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于子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于子玉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經高中同學陳姵璇介紹認識陳 品霓(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 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知陳品霓友人呂雅鈴有借貸資 金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透過不知情之陳品霓電聯呂雅鈴佯稱:提供金融帳戶,于 子玉即可承作小額貸款云云,致呂雅鈴陷於錯誤,將其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於同 年7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淡水捷運站附近交予陳品霓,再 由陳品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淡水無極天元宮(下稱 天元宮)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于子玉,于子玉於詐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至空軍一號某貨運站寄送至臺中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牛」(下稱「阿牛」)之人。嗣因呂雅鈴 未貸得款項,且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報警 處理。
二、案經呂雅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均 表達沒有意見之旨(本院卷第46至47、72至73頁、原審卷第 41至43、65至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
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解: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原審辯稱:我沒有騙呂雅鈴, 我透過陳姵璇才知道呂雅鈴需要貸款,我當時在做代辦公司 ,接觸到青年創業貸款,我是根據對接的窗口「阿牛」給我 的指示去做,我想要幫助呂雅鈴,但我沒有「阿牛」的任何 資訊,現在手機壞掉,所以LINE也沒有留下來云云。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呂雅鈴於110年7月中旬,在新北市淡水捷運站附近, 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品霓,再由陳品霓在天元 宮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至空軍一號某貨運站寄送至臺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牛」之人等節,為被告所坦認(原審卷第39頁、第6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雅鈴、證人陳姵璇、陳品霓分別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9824號卷第4至23、67至68 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0月21日 函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5日函、 本案帳戶110年6月至110年8月往來資料、通報資料等資料在 卷可稽(偵12995號卷第107至15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雅鈴於:⑴警詢供稱:110年5月中旬,因我缺 錢,朋友說陳品霓的男友有在做借貸方面的工作,如有需要 可以去找他們借錢。同年7月中旬,我跟陳品霓接洽(借貸 事),她要我把存摺、提款卡給她,同年8月中旬發現借的 錢沒下來,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才驚覺遭詐騙等語(偵98 24卷第18至19頁);⑵偵查證稱:因我缺錢,同年7月間陳品 霓在電話介紹小額貸款,她說拿我的帳戶可以貸到新臺幣( 下同)50萬左右,我在淡水交付本案帳戶給陳品霓,大約8 、9月時得知帳戶遭警示後報案等語(偵9824卷第67頁背面 )。
㈢證人陳品霓於:⑴警詢供稱:呂雅鈴向我表示因缺錢要借錢, 詢問陳姵璇後說辦貸款要用到存摺、提款卡,我問呂雅鈴可 不可以,她說可以,110年下半年(7、8月),呂雅鈴將國泰 世華存摺及提款卡(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我,我在天元宮附 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于子玉等語(偵9824卷第6、9頁正、 背面);⑵偵訊供稱:同年7月間,我有跟呂雅鈴講貸款的事 ,呂雅鈴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我請朋友幫我拿去交給于子 玉等語(偵9824卷第68頁);⑶檢察事務官供稱:告訴人是 我大學同學介紹的,我說沒辦法借錢給她,問她要不要試試
貸款,我去臺北找告訴人拿本案帳戶資料後,再跟于子玉約 在淡水天元宮交付,之後告訴人突然跟我說本案帳戶變成警 示帳戶等語(偵12995卷第61頁)。
㈣證人陳佩璇於:⑴警詢供稱:陳品霓有詢問我可不可以幫呂雅 鈴貸款,我請陳品霓幫我詢問呂雅鈴的基本資料(如名字、 身分證號碼、電話),我不知道陳品霓有跟呂雅鈴拿取存摺 跟該存摺帳戶的提款卡,後來將陳品霓在新北市淡水區天元 宮附近交付給我一個包裹,轉給于子玉時,才知道包裹內是 存摺、提款卡,整個辦貸款的事情都是陳品霓與于子玉承辦 (偵9824卷第12至14頁);⑵偵查供稱:我知道于子玉在做 銀行貸款,但不清楚貸款流程,我只是代于子玉傳話,把陳 品霓的通訊方式傳給于子玉等語(偵9824卷第68頁);⑶檢 察事務官供稱:陳品霓說她朋友缺錢很可憐,問我可否幫忙 ,我想到于子玉之前有做銀行放款業務,就介紹于子玉給陳 品霓,讓他們自己聯絡等語(偵12995卷第61至63、67頁) 。
