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264號
TPHM,113,上訴,1264,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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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71、27293、28957
、29463、29464、3132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
39749、33264、34218、40671、50284、51800號;112年度偵字
第27408、12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李冠霆(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 刑的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 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 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55條規定,及審酌被 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 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 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 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 尚無不合。本院衡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幫助詐欺 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被告對於詐欺犯行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 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竟貪圖不法利益,與 詐騙集團合流,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 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 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
(二)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



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 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 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 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 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 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曾煥翔 」,欲以證明其原無幫助詐欺之犯罪動機云云,惟關於曾 煥翔被訴於111年2月8日對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82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3至95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表明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即無再就原判決事實、罪名爭執, 是本院認尚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請從 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侯麗芳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0分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7分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1329號起訴書 2 黃芳梅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0分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3871號起訴書 3 許佳菁 111年1月10日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分 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7293號起訴書 4 何哲豪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2分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9463號起訴書 5 古思琦 110年11月23日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8957號起訴書 6 邱郁嬋 111年2月7日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9464號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李建豪 110年9月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9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4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賴和生 110年12月29日起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2分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3分 5萬元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97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蘇昱婷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前某時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9分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分 10萬元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42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黃竣詣 111年1月初某時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6分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7分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9分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2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32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謝安妮 111年1月14日 假投資 111年2月8日15時4分 10萬元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06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鄭紜芳 110年12月17日 假投資 111年2月8日15時37分 111年2月8日15時41分 1萬85元 2萬915元 111年度偵字第502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黃雲屏 111年1月28日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3分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4分 3萬3千元 4萬2千元 111年度偵字第518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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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