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229號
TPHM,113,上訴,1229,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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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瑛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瑛綽號「承承」與徐子淞(另移送 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 絡,參與某詐騙集團並擔任提領詐騙不法所得之車手及收水 工作。李嘉瑛明知陳忠義(另移送偵辦)名下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係經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某詐騙集 團成員,佯裝為胡桂蘭堂弟並有用錢需求,致胡桂蘭陷於錯 誤,而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4時13分許,臨櫃匯款之贓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後,李嘉瑛仍搭乘由徐子淞所駕駛之車 輛,於同日15時3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同日15時2 4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及同日15時34分,前往桃 園市○○區○○路00號,並推由徐子淞於設於上址之自動櫃員機 先後提領2萬元、3萬元、6萬元(共計11萬元)後,並將贓 款均交付擔任收水之李嘉瑛。之後,再由李嘉瑛徐子淞交 付之提款卡,於同日15時37分、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自動櫃員機,自前開帳戶中提領2萬元、2萬元各1筆 (共4萬元)。之後,李嘉瑛即自當日提領所得15萬元中取 出1萬元作為徐子淞報酬後,將剩餘14萬元繳回該詐騙集團 取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嘉瑛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徐子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指認、被告國民身分證相片及自動 櫃員機所拍攝之提領人畫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頭髮生長情形照片、被告於桃園 地檢署拍攝之全身及刺青照片、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渣打銀行111年6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09 58號函各1件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 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由證人徐子淞證述可 知,其與「承承」不僅有一面之緣,實際上有數次互動,且 於警詢筆錄稱絕對不會認錯人,然於偵查中則明確否認被告 與「承承」為同一人;再者,單憑模糊不清之提款畫面如何 能得知該名車手「承承」有刺青,證人徐子淞於原審審理時 亦再次確認被告絕非車手「承承」,表示沒注意車手身上有 刺青;而本件指認程序所使用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僅 有6名嫌疑者之照片,除被告為短髮外,其餘5名皆為長髮, 此種特殊差異之指認方式,足以導致暗示或誘導之效果,有 嚴重瑕疵存在。是綜上,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 諭知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裝為告訴人胡桂蘭之堂弟而亟需款項 ,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4日14時13分許臨櫃 匯款15萬元後,由徐子淞駕駛車輛搭載車手「承承」於同日 15時3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同日15時24分,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及同日15時34分,前往桃園市○○區○



○路00號,並推由徐子淞於設於上址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 萬元、3萬元、6萬元(共計11萬元)後,並將贓款均交付擔 任收水之「承承」,再由「承承」持徐子淞交付之提款卡, 於同日15時37分、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自動 櫃員機,自前開帳戶中提領2萬元、2萬元各1筆(共4萬元)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彭咸運於警詢時證述(偵 卷第49至55頁、第73至76頁)及證人徐子淞於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偵卷第13至25頁、偵緝卷第93至94、 159至160頁、原審卷第176至186頁),並有渣打商銀字第11 10020958號函、ATM提領畫面截圖(偵卷第39頁、第143至14 5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113至125頁)等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徐子淞雖於110年11月29日警詢中經警員提供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後,指認照片編號五即被告大頭照為「承承」等語( 偵卷第35至37頁);另於111年9月26日偵訊中證稱:提示之 相片(即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偵緝2772卷第33頁 )就是我於警詢所述的「承承」,我的認人本事還不錯,基 本上看過一次就記得人的臉,所以我不會指認錯誤,他當天 頭髮長度跟提示照片差不多,我到現在都還記得他當天戴一 副眼鏡,被告身高150至160、身材瘦小等語(偵緝卷第93至 94頁),然:
 ⒈按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就犯罪嫌疑人特徵進行陳述,並詢問 指認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關係及雙方實際接觸之時間地點,以 確認指認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知覺記憶為客觀可信;指認前 不得向指認人提供任何具暗示或誘導性之指示或資訊,並應 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指 認,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六名以上於外 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供指認人進行真人選擇式列隊指 認。但犯罪嫌疑人係社會知名人士、與指認人互為熟識、曾 與指認人長期近距離接觸或為經當場或持續追緝而逮捕之現 行犯或準現行犯者,得以單一指認方式為之;實施照片指認 時,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 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 照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3點、第4點 、第5點、第7點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警員於警詢時由證人 描述「承承」之特徵為短髮、瘦小、看起來像男生等情,有 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按(偵卷第35頁),然嗣後以 照片供證人指認之程序,警員所提供之該6張女性照片中, 僅有被告符合證人徐子淞所述「短髮、看起來像男生」之特 徵,其餘5位均係及肩髮、長髮或馬尾髮型之女子,當已違



