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168號
TPHM,113,上訴,1168,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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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淑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270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58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7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淑娥(下稱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均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 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及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並請 另行安排調解程序,以便被告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⒉被告雖坦承本案之犯行,且與告訴人蔡張李妹、楊晴雯成立 調解,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63頁、本院卷第45頁), 且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



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㈡關於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請求另行安排調解程序,以便被告支付賠償金予告 訴人蔡張李妹、楊晴雯云云,然告訴人蔡張李妹、楊晴雯均 表示沒有意願重新與被告談和解,希望被告依原調解條件履 行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提供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供不詳之人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交,而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 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使偵查機關難以向上追緝,詐欺 集團首腦因而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 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顯然無法追回及社會互 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又固 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期徒刑1年1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本院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 範圍內加以裁量,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 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194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被告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陳 專員」、「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 被告名義申辦一卡通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劉芃晏,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一卡通 帳戶,因被告均係提供同一本案帳戶,故請併案辦理等語。 ㈡本件被告既為詐欺罪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則針對每一被害 人,應各別成立犯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經查



,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告訴人蔡張李妹、楊晴雯分別於原 判決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欄遭詐欺匯款,被告並於原判決附表 提領時間/地點欄及提領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 併辦部分之告訴人劉芃晏則於111年7月21日遭詐騙匯款至被 告上開一卡通帳戶。從而,上開併辦部分之被害人既與起訴 書所記載之告訴人不同。則該等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 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辦,應予退回檢察官另 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淑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7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淑娥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朱淑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不論向私人借款 或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係需先評估借款人之「信用」, 私人或銀行係根據借款人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進 行風險評估而決定是否借款,並不需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 存簿帳號等資料,且亦無法將不詳來源款項存入後立即提領 後即可提升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專 供個人理財使用,並為個人信用之表徵,長期以來詐欺集團 必然利用所掌控他人申辦帳戶帳號資料,作為詐欺被害人交 付財物之帳戶等不法用途,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若將自己申 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掌握、使用, 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洗錢,而因急需款項 ,容任交付帳戶供作詐欺者收受受騙民眾匯款使用,及由其 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轉交指定之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等情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與「陳專員」、「謝秉 儒」聯繫後,即與「陳專員」、「謝秉儒」及收取款項等人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朱淑 娥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由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詐 者取得、掌控,負責施詐者旋即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詐騙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之金額至朱淑娥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再由朱淑娥依指 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 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後,分別交與前來收款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女性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迂迴 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 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遭騙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晴雯蔡張李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淑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9、11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 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移送併辦部分均與經起訴部分,為同一告訴人楊晴雯蔡張李妹,相同遭詐騙之情,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陳專員」、「謝秉儒」、前來收款之不詳男性、女 性成年成員、負責聯繫詐欺告訴人等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 合作,各自擔任實施詐騙、聯繫、取款、收水等工作,被告 所參與者即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其餘詐欺集團之成 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間接之犯意聯 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 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上 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 曾經自白即可減刑,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查被告就其擔任領款車手之分工角 色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依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供不詳之人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及轉交,而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 行犯罪之模式,使偵查機關難以向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因 而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 向,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顯然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 ,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又固與告訴人等 成立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等件(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所犯洗錢 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等一切 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 同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據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 所得,故不另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均已由被告提領出並轉交給不詳之人 ,非被告所有或得以支配、管領之款項,故無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66049號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陳專 員」、「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被 告名義申辦一卡通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劉芃晏,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一卡通帳 戶,因被告均係提供同一本案帳戶,故請併案辦理等語。 ㈡惟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本案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故與本案間應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冠輝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734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楊晴雯 於111年8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會員暱稱「fjjgfghh」及LINE暱稱「陳專員」與楊晴雯聯繫,向其佯稱網拍網站遭駭客入侵會員資料外洩,須匯款確認帳戶以利整合云云,致楊晴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即遭被告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⑴111年8月23日13時56分許 ⑵111年8月23日14時10分許 ⑴9萬9,985元 ⑵4萬9,986元 111年8月23日14時49分、50分、51分、53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臺北長春路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9,900元 1.告訴人楊晴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3058號卷第17至18頁) 2.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紙(同上偵卷第65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1份(同上偵卷第65至66頁) 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33至4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9至62頁) 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03至305頁) 朱淑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734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蔡張李妹 於111年8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蔡張李妹之友人「曾秀庭」,並向告訴人借款,致蔡張李妹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即遭被告於右列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 111年8月22日11時18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22日13時51分、52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臺北長春路郵局) 6萬元 4萬元 1.告訴人蔡張李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3058號卷第19至20頁) 2.告訴人匯款單影本1紙(同上偵卷第73頁) 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33至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67至69頁) 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03至305頁) 朱淑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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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