㈤綜上告訴人、陳品霓、陳姵璇所述內容,告訴人因急需用錢 ,經陳品霓詢問陳姵璇後,得知于子玉有辦理貸款,陳姵璇 並告知陳品霓,若告訴人欲辦理貸款,則需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經告訴人允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品霓,再由陳品 霓轉交予被告,惟被告自陳品霓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告 訴人並未取得被告所稱之貸款,且本案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持 作詐騙之工具,並列為警示帳戶,足認被告所稱可以為告訴 人辦理貸款等情,係欺騙告訴人,應可認定。
㈥又實務上所稱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 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 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 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 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 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查被 告分別於:
1.偵訊供稱:我於110年7月的工作是融資貸款。我第一次接觸 「青年創業貸款」,最高額度可以貸到50至100萬,也有上 網查過確實有這個事情,才會相信「阿牛」。陳佩璇有告訴 我說告訴人有需要貸款,我有告訴陳佩璇,之後再去淡水找 陳品霓拿本案帳戶,寄給「阿牛」(偵9824卷第68頁正、背 面);
2.檢察事務官供稱:我是做類似銀行代辦貸款、銀行融資,陳 姵璇說朋友需要用錢,只有「青年創業貸款」可以達到呂雅 鈴所需金額,但這是我第一次接觸「青年創業貸款」,負責
「青年創業貸款」是「阿牛」王大哥,不知道真實姓名,之 前是用LINE聯絡,後來他刪除我,我也換過手機,現在也無 法聯繫,阿牛有說辦成的話要給我報酬,約5千到1萬,但我 沒拿到,阿牛說他們配合會計事務所幫忙做國泰的「青年創 業貸款」,阿牛說需要提供存摺跟卡片,需要一、兩個月做 薪資轉帳的證明,我才於110年中,6、7月左右,將呂雅鈴 本案帳戶資料,以空軍一號寄到臺中給「阿牛」。我之前做 的其他貸款,都不用提供帳戶,只有「青年創業貸款」有要 求提供帳戶(偵12995卷第63至65頁)。陳品霓告訴我呂雅 鈴帳戶變警示帳戶後,我就有跟阿牛追蹤,他一直都沒回我 ,我是110年8月多手機不見的,後來我就用新的號碼註冊LI NE,所以我就沒辦法找回之前紀錄(偵12995卷第67頁); 3.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透過朋友陳珮璇才知道告訴人要辦 貸款,當時我在做代辦公司,公司主管介紹青年創業貸款方 案給我,我就根據對接的窗口LINE暱稱是「阿牛」指示,我 沒有「阿牛」的任何資訊,因為我的手機壞掉,所以LINE也 沒有留下來(原審卷第39頁);
4.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跟中租迪合公司配合做貸款業務,需 要錢的人透過我,把資料交給中租迪合的代辦,收取代辦費 用一件2、3000元,綽號「阿牛」的王大哥是中租迪合公司 的窗口,告訴人透過她的朋友告訴我她需要資金,「阿牛」 有推青年創業貸款方案,我去網路上查詢確實也有這個方案 ,「阿牛」王大哥告知我要幫告訴人辦青年貸款,需要告訴 人提供存摺做薪轉證明的金流,要我將本案帳戶資料寄空軍 一號從三重寄到臺中的站(原審卷第65、68至69頁)。 5.綜上,被告於案發時22歲,自承為大學肄業,且配合中租迪 合公司做貸款業務,曾辦理其他貸款時,不用提供帳戶,顯 見其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健全,當知辦理貸款,應 具備服務單位、薪資證明,毋需交付帳戶等情,本件被告倘 確有為告訴人辦理貸款之意,衡情應可提出其與「阿牛」間 相關辦理貸款業務之資料,以實其說。詎被告如終無法提出 任何足以證明其遭「阿牛」詐騙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查證, 自屬幽靈抗辯,而難以採信。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 阿牛」,是否另構成幫助或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 行處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未予詳查,並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綜合評價,竟以 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洗錢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認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認被告犯行與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容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貸款管道,竟 為牟取呂雅鈴本案帳戶資料,虛捏不實之貸款名義引誘呂雅 鈴,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做工、日薪約1,300 元至1,5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0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