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971、109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91、19692、19879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081、22672號、231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吳宗憲提起第二審上訴,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不爭執,僅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6、134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所犯罪名: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接手贓款之陳忠任等人,就本案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1、2、5之被害人先後各有 多筆匯款,而被告一次或多次提領,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應認係接續犯,僅須分別視為一個行為,而分別論以一 個詐欺取財罪及一個洗錢罪。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分別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11次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坦承犯罪 ,且供出上游;將被告執行刑定為2年4月,被告不服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 曾多次因一般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88頁),仍不知檢點,復為 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車手,其犯罪動機、目的,衡情無非缺錢 花用,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本不宜輕縱,姑 念其在本案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之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 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自白其洗錢 之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另考量個別被害人 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 與經濟狀況及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 二編號1至6「處罰主文」欄所示之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此部分之 量刑有何不當。再者,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
附表二1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11罪,所量處刑度分別落在有期 徒刑1年至1年4月之區間,均屬法定刑度之輕度量刑,所定之 執行刑,復已為大幅寬減;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之犯後態度等 ,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又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 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是被告上訴後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之 處,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以被告本案所涉罪嫌與該案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先後提領告訴人李秀玲等人遭相同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詐欺而匯至指定人頭帳戶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為同一案件,故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卷第97-101頁 )。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 罪事實予以審究,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 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主文部分)
附表一(即附件一起訴書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詐騙賴鈴文59972元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吳宗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詐騙鍾采育115984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吳宗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詐騙李秀玲99972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吳宗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詐騙林惠玲30000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吳宗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詐騙陳姿吟20123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吳宗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詐騙許筠慧82112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吳宗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詐騙高玟苓56108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吳宗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詐騙陳蒼佑94123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吳宗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詐騙楊停佑99999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吳宗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詐騙林景瑞115963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吳宗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詐騙古佳立9999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吳宗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