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144號
TPHM,113,上訴,1144,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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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詩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諭知 被告邱詩晴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 頁、第65頁),故本院僅就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進行審理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此部分認定無罪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常常辦貸款,所以我都 會慣性跟業務索取名片,那時候我說是否有名片可以先給我 ,過了一段時間她還說因為她在外面沒有帶在身上,我忘記 過幾天還是幾個小時,她才傳了這張(名片)給我,那時候 我說我收到了,我就繼續麻煩她幫我處理後續的東西」、「 (妳一開始之所以給,是因為相信?)是相信的,因為我之 前貸很多貸款,所以我會先相信,我就先給資料,可是當時 間久了之後找不到人,我心裡就會開始有壓力,我會擔心我 是不是遇到詐騙了」、「(如果她沒有這張名片,你是否還 會跟邱詩晴辦理貸款?)我就會開始稍微停止,因為現在詐 騙很多,我自己也會有警訊,如果她沒有傳,我就不太會去 理她」、「(如果妳知道被告已經離職不在這家公司,妳是 否還會跟被告貸款?)不會。(妳一定要找公司幫妳處理? )對。(妳絕對不會找私人的來幫妳處理?)她是說她有公 司,但問她哪一間,她就是一直不告訴我,後來她才傳一張 名片給我,我不知道她是勉強還是什麼樣的情況下擠出一張



給我」等語,足認被害人雖先提供個人資料,然其係因為相 信被告為○○公司辦理貸款人員,才放心將個人資料交付被告 ,若被告無提出名片,其當會收回上開個人資料,即無允許 被告擅自利用其資料之可能。雖原審以被害人與被告間LINE 對話紀錄及被害人之證述,認定被害人係於接獲被告貸款簡 訊後與其聯繫,得知被告為專辦貸款人員而交付個人貸款資 料,認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觀之11 1年7月8日對話紀錄,被告從同日14時51分開始與被害人聯 繫,同日18時47分向被害人保證可以貸款後,被害人於當日 18時49分起陸續傳送個人存摺照片、身分證、健保卡、林寶 瑜、張碧伶及國泰世華信用卡等個人資料予被告,期間雙方 繼續聯繫,迄於同日20時許,被害人詢問被告是否有名片、 是哪間銀行的業務等語,被告則於同日20時31分告知為「和 潤、裕融、中租」,並傳送其名片予被害人,核與被害人之 指述相符,足見被害人顯係因多次貸款經驗,誤以為被告為 貸款公司人員,在密接對話中,亦要求提出商業名片以作為 交付個人資料之保證,難認被害人無因被告提出本案名片而 加深、維持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㈡另觀之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同年8月19日通知被害人補上其 他保證人資料,被害人始於同月29日提供友人洪敬智身份證 、健保卡及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縱認被害人於被告傳送名 片前先提供個人資料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然被害人確 實因被告傳送名片後陷於錯誤,才再次提供其他保證人之個 人資料予被告,此部分亦難認被告無以詐術騙取其他保證人 之個人資料,確為非法蒐集、利用該個人資料之行為等語。四、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係在被告傳送其名片前,即與被告討論得否貸款 之情形,並決定交付其個人資料予被告,有被害人於原審審 理中提出其被告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訴卷第79頁 至第85頁、第111頁至第123頁)及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卷第91頁至第101頁),可以認定, 從而,被害人交付個人資料之決定,即難認與被告其後傳送 名片之行為有何直接關聯,尤難認被告提供名片之行為,致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方決定交付上揭個人資料之事實,自 難認被告取得被害人個人資料,係因其施用詐術所取得。 ㈡至原審公訴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期日另補充:被告取得被害 人傳送之帳單明細、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反 面及「林寶瑜」、「張碧伶」之姓名及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 後,另有交付他人查詢被害人信用狀況,認為被告有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之行為。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就此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行為論及,既未經起訴,則原審公訴檢察官上 開所為之補充陳述,核屬就裁判上一罪起訴效力所及之促請 注意性質。本件檢察官起訴詐得被害人個人資料之詐欺得利 犯嫌,既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諭知。此部分促請併予審理 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自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毋庸為 任何裁判。是原審就檢察官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 雖於理由中贅論:被告既係基於為被害人申辦貸款之目的而 為蒐集,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條授權法務部訂定之「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可歸類為代 號069「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之特定目的 ,本案亦符合前開第19條第1項第2款「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 似契約之關係」、第5款「經當事人同意」之情形;參以被 告取得上揭個人資料後,嗣雖曾回復被害人稱:「你裕富8/ 19未繳」、「婉拒喔」、「MZ00000000000張瑀瑄 與主管協 商失敗,維持原議!(申本行慣逾(當期8/19逾滯未入), 不同意補保人(洪敬智),職不穩,擔保力不足」等語,此 有被告與被害人上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可見被告陳稱 其確有幫被害人向裕富公司送件辦理貸款,因被害人資格不 符,沒有成功等語,尚屬有據,亦難認被告就上揭個人資料 之利用方式,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檢察官復未 提出被告有何其他非法使用上揭個人資料之證據,即難認被 告本案所為,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等語,固不無訴外裁判之瑕疵 ,然因自始當然無效,要屬理由之贅載,除去該部分既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能認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此於理由補充後,原判決仍可 以維持。
 ㈢至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害人於同年月29日係因被告傳送名片 後,陷於錯誤,再次提供其友人洪敬智身份證、健保卡及 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予被告,認此部分確為非法蒐集、利用 該個人資料之行為等語。然檢察官起訴之詐得被害人個人資 料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則被告其後再向被害人取得友人個 人資料之行為,亦非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審究。況且細繹 上揭通訊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傳送名片前,即告知被害人 申貸須準備之資料包括「提供2位聯絡人(姓名+電話)」,被 害人依此而提供該二聯絡人「林寶瑜」、「張碧伶」之資料 (見偵卷第109頁);嗣因申貸結果未順利,被害人乃向被告