反前揭注意事項所揭示之「外型無重大差異」標準,況此差 異為證人描述之唯一且明顯之特徵,是此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無非係以唯一選項誤導指認人之記憶,恐陷於單一指認可能 造成之錯誤風險;又後續之偵查程序中,檢察官亦逕以已遭 誤導之單一被告照片供證人指認,加以供指認之被告照片與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外貌差異甚大,此等指認程序均顯未 遵守注意事項之規範,實際上亦已造成證人對於被告照片之 指認與對於被告本人之指認確信程度差距之現象,前揭意旨 所欲避免之指認瑕疵於本案指認程序中畢現,殊無從以此指 認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自無從以此認定證人所述同行車 手「承承」即為被告。
 ⒉再以,證人徐子淞於原審審理時就取款當日與同行車手「承 承」相處之情形證稱:一般都是我在開車,我們都在車上, 一整天下來我正面看到「承承」很多次,她坐在副駕駛座, 我們有轉過頭來說話,正面的面對面聊天很多次,我沒有注 意到她臉部特徵或手上、腳上有無刺青等語(原審卷第182 至184頁)。顯見被告曾與「承承」長時間且近距離之接觸 、交談,對於「承承」之容貌、舉止、談吐及氣質應有一定 之記憶。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請其當庭指認之結果,證人 徐子淞於112年2月6日偵訊中證稱:在庭被告不是當時與我 當車手之人,被告眼鏡比較大,整個人外觀跟當天與我作案 之人不同等語(偵緝卷第159頁);再於112年10月23日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現場的被告是否為當天跟我一起去擔任車手 的人,好像人不一樣,長相不一樣,不是我警詢所稱之「承 承」,容貌、髮型都不一樣,「承承」戴個眼鏡、剃男生頭 ,我與「承承」原本不認識,當天是第一次見面,偵卷第37 頁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是警方讓我認的照片,以我現在的印 象,當時跟我一起共犯的「承承」就是照片中的人,現在光 看這個照片,因為那時候髮型比較短,很像三分頭,只差個 眼鏡,如果當天一起去的「承承」把眼鏡摘下來,我不能百 分之百確認就是照片中的這個人,偵訊時可以確認被告之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就是「承承」,今天又沒有辦法確認, 就是差不多,沒有差很多等語(原審訴卷第177至186頁)。 從而,證人徐子淞於偵查及原審當庭與被告面對面確認結果 ,既已表示在庭之被告與其一同擔任車手之人長相不同,被 告眼睛較大,容貌、髮型亦不相同,是證人徐子淞於原審審 理中已具體明確描述被告並非與其一同擔任車手之人,尤以 證人徐子淞與車手「承承」相處時間甚長,2人有所交談, 業如前述,是證人徐子淞於原審作證時當面與被告見面,既 無法確認在庭之被告即為「承承」,則於證人徐子淞於警詢



及偵查初訊時僅憑照片所為指認,更缺乏與被指證對象在眼 前直接接觸辨認之基礎。從而,證人徐子淞雖於警詢及偵查 初訊時證稱被告之指認照片之人即為一同擔任車手之「承承 」云云,然此等證述背後所依憑之指認,是否確與真實相符 ,尚不能令人無疑。 
 ⒊又證人徐子淞雖曾指認偵卷第39頁之110年8月24日15時38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由自動櫃員機本身 之監視器攝錄到提款之人為「承承」,然此正面照片極其模 糊,僅見「承承」為身材纖瘦、幾近平頭、戴口罩,且查卷 附光碟僅有朝自動櫃員機拍攝之監視器影像,僅能見「承承 」之背影及側面(原審訴卷第63至66頁),而無該照片對應 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資核對;經原審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提供該影像檔案,該局覆以:本案提領畫面已 燒錄光碟檢附於偵查卷宗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未 保留電子檔,有該局112年10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7479 4號函在卷可查(原審訴卷第105頁),是依卷內事證,無法 就「承承」面貌與被告面貌做比對。再者,檢察官雖以被告 接髮及身上刺青之事實推論被告即為「承承」,而自前揭監 視器攝錄「承承」之側身影像,似確實可見其右手臂有刺青 ,與被告在偵查庭拍攝之刺青照片部位相符,然接髮或刺青 均非與生俱來且不可變更之特徵,亦屬常見之美容藝術項目 ,則本案既無法確認「承承」與被告面貌之相似程度,亦欠 缺清晰影像可供比對及判斷「承承」與被告之右手刺青圖騰 形狀面積是否相符,實無從逕以被告接髮前為短髮或同在右 手上有刺青等巧合事實,逕自推論「承承」與被告之同一性 。從而,證人徐子淞上開證述,亦無從憑認被告即為證人徐 子淞所稱之「承承」,無從作為補強證人徐子淞前揭警詢及 偵查初訊時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至公訴意旨提出之證人彭咸運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胡桂蘭 於警詢之指訴、陳忠義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亦僅能證明證人 徐子淞曾租借車輛搭載「承承」一同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 入陳忠義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無法據為認定被告確 實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車手之證據。從而,本案就起訴事實既 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間接證據亦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當無從認定被 告涉有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 參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 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證人曾於最接近案發時間之 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即為「承承」並進行指認,又雙方雖 僅一面之緣而對於相關細節無法有明確之記憶而百分之百確 認,然要同時符合右手臂刺青、接髮前為短髮及身形等節皆 近似之情況亦非多見,於機率及經驗上亦甚低,另依偵查檢 察官開庭之印象,被告亦曾自承身分證照片上之人為其本人 無誤等語,是尚難逕以事後易容或變裝後之形貌與戶籍資料 照片不符、或藉擾亂證人之指認造成矛盾等即遽認非屬同一 人,此部分雖當時未詳細記載於筆錄中,然似可透過當庭勘 驗偵訊錄影等方式以資確認,原審法院漏未為詳實之證據調 查而於認定事實方面有誤且尚嫌速斷,難認原判決認事用法 妥適等語。本院認原審判決既已斟酌相關證人陳述意旨及卷 內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如何採取之心 證理由,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誤之處 。證人徐子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當庭指認均無法確認被告 為與其一同擔任車手之「承承」,已如前述,且本案就被告 與詐欺集團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均付之闕如, 本院自無從僅以「右手臂刺青、接髮前為短髮及身形」等節 即遽入被告於罪。至上訴意旨指稱偵查檢察官開庭時之見聞 云云,然上開情節未經記載於偵查筆錄,本院審理時亦未經 蒞庭檢察官聲請調查,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就相 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外,於本院聲請調查之證據, 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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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