致告訴人張楠強陷於錯誤,而依「阿雪」指示匯款。 108年6月26日 9萬3,072元 京衡帳號 俞添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李睿垚 不詳人士於108年5月24日,在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安然」身分與告訴人李睿垚聊天,佯稱投資網站SVSFX可賺錢,致告訴人李睿垚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08年6月26日 ⑵108年6月26日 ⑶108年6月27日 ⑷108年6月27日 ⑸108年6月27日 ⑴3萬1,097元 ⑵3萬1,097元 ⑶3萬1,001元 ⑷3萬1,001元 ⑸6萬2,022元 ⑴京衡帳號 ⑵京衡帳號 ⑶京衡帳號 ⑷京衡帳號 ⑸京衡帳號 俞添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周勁毅 不詳人士於108年5月23日,在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瑩瑩」身分與告訴人周勁毅聊天,佯稱可跟伊一同投資外幣賺錢,致告訴人周勁毅陷於錯誤而依「瑩瑩」指示匯款。 ⑴108年6月11日 ⑵108年6月12日 ⑶108年6月17日 ⑴6萬2,710元 ⑵6萬2,810元 ⑶3萬1,500元 ⑴京衡帳號 ⑵京衡帳號 ⑶京衡帳號 俞添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鄭光宙 不詳人士於108年6月21日前某日使用LINE帳號「00000000chen」、微信帳號「cocoChenJing1988」與告訴人鄭光宙聊天,佯稱投資網站鴻茂www.hongmao198.com、霆聚http://www.tingcl.com可賺錢,致告訴人鄭光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08年6月26日 ⑵108年6月28日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京衡帳號 ⑵京衡帳號 俞添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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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