詢問「如果換我男友幫我當保人可以嗎?他有正當工作」、 「他有固定領薪,還有勞健保...」(見偵卷第115頁),可 見被害人另提供友人洪敬智身份證、健保卡及手機門號等 個人資料予被告,是延續之前準備聯絡人資料之決定,乃再 提供洪敬智之個人資料,自難以該次提供時間係在被告傳送 名片之後,即認被害人係陷於錯誤,致交付洪敬智之個人資 料,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有未合,無法採取。 ㈣基上,依被告、被害人間完整LINE對話紀錄以觀,尚難認定 被害人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上揭個人資 料之情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 罪名。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係就原 審依法所為證據取捨與價值判斷,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被告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詩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詩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詩晴於民國111年4月間任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廖于萱○○公司之負責 人。邱詩晴明知○○公司客戶馮冠翰未曾匯款4期之借貸返還 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冒 用KOKO數位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經營)之名義,以電 腦修圖之方式,偽造如附圖所示轉帳交易成功之圖檔之準私 文書後,於111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廖于萱而 行使之,藉以謊稱馮冠翰已匯入借貸返還期款,並向廖于萱 索討佣金,致廖于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5時22分許, 將佣金新臺幣(下同)17,290元匯給邱詩晴,足生損害於廖 于萱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二、案經廖于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詩晴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1至52頁、訴卷第35至40頁、第133至1 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于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見他卷第51頁反面)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2 至7頁)、○○○○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



他卷第12頁正反面)、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他卷第13至18、20至26、42至47頁)、國泰世華銀行公告 (見訴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 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 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偽造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 文書,其內容因需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該文 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 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冒用KOKO數位銀行之名義,以電腦修圖之方式,偽造如 附圖所示轉帳交易成功之圖檔,當屬準私文書,被告嗣將之 以LINE傳送給告訴人而行使之,藉以謊稱○○公司客戶馮冠翰 已匯入借貸返還期款而向告訴人索討佣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佣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於任職○○公司期間,以偽造如附圖所示之準私文 書並傳送給告訴人以行使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交付佣金,致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為自無可取;惟參 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詐得之佣金17,290元業經告訴人於 111年6月20日自被告可領得之他筆佣金扣除,據告訴人於刑 事告訴狀中自陳在卷(見他卷第27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 受填補;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擺攤賣吃 的,離婚,獨居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佣金17,290 元,固屬渠犯罪所得,惟告訴人既自陳業於被告可領得之他 筆佣金扣除,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離職後,明知其已非○○公司之員工,且 蒐集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日,將印有○○公 司貸款部經理邱詩晴之名片傳送給被害人張瑀瑄,佯裝其仍 為○○公司員工,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須提供相 關個人資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其個人身分證、 健保卡、存摺封面、信用卡及帳單、勞保明細等資料翻拍後 ,以LINE傳送給被告,並提供其親友「林寶瑜」、「張碧伶 」姓名及手機門號給被告,被告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後,遂將 資料交付他人查詢被害人個人信用狀況,非法利用被害人之 個人資料以行使,並以此方法詐得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公司對於個人資料、 客戶資料之管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偵 查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公司名片等件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得利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詐欺被害人,我沒有出示名片,被害人就 自己交付其個人資料,我確實有幫被害人向裕富公司送件要 辦理貸款,但被害人資格不符,沒有成功,我也沒有拿到佣 金,被害人個人資料沒有做其他使用等語。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是被告提出名片給被害人, 被害人才會信賴並交付其個人資訊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2 頁),並提出其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28 至35頁)、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37 至39頁、訴卷第23至25頁)為憑。
㈡、然細觀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被告間之完整LINE對話紀 錄,自111年7月8日起如下:
  被害人:Hi
  被告:Hi
  被告:你記得你車貸是54期還是60期
  被告:你名下有房子嗎
  被害人:忘記幾期了
  被害人:沒有
  被告:好
  被告:我看你機車在裕富 已經繳幾期了
  被害人:也是14期
  被告:貸多少金額記得嗎
  被告:你資金需要大概多少
  被害人:機車30
  被告:月繳8490嗎 還是?
  被害人:20萬元~30萬元(實際希望金額)  被害人:7240
  被告:你名下只有一台汽車害車
  被告:和機車
  被告:你有辦裕富的商品貸款嗎
  被害人:有喔
  被告:貸多少
  被害人:7萬
  被告:你這是跟機車一起嗎?




