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國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44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均提 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5、212至 21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非本案詐欺集團首腦 ,犯罪情節輕微,因父親長年臥病,需負擔家中經濟始鋌而 走險,欲與各告訴人成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 用。查被告於偵審時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其固因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然就決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 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紊亂 社會正常秩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害程度,及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15罪各 處有期徒刑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本院綜合 審酌上情,並考被告擔任集團車手,非本案犯罪之主導角色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人需其扶 養、入監前擔任車床工作、月收入3萬元,且迄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等情節,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當屬妥適,其量 刑基礎亦無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