  被告:還是分開
  被害人:分開的喔!
  被告:7萬是已經繳幾期了
  被害人:好像6期了
  被告:那可以貸一樣商品貸款30萬
  被害人:?
  被害人:什麼商品?
  被告:30萬 48期 月繳8490
  被害人:手續費多少呢?
  被害人:是內扣嗎?
  被告:裕富本身內扣9% 27000
     實撥金額273000
     動保設定費5000元
   準備資料
     1.身分證正反面
     2.健保卡
     3.撥款存摺封面
     4.勞保明細
     5.信用卡正面+進一期帳單
     6.提供2位聯絡人(姓名+電話)  被害人:確定可以貸?
  被告:可以
  被害人:?
  被告:可以貸阿
  (被害人即傳送其帳單之明細、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及 健保卡正反面及「林寶瑜」、「張碧伶」之姓名及手機門號 給被告)
  (中間略)
  被害人:對了,您有名片嗎?
  被告:我現在沒有名片阿
  被告:因為現在沒有外出訪客
  被害人:您是哪間銀行業務?
  被告:和潤裕融中租(並傳送○○公司之名片給被害人)  被害人:了解
  被害人:在麻煩您了
  (下略)(見訴卷第79至85、111至123頁),且證人即被害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LINE與被告對談中,我還沒有詢 問被告是哪間公司的,被告就直接跟我索取個資,我就把個 人身分證件等資料傳送給被告,後續的談話才又接著問被告 是哪間公司的。在加被告的LINE之前,我有先與被告通過電



話,電話中我跟被告說我想要辦貸款,她問我金額,我說「 大概100」,她請我加她LINE,把資料傳給她,我沒有先問 她是哪個單位或哪家公司等語(見易卷第91至101頁),足 見被告所辯非虛,則被害人既在被告傳送名片前,即基於與 被告討論得否貸款之情形,決定交付其個人資料給被告,自 難認被告有何以假冒為○○公司之員工並傳送名片給被害人之 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㈢、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所傳送之帳單明細、存摺 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反面及「林寶瑜」、「張碧 伶」之姓名及手機門號,均具直接識別性,當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規範之保護客體。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 ,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利用」,則指將蒐 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5款、第5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 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⒈法律明文規定。⒉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⒊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 公開之個人資料。⒋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 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 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⒌經當事人同意。⒍為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⒎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 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 益者,不在此限。⒏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⒈法律明文規定。⒉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⒊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⒋為防 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⒌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 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 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⒍經當 事人同意。⒎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項分有明定。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被害人



所傳送之帳單明細、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反 面及「林寶瑜」、「張碧伶」之姓名及手機門號,屬蒐集個 人資料之行為,而被告係基於為被害人申辦貸款之目的蒐集 上開個人資料,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條授權法務部訂定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可歸 類為代號069「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之特 定目的,本案亦符合前開第19條第1項第2款「與當事人有契 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第5款「經當事人同意」之情形, 復參以被告取得上揭個人資料後,嗣曾回復被害人稱:「你 裕富8/19未繳」、「婉拒喔」、「MZ00000000000張瑀瑄 與 主管協商失敗,維持原議!(申本行慣逾(當期8/19逾滯未 入),不同意補保人(洪敬智),職不穩,擔保力不足」, 有其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19頁), 可見被告辯稱其確有幫被害人向裕富公司送件辦理貸款,因 被害人資格不符,沒有成功等語,尚非無憑,尚難認被告就 上揭個人資料此利用方式,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內,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有何其他非法使用上揭個人資料之 證據,即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
㈣、基上,依被告、被害人間完整LINE對話紀錄以觀,尚難認定 被害人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交付上揭個人資 料之情,亦難認被告有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舉,自無從對被告 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名。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 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 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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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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